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全域旅游促进条例

唐山市全域旅游促进条例
制定机关: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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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唐山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9年4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9年7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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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全域旅游促进条例

(2018年10月24日唐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经2019年3月27日河

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

准,于2019年4月1日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

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全域旅游高质量发展,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设旅游强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河北省旅游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促进全域旅游发展而开展的规划、建设、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全域旅游,是指将本市行政区域作为完整旅游目的地,以旅游业为优势产业,统一规划布局、优化公共服务、推进产业融合、加强综合管理、实施系统营销,提升旅游业现代化、集约化、品质化、国际化水平,最大限度满足大众旅游时代人民群众消费需求的发展新模式。

第三条 发展全域旅游应当注重弘扬唐山人文精神,突出人本理念和文化内涵,体现本区域的自然和人文景观、历史文化、近现代工业文明、地震遗存与抗震救灾、城市建设等特色,加快文化旅游产业融合发展,构建良好自然生态环境、人文社会环境和放心旅游消费环境,打造全域旅游休闲目的地。

旅游资源的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合理有序开发,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互促进、共同提升。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域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以实现全域宜居宜业宜游为目标,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和完善综合协调机制,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培植旅游精品,开拓旅游市场,改善旅游发展环境,整合旅游资源,完善旅游服务体系,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融合协调发展,充分发挥旅游业的引领作用,促进经济转型升级。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全域旅游的发展与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发改、商务、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域旅游的管理与服务工作,支持和促进全域旅游的发展。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域旅游发展纳入目标考核体系,实行目标考核管理。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域内旅游业与北京、天津旅游业的协同发展,建立健全区域旅游合作机制,统筹跨区域以及区域间相邻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实现协调机制、规划布局、市场营销和管理服务一体化。

第二章 全域旅游规划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全域旅游发展规划,依法征求各方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主管部门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议事机构。

第九条 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相协调,推动实现“多规合一”。

对跨县级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开发建设时,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在编制相关规划时,应当考虑旅游项目、旅游公共服务设施、旅游交通线路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

第十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开发建设前,根据全域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景区规划,对景区内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旅游服务与经营管理,旅游要素配套与旅游设施建设等进行具体安排,提请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并组织专家评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保障景区开发建设依照规划进行。

第十一条 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保护、文化遗产保护、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旅游项目涉及的工程应当依法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旅游与生态环境保护的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和景区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实需要变更的,应当严格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报批。

第十三条 景区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开发建设。不符合规划的,不准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和设施。

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景区等重大旅游建设项目时,应当告知旅游主管部门;召开相关的论证会、评审会等会议,应当通知旅游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建立旅游资源开发经营退出机制,对不按照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开发建设和经营,造成旅游资源严重破坏或者长期闲置的,依法收回旅游资源开发经营权。

第三章 市场培育与产业促进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同时可以通过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形式,设立旅游发展股权投资引导基金等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旅游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编制、支持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宣传推广和市场营销活动、游客招徕奖励、旅游行业管理、乡村旅游等有利于旅游业发展的事项。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旅游业与文化、教育、工业、农业、林业、商业、卫生、体育等产业的融合发展,鼓励和支持工业旅游、研学旅游、商务会展、邮轮游艇、自驾车旅游、低空旅游等新业态发展,建设符合市场需求、多样化的旅游产品体系,丰富旅游产品的文化内涵,推进历史文化、休闲度假及山地、冰雪、海洋、生态等旅游产品的开发。

鼓励和支持本地历史文化和民俗文化的研究、保护和利用,推进博物馆体系建设和展示服务,开发文化创意、演出演艺等旅游产品,促进本地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与旅游融合发展。

第十七条 鼓励和扶持依托本市自然地理资源,挖掘、开发特色旅游项目和旅游商品。

鼓励和扶持开发展示本市现代化建设成就的旅游项目。鼓励和扶持开发冬季旅游项目和其他适合在旅游淡季开展的旅游项目。

保护城市工业遗存,鼓励利用老厂区、老旧厂房开发旅游项目,发展旅游文化创意产业,建设主题突出、基础设施完备的工业遗址公园、工业旅游小镇,打造工业旅游节庆会展、工业旅游商品品牌。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全域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功能,将连接各景区、景点、乡村旅游服务基地的道路以及配套的停车场、服务站等纳入城乡交通线网统一建设,设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游客集散与换乘中心。

道路、车站、机场、景区、景点及其他城市设施,应当设置中外文对照的通用标识、标牌,其内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鼓励兴办旅游休闲综合体、开发休闲度假旅游产品、培育旅游特色街区,建设具有不同主题和特点的旅游休闲度假城镇。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资源特点、生态环境优势和市场需求实际,制定扶持政策,组织实施乡村旅游发展规划,加强乡村旅游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相关休闲配套设施建设,推进乡村旅游扶贫、富民工程。

鼓励和扶持在保护生态环境和耕地的前提下,利用农村民居、田园、民俗风情等自然、人文资源开展乡村旅游经营活动,开发形式多样、特色鲜明、个性突出的乡村旅游产品。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开办旅游企业,提供住宿、餐饮、停车等服务。允许利用捕捞渔船依法开展水上观光、游客出海捕鱼等渔事体验活动。 

