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
吴忠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 制定机关: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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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理保障
第三章 治理措施
第四章 治理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创造干净整洁、生态宜居的城乡环境,促进城乡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第三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部门协作、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联系会议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推广运用先进技术,统筹推进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纳入村规民约或者管理公约,组织开展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宣传教育,引导公民养成良好卫生习惯,遵守城乡容貌秩序,爱护环境卫生。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平台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八条 每月最后一个星期五为“吴忠市环境卫生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环境卫生日集中开展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鼓励、支持公民参加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治理保障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治理目标、任务和要求。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经费的投入。
鼓励社会投资参与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第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主要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生活垃圾收费管理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专职或者兼职环卫保洁队伍,开展城乡环卫保洁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开发公益性岗位或者以工代赈、以奖代补、劳务补助等方式,保障城乡环卫保洁工作。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开办环卫保洁服务企业。
第十三条 环卫保洁服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环卫保洁质量标准,规范作业,文明作业。
第十四条 环卫保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关爱环卫保洁人员。
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保洁人员劳动成果,不得妨碍、阻挠环卫保洁人员正常作业。
第十五条 遇有雨雪、风沙等特殊天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开展沙尘、积水、冰雪及其他淤积物的清理活动。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城乡环境卫生设施,按照标准和规范建设覆盖城乡的垃圾收集中转场所和垃圾填埋、焚烧、消纳场所,建设集中式或者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配置垃圾收集和清运设备。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场所、设施、设备的责任人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障环境卫生场所、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和使用,采取有效措施防污防臭防渗,及时对环境卫生场所、设施、设备进行清理、清洗、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封闭、占用、毁损或者拆除环境卫生场所、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建设城乡公共厕所。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示,保持清洁,免费开放。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放内部厕所。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封闭、占用、毁损或者拆除公共厕所。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户用无害化卫生厕所建设和改造,并给予技术指导和资金补助。
第三章 治理措施
第二十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乡容貌标准,外立面美观整洁,户外亮化、楼体字等装饰性设施完好。
建筑物、构筑物顶部、廊檐出现垃圾堆积或者户外亮化、楼体字等装饰性设施污损时,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清理、修复。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违规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形态和装饰风格、色彩。
第二十一条 倡导邻里互助、环境共治。公民应当保持房屋及外围墙体完整美观,及时清理住宅庭院、房前屋后卫生。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住区的公共区域内堆放物品或者搭建设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政管理部门应当保持城市道路、人行通道、路牙、井盖等设施完好、整洁;适时疏通、清理下水道、排水口,防止恶臭排放、污水溢流。
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地、景观湖泊、花坛树坑等设施及城市绿道的管护,及时清理病残枯枝、垃圾污物。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环卫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树木飞絮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在树木飞絮、落叶高发季节及时对城市道路飞絮、落叶进行清理。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门头牌匾、标志标牌等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日常维护保养,保持设施整洁、完好、美观、安全。户外广告、门头牌匾、标志标牌等设施的内容应当合法,文明健康,规格、图案、标示、文字符合规范,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街巷、居住区等区域设置信息栏,方便公众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清洁。
禁止在信息栏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围墙、地面、雕塑、楼道、立杆、树木上等张贴、散发、塞别、喷涂、刻画各类信息。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行道、城乡巷道应当保持整洁、畅通。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人行道、城乡巷道泼洒污水(物),或者以设置障碍、堆放物品等方式侵占、堵塞城市人行道、城乡巷道。
第二十七条 倡导移风易俗,以文明、绿色、环保、节俭的方式举行婚庆、丧葬、悼念等活动。举行婚庆、丧葬、悼念等活动的,不得影响他人生活和环境卫生。
城市道路、居住区等公共区域不得焚烧、抛撒祭祀物品。
第二十八条 实行畜禽定点屠宰。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农村居民自宰自食家畜家禽、城镇居民自宰自食家禽的除外。
城乡居民自宰自食家畜家禽的,应当及时清理血污、毛屑、粪便等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城乡容貌秩序,爱护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大小便,随意吐口香糖、瓜子壳,乱扔烟头、纸屑、果皮(核)、饮料瓶、塑料袋、废旧电池等废弃物;
(二)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机动车内向外抛物、泼水、吐痰等;
(三)在公共绿地攀花折枝、踩踏草坪或者侵占公共绿地、损坏绿化设施;
(四)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五)妨碍交通安全秩序停放机动车辆或者其他交通工具;
(六)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
(七)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吸烟;
