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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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吉林省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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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国家行政机关

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 |- |

(1981年8月5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 | 为了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高度负责、积极和高效率地工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多作贡献,现根据一九五七年《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 | 一、奖惩任务与原则 |- | 国家行政机关奖惩工作的任务是,教育工作人员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不断提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觉悟,充分调动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防止和纠正失职或违法乱纪行为,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 |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依据宪法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进行。 |- | 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和健全机关干部岗位责任制,明确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和尽职尽责的要求,做到功过分明,奖惩严明。 |- | 二、奖励 |- | (一)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该予以奖励: |- | 1、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任劳任怨,办事效率高,完成任务好,有突出成绩的; |- | 2、努力钻研业务,在工作中发明创造,提出合理化建议,对四化建设有显著贡献的; |- | 3、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有显著成效的; |- | 4、坚持原则,办事公道,作风正派,不谋私利,廉洁奉公,艰苦奋斗,为广大群众所称赞的; |- | 5、在执行政策,遵守法纪和规章制度方面,一贯起模范作用的; |- | 6、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集体资财有显著成绩的,或防止、挽救事故有重大贡献的; |- | 7、同严重违法失职行为或不良倾向坚决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 | 8、其他应该予以奖励的。 |- | (二)奖励的种类和形式 |- | 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评为先进工作者、评为模范干部、升级、升职、通令嘉奖。在给予政治荣誉奖授予奖状或奖章的同时,酌情发给奖品或奖金。 |- | 奖励形式,采取定期考核评比奖励与随时奖励相结合的形式进行。定期奖励,一般每年年终结合工作评奖一次。对那些完成某项任务或在一次重大事件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特殊贡献的,应随时给予奖励。 |- | (三)评比方法 |- |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一定要严肃认真,贯彻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方法。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在平时考核的基础上,依据个人执行岗位责任制的情况,严格按照奖励条件,由群众评议,提出受奖人员名单,然后由机关领导审定。 |- |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应该在适当的会议上公布;事迹突出的可登报刊;《奖励审批呈报表》存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任用、晋级、升职的依据。 |- | (四)奖励的批准权限 |- | 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按照奖励种类和干部任免权限报请批准。 |- | 1、授予记功、记大功、本单位先进工作者的,由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决定; |- | 2、授予县级以上先进工作者、模范干部,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相当机关决定; |- | 3、升级,由所在机关提出意见,逐级上报。县(市)由市、州、行署人事局决定;省直机关由省人事局决定; |- | 4、升职,由任命其新职务的机关决定; |- | 5、通令嘉奖,由受奖人所在机关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 | (五)奖励经费 |- |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奖励工作人员所需要的经费,列入各级行政经费开支。 |- | 三、惩戒 |- | (一)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应予以行政纪律处分。违纪情节轻微,悔改表现好的,也可以免予处分。 |- | 1、违反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决定、命令、规章制度的; |- | 2、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损失的; |- | 3、严重的官僚主义、强迫命令、瞎指挥,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造成损失的; |- | 4、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损公肥私,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 | 5、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 |- | 6、违反民主集中制,不服从上级决议或者压制民主,打击报复的; |- | 7、弄虚作假、欺骗组织,欺骗群众,骗取荣誉,包庇怂恿违法乱纪行为的; |- | 8、拉帮结派,拨弄是非,破坏安定团结的; |- | 9、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挥霍浪费国家和集体资财,损害公共财物的; |- | 10、腐化堕落,道德败坏,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 | 11、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国家机密或失密的; |- | 12、其它违反行政纪律的。 |- | (二)处分种类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 | (三)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国家纪律的工作人员,在追究纪律责任和给予纪律处分的时候,必须本着严肃慎重、区别对待的方针,按照所犯错误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参照本人平常的表现和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分别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或免予处分。 |- | 1、对于违反国家纪律,情节较轻,虽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一定损失,但仍然可以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工作人员,可以分别情况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经过批评教育,对错误有深刻认识的,可以免予处分。 |- | 2、对于违反国家纪律,情节严重,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不能继续担任现任工作或职务的工作人员,可以给予降级、降职或者撤职处分。 |- | 3、对于违反国家纪律,情节恶劣,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尚可留有最后悔改机会的,可以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开除留用察看的时间为一年。开除留用察看期间,分配不叙职的工作,发给生活费。开除留用察看时间满一年后,经过考察证明确有悔改表现的,应重新安排工作和确定工资级别;表现不好的,可以延长一年继续考察。 |- | 4、对于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或者蜕化变质,不可救药的分子,可给予开除处分。 |- | 对于工作人员无故不上班工作,或不服从组织分配,调动工作后,无故逾期不报到的,按旷工处理,停发工资。情节严重的,酌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擅自离职的人员,经组织教育后,超过六个月不回工作岗位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 | (四)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 |- | 1、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政府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受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 | 2、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于严重违犯纪律,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或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免职,报上级机关备案; |- | 3、省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各该机关或主管上级机关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受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由各该机关或主管上级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 | 4、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报省人民政府的委、办、厅、局批准,开除处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 | 5、市、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报市、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受开除处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 | 6、县(市)、区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开除处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呈报市、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 | 7、各级人民政府任命职务以外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给予开除处分的,须报经市、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或省政府委、办、厅、局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 | 8、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党纪、政纪双重处分的,其行政纪律处分,根据党委的建议,由各级人事部门负责承办政纪处分手续,按审批权限,呈报有关机关批准。 |- | (五)处分的程序 |- | 1、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分时,除有关国家机密或不宜公开处理的案件外,都要经过一定的群众会议讨论,并通知受处分人出席,听取本人申述意见,也允许别人为受处分的人申辩。 |- | 2、处分决定材料应同受处分人见面,并经本人签署意见,如本人拒绝签署意见,由承办机关写明情况。 |- | 3、对于报请上级机关审批的纪律处分案件,要报送处分决定、错误事实综合材料、证据材料、受处分人的检查材料。上报备案的案件,须有处分决定和错误事实综合材料。上报各级人民政府审批或备案的材料,要经送本级人事部门。 |- | 4、纪律处分经批准后,应该书面通知本人,并将处分决定和与决定有关的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 | 四、奖惩工作的承办部门 |- | 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奖惩,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的职责。各级政府的人事部门,是本级政府管理奖惩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职责范围是: |- | (一)负责《奖惩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的贯彻执行,并对同级政府所属职能部门和下级人事部门的奖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组织经验交流,解答奖惩工作中的问题。 |- | (二)负责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奖励事宜和惩戒案件,提出具体意见报请批准,并履行审批手续。 |- | (三)受理不服行政纪律处分的申诉案件,根据情况,转交有关部门复议或复查,或者直接进行复议或复查。 |- | (四)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纪律和失职行为的检举、控告案件,根据具体内容,转交被检举、控告人的所在机关或上一级组织负责查处,或直接查处。 |- | (五)承办上级机关或领导交办的奖惩工作事宜,并报告办理结果。 |- | 五、其他 |- | (一)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省内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人员的奖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 | (二)各级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 (三)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吉林省人民委员会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即行作废。 |- | (四)本办法如与上级机关颁发的新的规定发生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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