司法院院解字第4091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4090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4091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4092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7年6月23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475 頁
相關法條:漁業法 第 10、16、18 條 ( 21.08.05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鄉鎮如欲於公共河流專用一水面經營漁業者,應呈由該管行政官署轉呈主管廳核准,轉報主管部備案,此項專用水面之權利,非經漁會之呈請不得核准,即使已經依法取得專用漁業權,如依地方習慣他人得不付費用而入漁者,亦不得向其收取費用或禁止其入漁,此觀漁業法第十八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等規定自明,原代電所述情形,鄉鎮尚難援用省政府核定施行之辦法,禁止漁民捕魚或向漁民收費。

聲請書

  附農林部原代電

  司法院賜鑒茲有廣西義寧縣漁民等世業放鷺捕魚歷年在縣境內公共河流自由採捕並無阻止因三十五年財政收支系統法公布後義寧縣政府以縣鄉鎮財政劃分各鄉鎮自治經費困難即將縣境內公河漁業撥歸各鄉鎮經營作為造產辦法之一經擬訂「各鄉鎮公營天然河流漁業辦法」呈准省政府核定施行漁民等不服因而發生訴願事件茲適用法律頗生疑問於此有甲乙兩說甲說公共河流所有權屬於國家在公河內放鷺捕魚係屬人民自由生存之權乙方不得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廿二條規定另訂單行法規管制天然河流壟斷漁業坐享其利而禁止私人自由採捕今乙方迫令與公營機關訂定合夥採捕之造產公約名為鄉鎮之收益實則無異捐稅將人民應享有之自由生存權利剝奪淨盡依照上開憲法規定公河漁業不能由鄉鎮公所公營(乙)說自縣鄉鎮財政劃分後鄉鎮自治經費無著根據縣各級組織綱要(辛)項規定將各鄉鎮管轄內天然河流業收歸公營為鄉鎮造產辦法之一依財政收支系統法列入每年預算作為鄉鎮財產之收益並擬訂各鄉鎮公營天然河流漁業辦法呈准省政府核定施行並非違法甲方如欲取得捕漁權利須事前與各鄉鎮公所訂定造產公約(即約定合夥採捕漁民供給工具勞力鄉鎮公所照約定收穫相當之代價)自可自由採捕否則禁止以上兩說究以何說為是懸案待決理合電請鑒核賜予解釋祗遵農林部設參卅七丑虞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