(八)其他损害城乡容貌或者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条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家禽家畜。饲养信鸽及其他禽鸟类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影响他人生活和环境卫生。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顶部等公共区域搭建鸽舍等饲养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内限制饲养犬只,饲养犬只应当符合卫生防疫管理规定。携带犬只出户外应当拴束牵领,及时清除犬只粪便。除导盲、助残、安检、刑侦及抢险救援等特殊用途外,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办公、生产、经营等公共场所或者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主犬只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举办会展、推介、演出、体育赛事及公益宣传等活动的,由主办方负责维护活动场所环境卫生,清理现场遗撒物及临时悬挂、张贴条幅等宣传品。
第三十三条 商铺经营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按规定投放垃圾或者向店外公共区域、树坑及其他园林设施内抛弃垃圾、泼洒污水(物)等;
(二)在门前台阶、人行通道停放车辆、堆放商品、摆放落地招牌,或者店外经营、作业;
(三)设置隔离桩、地锁等设施,或者设置道路路缘接坡;
(四)苫盖、堵塞、改造排水口、雨箅;
(五)其他损害城乡容貌或者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早市、夜市、临时摊点经营区域、经营时间。
早市、夜市、临时摊点经营者应当在指定区域、规定时间经营,及时清理经营现场垃圾,保持经营摊点整洁。
第三十五条 车辆修理、装饰、清洗等经营者应当在指定区域作业,配置废弃物收集设施,按规定处理污油、污水。
从事车辆修理、装饰、清洗等作业不得妨碍门前道路通行或者占用公共区域堆放设备、废弃物;不得向公共区域排放污油、污水(物)。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贸市场、专业市场等交易场所的管理机制,落实环境卫生责任。
交易场所责任人应当建立环境卫生管理制度,配置环卫保洁人员、设施,及时清理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维护交易场所秩序和环境卫生。
经营者应当在划定的区域内经营,维护经营摊位环境卫生,不得占道经营或者占用公共区域堆放物品。
第三十七条 餐饮生产、加工、销售等场所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卫生管理规定,按标准配置经营场所环境卫生设施、设备。餐厨垃圾实行特许经营,统一收运处置,应收尽收,日产日清。餐厨垃圾收储、运输工具应当密闭,防止滴漏、洒落。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餐厨垃圾或者将餐厨垃圾排入(放)下水管道、排水管道、道路、公共厕所及沟、渠、河、湖等场所。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限制养殖区域,推进畜禽规模化养殖场所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落实环境卫生责任。
非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应当圈养或者拴束,保持饲养场地卫生,防止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污染环境。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应当交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处置。
禁止擅自处置或者抛弃畜禽及其他动物尸体。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市场和废旧物品回收网点,落实环境卫生责任。
再生资源回收市场和废旧物品回收网点经营者应当采取设置围墙、地面硬化、遮盖等措施,防止收储场所扬尘以及回收物溢流、散落,保持经营场所整洁卫生。
禁止在再生资源市场或者废旧物品回收网点收储场所之外堆放废旧物品等废弃物。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管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按照垃圾分类要求设置,标注简明易懂的分类标识和说明。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激励、引导公民按照分类要求投放生活垃圾。
禁止擅自焚烧、倾倒、填埋生活垃圾。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推进有机肥、低毒低残留农药、可降解地膜的应用和农药、兽药、化肥的包装物及农残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的回收处理。
禁止焚烧、倾倒、填埋农药、兽药、化肥的包装物及农残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生产废弃物综合利用激励机制,推进秸秆等农业生产废弃物综合利用。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禁止焚烧区域。
禁止在划定区域内焚烧秸秆、枯枝、落叶、枯草等废弃物。
第四章 治理监督
第四十三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实行责任区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为其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责任区。
法律法规对责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下列区域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责任,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市、县级人民政府已确定治理区域和治理责任的,由确定的单位或者组织负责;未确定治理区域和治理责任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居住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城乡结合部或者其他区域对治理责任有争议的,由争议区域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五条 责任区应当容貌整洁有序,空气清新,水源清洁,环境净化、美化、绿化,环境卫生设施齐备,不得有黑臭水体和露天垃圾堆场。
第四十六条 公民有权对损害、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监督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履职行为。
第四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聘请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监督员进行日常巡查和监督,并保障其正常开展活动。
第四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监督平台,及时受理、查处投诉、举报事项,听取对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举报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可以予以奖励。
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进行检查。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进行督查、考核。考核结果纳入本级年度效能目标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属于依法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机关实施。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封闭、占用、毁损环境卫生场所、设施、设备以及公共厕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拆除环境卫生场所、设施、设备以及公共厕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恢复原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予以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指使他人实施违规行为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一)(二)项规定行为之一,或者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一)(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或者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的,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焚烧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倾倒、填埋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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