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部官制通則 (民國元年修正)
各部官制通則(非現行條文) 參議院議決修正(本官制)大總統按照約法第三十條公佈之 大總統蓋印 陸徵祥趙秉鈞段祺瑞劉冠雄署名 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7月18日 1912年7月18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七月十九日第八十號 臨時大總統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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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通則於外交內務財政陸軍海軍司法敎育農林工商交通各部適用之。
第二條 各部總長就主管事務應負其責。事務主管不明。關涉二部以上者。提出於國務會議。定其主管。
第三條 各部總長。就主管事務。依其職權。或特別委任。得發部令。
第四條 各部總長。就主管事務。對於地方長官。得發訓令及指令。
第五條 各部總長。就主管事務。於地方長官之命令或其處分。認爲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停止或撤銷之。
第六條 各部總長。統轄所屬職員。簡任官薦任官之進退。會同國務總理呈請大總統行之。委任官之進退。由總長專行之。
第七條 各部總長有事故時。除列席國務會議、副署、及發部令外。得令次長代理其職務。
第八條 各部設總務廳。其職務如左。
一、掌管機要。二、典守印信。三、編製統計及報吿。四、記錄職員之進退。五、纂輯保存並收發各項公文函件。六、管理本部所管經費。並各項收入之豫算決算及會計。七、稽核會計。八、管理本部所管之官產官物。九、其他不屬於各司及依各部官制規定屬於總務廳事項。
前項所列事務。得依各部之便宜。以其一部屬於各司。
第九條 各部設司。分掌部務。其分掌事務。於各部官制定之。
第十條 各部總務廳及各司之分科。由各部總長定之。
第十一條 各部置職員如左。
次長(簡任)參事(薦任)僉事(薦任)主事(委任)
各部於前項職員外。有應置專門技術官。及其他特別職員者。於各部官制定之。各部爲繕寫文件及其他庶務。得酌用雇員。
第十二條 次長一人。輔助總長整理部務。監督各職員。
第十三條 參事二人至四人。承總長之命。掌擬訂及審議法律命令案事務。
第十四條 各司司長一人。承總長之命。總理各司事務。
第十五條 祕書四人。承總長之命。分掌總務廳事務。
第十六條 僉事承長官之命。分掌總務廳及各司事務。
第十七條 主事承長官之命。助理總務廳及各司事務。
第十八條 各部僉事員額。總務廳及各司均不得逾八人。
第十九條 各部主事員額。於各部官制定之。
第二十條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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