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国函〔2007〕64号
2007年6月30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国函〔2007〕64号

国家原子能机构:

  现对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批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营运核电站、民用研究堆、民用工程实验反应堆的单位或者从事民用核燃料生产、运输和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且拥有核设施的单位,为该核电站或者核设施的营运者。

  二、营运者应当对核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营运者以外的其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核事故造成的跨越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的核事故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条约或者协定办理,没有签订条约或者协定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

  四、同一营运者在同一场址所设数个核设施视为一个核设施。

  五、核事故损害涉及2个以上营运者,且不能明确区分各营运者所应承担的责任的,相关营运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六、对直接由于武装冲突、敌对行动、战争或者暴乱所引起的核事故造成的核事故损害,营运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核电站的营运者和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的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3亿元人民币;其他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1亿元人民币。核事故损害的应赔总额超过规定的最高赔偿额的,国家提供最高限额为8亿元人民币的财政补偿。

  对非常核事故造成的核事故损害赔偿,需要国家增加财政补偿金额的由国务院评估后决定。

  八、营运者应当做出适当的财务保证安排,以确保发生核事故损害时能够及时、有效的履行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在核电站运行之前或者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之前,营运者必须购买足以履行其责任限额的保险。

  九、营运者与他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对追索权有约定的,营运者向受害人赔偿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他人行使追索权。

  核事故损害是由自然人的故意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营运者向受害人赔偿后,对该自然人行使追索权。

  十、受到核事故损害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有权请求核事故损害赔偿。

  在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子能法(草案)》时,对上述各项内容以及诉讼时效、法院管辖等应当做出明确规定。

                            国务院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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