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1年4月12日
发布于2001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1号

为了适应我国对外开放新形势的需要,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合并,修改为:“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三、将第十条中的“产品在中国和国外市场的销售比例”删去。

四、将第十五条中的“以及在中国和国外市场的销售比例”删去。

五、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六、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的,该机器设备应当是外资企业生产所必需的设备。”

七、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为外国投资者所有。”

八、删去第四十三条。

九、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外资企业可以在中国市场销售其产品。国家鼓励外资企业出口其生产的产品。”

十、将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外资企业可以自行在中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商业机构代销其产品。”

十一、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十二、将第五十二条中的“外资企业进口下列物资,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修改为“外资企业进口下列物资,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

十三、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外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中国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或者退税。”

十四、删去第五十六条。

十五、将第八十四条修改为:“外资企业与其他公司、企业或者经济组织以及个人签订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十六、删去第八十七条。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表述予以修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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