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上海市扩大利用外资规模的批复
国务院关于上海市扩大利用外资规模的批复 国函〔1986〕94号 1986年8月5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国务院关于上海市扩大利用
外资规模的批复
上海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了振兴上海市的经济,巩固和发展上海市在亚太地区的地位和作用,国务院同意上海市扩大利用外资规模,以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工业技术改造,增加出口创汇能力,发展第三产业和旅游业。现对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利用外资规模的请示批复如下:
一、原则批准上海市第一批利用外资的总规模为三十二亿美元(包括国内配套的人民币资金),其中大部分可以在“七五”计划期间安排。
二、同意上海市提出的建设地下铁道,市区污水合流治理、黄浦江大桥、虹桥机场、市内电话扩容等五个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利用外资约十四亿美元,工业技术改造利用外资约十三亿美元,第三产业和旅游业利用外资约五亿美元的初步设想。为利于还款,同意将城市基础设施、工业技术改造、第三产业和旅游业项目,无论是创汇和不创汇的、盈利和不盈利的、短期见效和长期见效的,都由上海市“捆 ”在一起,统一核算,综合开发经营,并负责综合还款。
三、为减轻上海市的外债负担,对上述五个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各有关部门要支持上海尽量争取利用政府间贷款和世界银行贷款。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可考虑利用国外出口信贷、国际商业信贷,或向中国投资银行(转贷世界银行贷款)等方面筹措资金。所需国内配套资金,尽可能立足于国内筹集,也可由银行协助发行建设公债集资,并相应少借外债。
四、同意对上海市(第一批利用的三十二亿美元外资)单独实行以下政策和措施:
(一)筹集外资可由中国银行或经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担保;上海市的非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也可以对外担保。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上海市可向国外筹集商业贷款和发行债券。
放宽利用外资项目的审批权限,即:总投资为两亿元人民币(包括外资折合人民币投资额,下同)以上的项目,报国务院审批;总投资两亿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原则上由上海市审定。但不能将一个项目分列若干项目。属国务院文件规定的控制重复引进范围内的项目,仍按规定办理。
(二)上述利用各类外汇贷款兴办的项目,按现行政策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国内企业按照对国内企业税收规定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简称“三资”企业)按照对“三资”企业税收规定办;利用政府间贷款或世界银行贷款的项目,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基建材料,免征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利用其他外资安排的基础设施和工业项目,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确属国内不能制造或供应不足的,按现行规定审批后,也可免征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对旅游业项目所需进口的设备、材料,按现行的优惠税收规定办。
(三)上述利用国外各类外汇贷款兴办的项目,从获利起的十五年内,其新增人民币利润与折旧费,全部留给上海市并单列,用于统筹还款,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与上海市另行商定。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仍按规定照章纳税,然后按现行比例与中央分成,地方留成部分用于统筹还款。
(四)利用外资兴办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上海市可根据利用外资、配套资金和项目进展情况,由国家计委在安排年度计划时核定,分别纳入当年的技术改造和基本建设计划。同时,在财政上列入上海市预算管理,列收列支。利用外资兴办的项目免征建筑税,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仍照规定征收。
(五)上述利用外资的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产品出口收汇经结汇后,全部留给上海市用作综合还款,待第一批借用的三十二亿美元外资还清后,再按国家统一规定留成。企业在利用外资前的产品出口收汇基数,由经贸部会同上海市审定。对国家统一经营的商品,仍由外贸总公司代理出口;对实行配额的商品出口,在配额上要给上海市以照顾。
(六)上述利用外资项目投产后生产的产品,凡属于国内企业、地方、部门计划进口的,当这些企业、地方、部门愿用自有外汇购买时,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在出售时收取收汇。如属顶替当年中央进口计划内列名的产品,报国家计委、经贸部批准后可收取外汇,国家相应冲减进口计划。
(七)借用的外资,除世界银行、日本协力基金及双边政府贷款外,允许有一部分参加国内的外汇调剂,以支付必要的人民币开支,但不得用于进口消费品和紧俏产品倒换人民币。
(八)允许上海市划出一部分土地,按照上海市的规划要求,让国内有关部门、企业或与外国投资者合作开发经营。具体办法由上海市另拟方案,报国务院审批。
(九)为改善外汇资金融通,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应在总行的统一计划下,运用好其外汇存款,并可以有步骤地开办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
上海市扩大利用外资规模后,所借外债均由上海市负责偿还。上海市要根据本批复精心制定具体规划;对所有利用外资项目,特别是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进行深入研究;做好全市外汇收支综合平衡,把创汇计划落实到企业,使还款有可靠的基础。
国 务 院
一九八六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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