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吉林省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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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 |

(199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决定》修改根据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取消27件地方性法规中6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议案》修改 根据201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2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鼓励和保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 |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个体经济的发展,充分发挥个体经济在我省国民经济中的积极作用,保障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其生产、经营行为,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 | 第二条 凡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服务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 | 第三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 | 凡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上,有经营能力、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和场地的城镇居民、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均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 |- |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 |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 |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长期共同发展的方针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为个体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环境。 |- | 第二章 登记注册 |- | 第七条 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可持身份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法律、法规规定生产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并需经特别审批的,申请登记注册时,还应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和证件。 |- |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须登记的主要项目包括:名称、经营者姓名及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址等。 |- | 第九条 公民可依法自主选择申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信息业、广告业、信托寄卖业、废旧物回收利用业、养殖业、种植业和教育、科研、文化、体育、旅游业及其他行业和事业;但法律、法规规定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业和项目除外。 |- |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下列生产经营方式: |- | (一)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批发零售; |- | (二)承包、租赁国有企业、集体企业; |- | (三)跨行业、跨地区和境外经营; |- | (四)与其他经济实体联合经营; |- | (五)中介服务; |- | (六)投资入股; |- | (七)法律允许的其他经营方式。 |- |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登记表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 | 第十二条 依法负责审查特定条件和行使特别批准权的行政部门,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者外,应收到申请表(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办理(因特殊情况可延长十五日)o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 |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 |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 |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 | (一)改变生产经营场地或地址; |- | (二)改变名称; |- | (三)改变生产经营范围。 |- |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 |- | (一)改变业主; |- | (二)迁移到原登记管理部门辖区以外; |- | (三)分立、合并。 |- |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到原发照部门换发营业执照。 |- |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因故一个月以上不能正常经营需要停业的,应办理停业登记。 |- |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歇业或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 |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停业登记的,均应向原登记注册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回营业执照及副本、营业用图章。停业登记停业期满,应在开业前十日领回营业执照及副本、营业用图章。 |- | 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应提前三十日持完税、债权债务清理情况说明,向原登记注册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副本、营业用图章,通知开户银行和税务部门注销帐号和税务登记。 |-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停业登记和注销登记时,应当在接到申请表(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终结。 |- |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异地(原核准登记注册部门管辖外)经营时,须持外出经营证和原营业执照到新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更换营业执照。 |- |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变更登记和重新登记时,法律、法规规定其需具备特定条件并需经特别审批的,应向负责审查特定条件和行使特别批准权的行政部门申请批准。 |- |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须向原发照部门报告,并登报挂失,申请补发。 |- |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每年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到原发照部门年检验照,对年检合格的,由发照部门粘贴标志。 |-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年检前三十日,通过新闻媒介、张贴布告或书面通知等方式公告年检期限。 |- |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六个月之内不受理其重新登记申请。 |- |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 |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享有下列权利: |- | (一)核准登记名称的专用权; |- |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 | (三)提出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 | (四)参加技术职称评定; |- | (五)聘用劳动者; |- | (六)依法自主决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 | (七)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国家定价、限价部分除外); |- | (八)依法订立、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 | (九)开展广告宣传、申请产品鉴定、举办商品展销会、定货会; |- | (十)申请取得专利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 | (十一)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 | (十二)要求公开各种收费的依据和标准,索要交款收据; |- | (十三)兼并、购买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 |- | (十四)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 |- | (十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 |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应承担下列义务: |- | (一)申请从事生产经营时,向批准和登记部门提供真实情况和证件、文件; |- | (二)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 (三)明码标价、亮照(证)经营、人照(证)相符; |- | (四)诚实守信、正当竞争、文明服务,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 (五)履行合同,偿还债务; |- | (六)与聘用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 | (七)为在有害和危险行业、场所从事劳动的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和人身保险; |- | (八)按时缴纳税; |- | (九)自觉接受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消费者的监督; |- |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 | (一)诈骗、走私、贩私、贩毒、倒卖文物; |- | (二)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 | (三)短尺少秤、哄抬物价、牟取暴利、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强拉、拒载乘客和货物,欺诈消费者; |- | (四)印制、播放、出租、出售反动淫秽书刊、图片、音像制品; |- | (五)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涂改、伪造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 | (六)租借或转卖帐户、发票、营业用章,开具假发票; |- | (七)招用童工和在校中、小学生; |- | (八)虐待、侮辱所聘用的劳动者或引诱、胁迫其从事违法活动; |- | (九)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 (十)无理取闹、煽动制造事端,扰乱市场正常秩序; |- | (十一)偷税、漏税、逃税、抗税、骗税; |- | (十二)拒绝、阻碍公职人员执行公务; |- | (十三)隐匿、包庇、纵容违法活动和为其提供方便条件; |- |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 | 第四章 鼓励和保护 |- |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促进本地区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出口创汇信誉好、效益高,能吸引利用国外高新技术、先进设备、特殊人才、大量资金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给予优惠政策和奖励。 |- | 第三十条 对个体工商户中的残疾人员、社会救济人员、因遭受自然灾害和其他原因而生产经营困难人员,税务部门应依法减、缓、免征税。 |- | 第三十一条 对当地急需而市场短缺的商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范围以外,批准其一次性经营。 |- | 第三十二条 金融部门在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信贷原则给予支持。 |- | 第三十三条 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和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中,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设定条件、程序、义务和责任。 |- | 第三十四条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个体工商户收费和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 |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个体工商户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实施封锁、垄断,不得向个体工商户强行摊派、推销、搭售商品,不得违反规定强行有偿服务。 |- | 第三十六条 对个体工商户经批准使用的生产经营场地及营业用户,有关部门不得擅自收回、拆除或侵占。因城乡建设需要征用时,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妥善安置,并承担拆迁补偿,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经济赔偿。 |- | 第五章 监督管理 |- |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 |- |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管理。 |- | 第三十八条 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和公开办理制度,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管理时,应出示证件,依法文明行使职权。 |- |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中,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 | (一)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真实材料及有关的资料; |- | (二)查阅、复制有关单据、记录、帐表、协议、文件、业务函电等; |- | (三)提取检验、化验、鉴定所用的货物样品; |- | (四)检查经营仓储场所,责令停业整顿。 |- | 第四十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负责协助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会员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 | (一)无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对经营总额500元以下的(不合本数),并处50元至200元罚款;对经营总额500元以上的,并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 |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继续使用原营业执照经营的,责令其限期办理,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 | (三)擅自停业、歇业的,处20元至100元罚款;擅自停业超过6个月或已歇业的,同时缴销原营业执照。 |- | (四)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年检验照手续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经审查,年检合格的,给予补办,年检不合格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 | (五)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有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订立、变更、解除合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发布虚假广告等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 | 第四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被缴销、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同时收缴营业用图章并及时通知开户银行和税务部门,注销银行帐号和税务登记。 |- | 第四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税务、卫生、交通、城建、物价、公安、技术监督、金融、劳动、海关、文化、计划生育、环保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权依法处理。 |- | 第四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拒绝、阻碍国家公务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有关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或不作答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对个体工商户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擅自设定办事条件、程序和义务、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擅自向个体工商户实行收费和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必须全部返还;对个体工商户实行非法封锁、垄断,强行推销、搭售商品,或者强行有偿服务,擅自收回、拆除或侵占生产经营用地、用房,给个体工商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 | 第四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七章 附则 |- | 第四十九条 个人合伙申请开业登记注册时,参照本条例执行。 |- |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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