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条例
四川省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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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条例
(1989年3月10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尊老、爱老、养老的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老年人应享有的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权、受赡养扶助权、婚姻自由权、财产权、继承权、居住权和从国家、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等权利。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每个公民都应当尊敬爱护老年人,依法履行对老年人应尽的义务,使老年人在社会、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老年人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条例的实施,负责检查、督促、协调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人事部门,以及各级老龄组织机构予以协助。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单位、本系统、本地区的老年人保护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有关的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合理要求,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保护老年人的政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歧视老年人,不得限制老年人享有参加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权利。
第七条 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严禁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八条 老年人有受赡养扶助的权利,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或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必须赡养扶助父母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
(一)赡养人必须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不低于赡养人家庭的平均水平;与老年人同地生活的赡养人应承担老年人力不能及的家务劳动,与老年人异地生活的赡养人应对老年人的生活给以妥善安排,使其生活得到保障;
(二)农村中与缺乏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分居的赡养人,应帮助或负责耕种老年人的承包地、自留地,收益归老年人,不得强行索要或扣留;
(三)当老年人患病时,赡养人应及时给予治疗;老年人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赡养人应负责照料;
(四)赡养人不得强迫老年人去做力不能及的劳动。
家庭的其他成员或者亲属应当支持、帮助赡养人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其它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拒不付给赡养费的,老年人有权要求赡养人所在单位负责扣付;是农民或者城镇居民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付给,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予协助。
第九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及其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破坏。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老年人可以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的要求。
第十条 老年人的住房产权属老年人的,任何人不得强占,非经老年人授权,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将房屋变卖、出租、拆除或者非法改变老年人的住房条件;经老年人同意,由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改建或扩建新房的,应事先订立协议,明确老年人享有的房产权份额和使用权。
老年人的住房属赡养人的,赡养人应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第十一条 保护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的自由,不得妨碍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再婚的老年人有权选择住址和支配个人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配偶、子女等亲属遗产的权利,也有权依法用遗嘱等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
赡养人遗弃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严重的,依法丧失继承老年人遗产的权利。
第十三条 离休退休人员按国家规定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医疗、福利以及其他方面的待遇必须切实得到保障,不得随意降低或取消。
离休退休人员的离休工资或退休费,以及离休退休人员应享有的各种补贴费,其所在单位必须按规定按时付给,不得拖延、克扣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老年人可以从事力所能及的社会劳动或社会公益活动,他们取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鼓励老年人建立自助组织。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老年基金会。
第十五条 发展老年人福利事业,加强社会保障工作。鼓励各种途径筹集资金兴办养老(敬老)院、老年公寓、社会福利院等老年人福利设施,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集资兴办老年人文化活动中心等文化服务设施。
规划、建设城镇居民区,应设置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
第十六条 没有经济收入的城镇孤寡老年人,由民政部门进行社会救济,保障其基本生活。
农村孤寡老年人的供养,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并落实到村组,其生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农民的中等生活水平,并认真落实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供养制度。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单位要为老年人看病提供方便。医疗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设立老年门诊、老年病床或家庭病床,要为患有疾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出诊到户。
第十八条 发展老年人文化、教育、体育事业。文化、娱乐、公园、体育场所应为老年人开展文体活动提供方便和优惠服务。
第十九条 公共交通部门要为老年人乘车、乘船等提供便利,建立和健全为老年乘客特殊服务的设施和制度。
第二十条 工业、商业、服务部门要重视生产、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用品,设立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方便老年人的生活。
第二十一条 每年“重阳节”(农历九月初九)为我省敬老日。社会各方面要组织广泛的、各种形式的敬老、爱老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尊老、爱老、养老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和文化艺术部门要提倡和发扬尊老、爱老、养老的社会风尚,揭露和反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老年人应学习法律、遵守法律,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正确处理与子女、亲属、邻里的关系。
第二十五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老年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人不得压制或阻挠。
在处理老年人利益的家庭纠纷时,应注重调解,妥善解决。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应老年人要求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协议书除送达双方当事人,还可送履行义务人所在单位督促履行,或交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督促履行。
第二十六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权制止、检举、揭发。
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和人民法院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揭发、检举、起诉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搪塞,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较重或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给予适当处分;情节严重的,从重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当地政府和主管部门应督促其纠正,经教育不改的,应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凡属国家法律、法规有处理、制裁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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