加强乡村旅游标准化建设,完善乡村旅游标准体系,规范乡村旅游开发建设。

乡村旅游开发建设应当征求当地居民意见,尊重当地居民的风俗习惯,保护生态环境、自然风貌、古民居建筑和历史文化遗迹。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以公司制、合作制为主的多种形式的旅游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鼓励和扶持旅游企业上市融资。逐步建立健全旅游产业融资担保体系,为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与旅游企业提供交流、互动、合作的平台。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旅游资源的所有权、管理权、经营权可以实行分离;适宜用于旅游业经营且依法可以进入市场流转的国有资产的经营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以依法实行公开竞价转让。经营权有偿转让的收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管理使用。

文物旅游景区经营性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文物保护,具体比例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一条 鼓励境内境外资本进入本市旅游市场。

积极拓宽融资渠道,在国债贴息项目中优先推荐有发展潜力的旅游项目。企业可积极利用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和发行企业债券等方式直接融资。

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支持旅游项目建设或者改造。景区经营企业可以以经营权或者门票收入等进行合法融资。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国家和省旅游产业政策,经营期在十年以上,且投资额较大、带动作用强的旅游开发项目、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按适当比例给予贷款贴息支持或者采取以奖代补等形式给予资金扶持。

第二十三条 “唐山周末”是本市旅游整体形象和旅游目的地品牌。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唐山周末”品牌,整合旅游资源,培育分级旅游品牌,建设具有鲜明地方特色的旅游目的地。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重大外事、经贸、文化、科技、体育等活动中使用和推广“唐山周末”品牌。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的合作,实现旅游资源、客源、信息共享,培育跨地区的联合旅游市场。

市、县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网络建设,建立旅游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旅行社组织游客进入本市旅游。对于组织包机、专列等大型团组(或者系列团组)进入本市旅游或者一年内累计组织游客进入本市旅游人数较多的本地或者外地旅行社,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国民休闲计划,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带薪休假制度的落实。

第二十七条 鼓励发展旅游教育,加强相关院校旅游专业建设和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加大旅游专业人才引进和培养力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的就业补助资金可以按照规定用于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

第二十八条 旅游从业人员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旅游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劳动保障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旅游建设,鼓励旅游企业和互联网企业通过战略投资等市场化方式融合发展,实现涉旅数据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电子商务平台,开展旅游经营和服务;鼓励旅游集散地、景区提供免费无线局域网接入服务,加强智能导游、电子讲解、在线预订和信息推送等智慧旅游服务功能建设。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和建设本辖区公共交通网络,应当兼顾全域旅游发展的需要,不断改善旅游交通运输环境,开通景区(点)公共交通线路,配套建设公共交通停车场(站)、交通标识和旅游集散站及其他交通设施;逐步发展和完善旅游公共交通游憩服务设施。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区域大型旅游活动以及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推广;组织开展编纂旅游宣传资料等工作,重点介绍本地历史沿革、自然资源、风土人情、典故传说、名人及名胜古迹、特色产品、旅游服务设施等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本地旅游资源、旅游产品、旅游文化等的宣传、推广。鼓励媒体投入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资源,用于旅游形象、文明旅游等宣传推广。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行政审批和办理程序,支持和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本地区旅游综合接待体系建设,推广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建立符合全域旅游发展要求的地方旅游标准化体系,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建设、经营、管理和服务。

住宿、餐饮、景区用水(桑拿、洗车等特种行业除外)、用气价格与一般工业企业并轨。旅游企业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其排放的废水已经进入城市污水处理管网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专门机构实施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景区等级评定、其他旅游服务设施的资质等级评定、行业旅游示范点的创建等工作。

加强对家庭旅馆、乡村客栈、旅游宿营地等的引导和管理,促进经济型酒店连锁经营,推动旅游住宿设施品牌化发展。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向旅游者收取的费用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星级饭店、A级景区或者其他等级标准的旅游服务设施不得超越其星级或者等级标准进行宣传。

非星级饭店或者无等级标准的景区、旅游服务设施不得使用与星级或者等级标准相同或者近似的符号、标志及文字进行宣传。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共同加强监督和检查,督促和指导旅游经营者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督促和指导旅游经营者改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按照国家和旅游行业标准,实行规范化、标准化服务,保证安全运营,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七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旅游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诚信记录及信息共享机制,公开旅游经营者资质、经营服务质量、失信惩戒记录等信息,公布严重违法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名单。

第三十八条 旅游项目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方可投入经营,并在经营期内保持安全运行。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对可能出现危险情况的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设置警示标志。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积极采取预防措施。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同时报告当地公安和旅游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 景区应当具备与接待容量相适应的停车、游览、生活、环卫和通讯等基础配套服务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施,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救助和投诉电话。

景区应当对旅游者流量进行实时监测控制。当旅游者数量达到核定最大承载量的80%时,应当及时采取交通调控、入口调控等措施控制旅游者流量;当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核定最大承载量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同时在当地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发布预警信息。

