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木乃县萨吾尔山冰川水资源保护区域管理条例
吉木乃县萨吾尔山冰川水资源保护区域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吉木乃县萨吾尔山冰川水资源
保护区域管理条例
(2016年2月25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吉木乃县萨吾尔山冰川水资源保护区域管理,保护冰川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促进生态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冰川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吉木乃县萨吾尔山冰川水资源保护区域(以下简称 “冰川水资源保护区域”),是指位于县行政区划内的萨吾尔山地区的冰川及冰川周边生态环境区域,包括冰川、河流、森林、湿地、草原。
第三条 在冰川水资源保护区域的建设、生产、生活、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冰川水资源,应当尊重冰川生态系统的自然规律,遵循“依法、科学、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冰川水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主任由政府县长担任,成员由县发改委、环保局、国土资源局、林业局、农业局、畜牧局、水利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局、旅游局、公安局、气象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驻县部门及单位组成,对冰川生态环境保护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冰川水资源保护区域的冰川、河流、森林、草原等生态资源的义务,对污染、破坏区域内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制止、举报和控告。
县人民政府或者管委会对保护冰川水资源保护区生态环境工作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与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的建设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保护冰川水资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冰川水资源保护规划纳入吉木乃县总体规划。
冰川水资源保护区域的级别和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报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八条 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保护区自然环境,尤其是水资源实施保护管理;
(二)负责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三)组织编制冰川水资源保护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四)组织或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调研冰川生态环境状况,提出冰川水资源保护政策的建议;
(五)协调各部门开展冰川水资源保护工作;
(六)负责冰川水资源保护区内的各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管委会设置办事机构,负责冰川水资源保护日常管理工作,其工作规则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管委会负责组织发改委委、环保局、国土资源局、林业局、农业局、畜牧局、水利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局、旅游局、气象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冰川水资源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冰川水资源总体规划包括生态环境保护的长期目标和近期目标、保护的重点区域、主要任务、治理措施等内容。
涉及冰川水资源保护区开发建设的各类专项规划须经环境影响评价,并与冰川水资源规划相衔接。
涉及冰川水资源保护区开发建设的专项规划,应当经管委会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冰川水资源保护区域分为核心保护区、缓冲保护区。核心保护区系冰川所在地冰川;缓冲保护区为冰川周边区域河流、草原、林地、湿地。
第十一条 应确保管委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 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二条 核心保护区禁止进行任何经济活动。
缓冲保护区禁止进行与水资源保护无关的一切生产和开发活动。
缓冲保护区应当减少房屋建设数量,逐步引导居民迁移,减少保护区内居民居住数量。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需在核心保护区和缓冲保护区内进行科学研究、科学考察和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第十三条 在缓冲保护区周边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严格遵守冰川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或者在流域内进行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必须遵循“先评价,后开发”的原则,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因违反规划造成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冰川环境保护区域内各河流水质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的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冰川水资源保护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地表水和地下水,应当兼顾上、下游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工作总体安排。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监测水土流失状况。
第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兴建与水资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从事旅游、娱乐等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源水量、水质的活动。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草原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森林、草原在维护生态平衡、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水土保持、防沙固土等方面的功能。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要在草原生态脆弱区、森林资源集中分布区、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采取划区休牧轮牧、封山禁牧、天然林保护等重点工程治理措施,保护生物多样性,修复生态系统。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保障机制,加强禁牧、休牧、轮牧、围栏项目的管护,保障禁牧、休牧、轮牧期间的牧民生活。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节水灌溉等措施,合理利用地表和地下水资源,加强缓冲保护区生态体系建设,荒地、宜林地应当采取人工种树种草、封育恢复等措施,加快植被恢复和生态系统重建。
第二十二条 加强冰川生态环境保护区域内自然环境保护,组织对自然环境本底进行综合性调查研究,开展冰川、河流、湿地、植被等自然景观的监测。
对受到严重破坏的湿地野生动植物,通过封育或者人工驯养繁殖等措施予以恢复。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加大对保护区的管理力度,加大保护区的日常巡护与管理工作,强化对保护区的日常监测工作,确保保护区的生态平衡。
第二十四条 县发改委、国土资源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冰川矿产资源的分布情况和冰川水资源保护总体规划,依照法定权限编制冰川水资源保护区内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在核心保护区严禁进行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缓冲保护区原则上禁止进行矿产资源开发活动,需要进行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应当经冰川生态环境保护管委会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保护区域内进行基础建设和其他商业性项目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不得建设。
第二十六条 在冰川水资源保护区域进行交通设施建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保护冰川生物多样性和水源涵养功能,防止水土流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拒不执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的用水单位和个人,由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在冰川水资源保护区域内违反规定进行排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许可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冰川水资源破坏的,由对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冰川水资源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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