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决定核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间教育合作协定》的批复

国务院关于决定核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间教育合作协定》的批复
国函〔2007〕98号
2007年9月28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国 务 院 关 于 决 定 核 准《 上 海 合 作 组 织

成员国政府间教育合作协定》的批复

国函〔2007〕98号

教育部、外交部:

  国务院决定核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间教育合作协定》。核准书由外交部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国务院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间教育合作协定

(中 文 本)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以下简称“各方”),

  为在相互尊重和平等的基础上发展和巩固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和合作关系,

  忠实于2002年6月7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的宗旨和原则,

  重视加强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间在教育领域的合作,

  考虑到在教育领域传统的密切而富有成效的联系,

  为在平等、独立并保持各方国家教育体系完整的原则上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互利合作,

  达成共识如下:

第 一 条

  各方根据各自现行国内法规开展教育领域的合作,交流各方国家教育改革经验和信息。

第 二 条

  各方支持教育一体化进程的发展,为此并根据需要,建立关于各方国家教育政策的信息和法律基础。

第 三 条

  各方促进各方国家教育机构和组织的各类学生和科研教学工作者的相互交流。

  交流的规模、财务事项以及其他事项,每年将由各方国家教育管理部门以议定书的形式确定。

第 四 条

  各方交换各方国家教育法规的信息、教育问题的材料。

第 五 条

  各方联合举办关于教育领域多边合作具体领域的科研实践学术会议、座谈会、研讨会和圆桌会议。

第 六 条

  各方推动各方国家教育机构和组织间建立直接联系。

第 七 条

  各方鼓励各方国家教育机构和组织的学生相互参加国际奥林匹克竞赛、大奖赛、联欢节,以及联合举办的生态、旅游、体育及其他领域的活动。

第 八 条

  各方在提高教育质量,交换各方国家教育机构和组织及其教育项目的许可、认证、评估程序的信息方面开展合作。

第 九 条

  各方促进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教育机构和国家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标准式样的学历证书互认和对等机制的建立。

第 十 条

  每方根据各自可能,鼓励在各自教育机构和组织内以最为可行的方式研究其他各方国家的语言、历史、文化和文学。

第 十一 条

  各方根据协商交换涉及各自国家历史、地理和社会政治发展方面的材料和档案文献,以用于教学过程。

第 十二 条

  各方促进成员国各方学生社团之间的合作。

第 十三 条

  实施本协议的财务条件如下:

  (一)本协定框架内交流人员的旅费(到达对方教育机构的往返旅费)由交流人员本人和(或)派遣组织和机构负担。

  (二)接受方依据各自现行法规免收本协定框架内交流人员的学费,保障其无偿使用图书馆、教学实验设备,并向其提供奖学金和住宿。

  (三)接受方依据各自现行医疗法规向本协定框架内交流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派遣方应确保交流人员享有医疗保险。

  (四)各方均不负担学生和科研教学工作者家庭成员的有关费用,也不为其提供住宿和工作。

第 十四 条

  为协调实施本协定,协商和实施教育领域的具体合作计划,各方将成立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常设教育合作专家工作组。

  专家工作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或根据需要,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国的倡议下召开会议,总结本协定实施情况,并制定实施建议。

第 十五 条

  在各方相互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以签署议定书的形式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议定书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生效程序与本协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相同。

第 十六 条

  当各方对协定的适用和解释产生分歧时,将通过谈判和协商的方式解决。

第 十七 条

  汉语和俄语是在本协定框架内开展合作的工作语言。

第 十八 条

  本协定不影响各方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 十九 条

  本协定开放,供成为上海组织成员国的任何国家加入。

  本协定自新成员国向保存方交存加入文件后第30天起,开始对其生效。

第 二十 条

  本协定的保存方为上海合作组织秘书处,由其负责在协定签署后15天内向各方提供核证无误的协议副本。

第 二十一 条

  本协定有效期不确定,并在保存方收到各方已完成各自国内生效程序的书面通知后生效。

  任何一方在向保存方递交关于退出本协定的书面通知90天后退出本协定。保存方应在收到退出通知后30天内将该信息通知其他各方。

  在终止执行本协定的情况下,根据本协定正在实施项目所涉及的有关条款仍然有效,直至项目完成。

  本协定于二○○六年六月十五日在上海签订,正本一式一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哈 萨 克 斯 坦 共 和 国 政 府 代 表 托卡耶夫(签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代 表 周济(签字)

       吉 尔 吉 斯 共 和 国 政 府 代 表 努鲁鲁·达斯博尔(签字)

       俄 罗 斯 联 邦 政 府 代 表 富尔先科(签字)

       塔 吉 克 斯 坦 共 和 国 政 府 代 表 拉赫莫诺夫(签字)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代表 加尼耶夫(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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