第四十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景区,经营者自主制定门票价格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现行价格明显偏高、社会反映强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成本调查,规范其价格行为。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景区,对老年人、现役军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应当实行免费或者优惠。游览场所内的代步工具,对老年人予以免费或半价以上优惠,对残疾人减半收取费用。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和盲人、智力残疾人的一名陪护人员与残疾人享有同等待遇。

退役军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游览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风景区、博物馆、纪念馆、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等场所,凭《河北省退役军人优待证》免门票费。鼓励民营旅游景区、博物馆、纪念馆等场所对退役军人实行优先优惠。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开展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或电子旅游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旅游者要求补充文本外条款的,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载明。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及时返还未发生的服务项目费用。

旅游者在接受旅行社提供服务过程中,由于服务质量原因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符合《河北省旅游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应当先行赔偿旅游者的损失,经协商可以当场处理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并建议旅游者购买旅游意外保险。

旅行社租用的旅游车辆(船只),应当具备合法运营资质。从事旅游接待的车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及运营的规定,并达到国家有关旅游车辆(船只)行业技术的标准。

旅行社与旅游车辆(船只)出租单位应当签订租车(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导游人员应当与旅行社或者景区管理机构签订劳动合同。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经旅行社或者景区管理机构或者行业组织委派,佩戴导游证。

禁止未取得导游资格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四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组织。鼓励和支持旅游行业组织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加强行业自律,促进旅游经营者诚信经营。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旅游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旅游安全工作责任制;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组织编制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第四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综合协调机制。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旅游投诉电话等,依法开展旅游市场监察,打击违法、违规经营,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对旅游投诉,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情况复杂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应当由其他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对受理的旅游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当告知投诉者理由,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赔偿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对旅游行业进行监督,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检举、举报旅游业内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对于检举、举报内容经调查属实且案件较大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接受各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接受监督和管理时,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和旅游统计等有关资料。旅游业务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旅行社设立分社、服务网点,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依法向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各相关行政部门在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不得影响旅游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侵犯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教育机构、培训中介机构、俱乐部、车友会、保险公司以及其他召集旅游者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旅游经营业务。

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网站)经营旅游业务的,应当取得经营资质、营业执照、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上述信息。发布的旅游经营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五十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没有合法依据的行政检查、收费、处罚、集资、摊派、无偿服务等;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德的要求。

第五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管理规定,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二)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公开服务项目、标准和价格,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四)履行旅游合同,不得随意变更合同约定的旅游项目或者强行要求旅游者购物;

(五)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不得从事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经营活动;

(七)接受有关部门对其价格标准、服务质量和经营情况的监督,按照规定及时、真实填报旅游经营情况统计报表;

(八)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二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产品和服务;

(四)自主决定是否接受旅游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五)自主决定是否购买旅游经营者推荐的旅游商品;

(六)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七)接受旅游经营者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要求及时救助,并依法获得赔偿;

(八)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和持有《河北省退役军人优待证》的退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九)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三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爱护旅游设施,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二)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环境卫生规定;

(四)对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有关个人信息;

(五)遵守旅游合同约定,尊重旅游从业人员的劳动,配合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工作;

(六)遇到不可抗力和突发事件时,配合有关组织和人员做好工作;

(七)配合有关组织和人员协商解决旅行途中发生的纠纷;

(八)随团旅游要自觉遵守旅游行程,不得损害其他旅游者的合法利益;

(九)接受相关组织或者机构救助后依法支付相关费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景区及周边不符合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和景区规划、破坏旅游环境和景观的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建。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向旅游者收费或者提供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景区或者其他旅游经营者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超越或者冒用服务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预防措施或者未对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予以警示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或者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明文件。

旅游经营从业人员、导游人员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对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未进行说明或者未明确警示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对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导游证。

第五十七条 景区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与旅游者签订合同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第五十九条 旅行社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或者租用无合法运营资质的旅游车辆(船只)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导游人员未佩戴导游证上岗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未经委派私自进行导游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导游证。

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导游资格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当事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一条 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和旅游统计相关资料的;未按有关规定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教育机构、培训中介机构、俱乐部、车友会、保险公司以及其他召集旅游者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网站)经营旅游业务,未取得相应经营资质、营业执照、经营许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旅游资源、损坏旅游服务设施、扰乱旅游秩序等,或者违反本条例应履行义务等其他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发改、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民族宗教、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视情况追究主管部门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不执行旅游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环境破坏的;

(二)在办理与旅游业相关的行政许可等事项时,拖延不办或者利用职权谋取利益的;

(三)不按规定时限受理、处理旅游投诉的;

(四)对旅游经营企业进行检查时,侵犯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或者在检查中索取财物的;

(五)在旅游业监督管理中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信息、购物、文化娱乐、旅游产品、休闲度假、健身等综合性服务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凡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能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文化艺术和民俗风情等各种事物和因素。

本条例所称景区,是指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服务、有明确的管理界限的场所或者区域。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唐山市旅游业促进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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