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
国发[1986]94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86年10月7日

目前,我国的城乡道路标准低、质量差,人车混杂,交通管理又分别由公安、交通、农业(农机)部门负责,机构重叠,政出多门,互相扯皮。这种多头管理的体制,在城乡机动车辆大幅度增长的情况下,已愈来愈不适应我国对外实行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需要,亟待加以改革。为此,国务院决定,全国城乡道路交通由公安机关负责统一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国统一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由公安部起草,征求交通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农牧渔业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经批准后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二、公安机关对全国城乡道路交通依法管理,包括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交通指挥、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和车辆检验、驾驶员考核与发牌发证、路障管理以及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的设置与管理等。
 农用拖拉机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除专门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由农业(农机)部门负责管理外,凡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由公安机关按机动车辆进行管理。有关道路行驶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农业(农机)部门负责,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违章建筑和搞集市贸易等。公路养护和市政管理部门为维修道路需占用、挖掘道路时(日常维修、养护作业除外),须与公安机关协商后再行施工,并共同采取维持交通的措施。公安机关要大力支持,积极协助,维护施工作业的顺利进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临时占用道路需经公安机关批准;挖掘道路和超限运输,需经公路养护或市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四、除公安机关外,其他部门不准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有关部门确需上路进行检查时,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检查站的地区,有关部门如要设立检查站,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路口、桥头、渡口设立收取通行费的站卡。
 公安机关要向交通部门提供车辆、驾驶员等有关统计资料,并在路查、年检中把积极协助交通部门做好养路费和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征收工作作为一项任务规定下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养路费征收和路政管理人员,目前仍暂着原交通监理服装。 
五、公安机关对于车辆检验、驾驶员考核,可委托给有设备和技术条件的单位,按照标准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代行办理。公安机关有权对受托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决定变更委托事项。交通部门的院校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培训交通管理人员,并按培训交通系统人员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六、改革城乡道路交通管理体制,应以不增加编制、经费为原则,由公安机关负责组建全国统一的交通管理机构。
(一) 交通部现有的交通监理机构,要成建制地划归公安部。地方各级交通监理机构,包括人员、编制、房产、场地、设施、装备等(不含养路费征收人员及其设施),要成建制地划归地方各级公安部门。原共用的房屋、设施,明确产权后仍继续共用。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研究确定并组织实施。
(二) 交通管理所需经费,维持原有开支渠道,即城市交通管理经费,列入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由原来的行政费和城市维护费开支。用于公路交通管理的经费,包括基建费、装备费、交通安全设施费、宣传费、事故处理费和人员经费,由监理规费开支,不足部分仍从养路费中开支。其标准,凡原由养路费开支的地区,按一九八三年至一九八五年平均每年从养路费中开支(扣除养路费征收人员的开支)的比例提取,具体办法由各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实行由公安机关统一负责全国道路交通的管理体制,是一项重大改革,牵动面较大,政策性较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尽快组织实施。各级公安、交通、农业(农机)等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各地人民政府做好这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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