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函〔2000〕6号
2000年1月13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

有 关 问 题 的 批 复

国函〔2000〕6号

信息产业部、国家经贸委:

你们《关于报请批准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公司章程的请示》(信部联政〔1999〕1191号)收悉,现就组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章程》。

二、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是以原邮电系统移动通信与固定通信业务分营后的全国固定网络及相关资产为基础组建的特大型国有通信企业。

集团公司主要经营国内、国际各类固定电信网络与设施(含本地无线环路);基于固定电信网络的话音、数据、图像及多媒体通信与信息服务;与通信及信息业务相关的系统集成、技术开发等业务;以及国家批准经营的其他电信业务。集团公司注册资本为2220亿元。

三、集团公司由中央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办发〔1999〕1号)及《中共中央关于成立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发〔1999〕18号)等有关文件精神,集团公司组建后与信息产业部脱钩,其领导人员职务管理、党的关系、资产管理和财务关系等项工作,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集团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国务院向集团公司派出稽察特派员,按照《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的规定,对其实施监督。

四、同意集团公司进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国家控股公司的试点。集团公司对所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以下简称有关企业)的有关国有资产行使出资人权利,对有关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相应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下,集团公司依法自主进行各项经营活动。

五、集团公司对有关企业享有资产受益权。在国家未对国有企业统一征收国有资产收益前,对集团公司暂不征收国有资产收益,这部分资产收益由集团公司集中用于国有资产的再投入和结构调整,国家可通过法定程序对集团公司的资产收益予以调用。集团公司享有投资决策权,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审批权限管理集团内部的固定资产投资。赋予集团公司外贸经营权和外事审批权。

六、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逐步进行改制和规范,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集团公司要以市场为导向,在国家宏观调控与行业监管下,与其他通信企业加强合作、公平竞争,共同促进中国通信事业的发展。

七、集团公司发展所需资源、物资和生产经营条件,凡属国家计划统一配置范围内的,均在国家相应计划中实行单列,并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实施。集团公司的财务关系在国家财政中单列。根据全网统一核算、协调发展、提供普遍服务的要求,集团公司对全资企业集中汇总缴纳所得税。集团公司根据国家规定,承担普遍服务、党政专用通信、应急通信及相应的补贴邮政亏损等任务。

八、集团公司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围绕集团公司的发展战略,在国家宏观调控下,防止重复建设和盲目生产,推动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力。集团公司要深化企业改革,转变经营机制和经济增长方式,强化内部管理,加速结构调整,最大限度地提高投资效益和经济效益。同时,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建立精干高效、职责明确的内部管理机构。

中国电信集团作为一个整体列入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名单,享受《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5号)规定的各项政策;同时,享受国务院确定的国有大中型重点联系企业的有关政策。集团公司要抓紧制订中国电信集团章程,并在2000年6月底前完成制定企业集团试点方案工作。集团公司组建后,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电信企业实行的原有扶持政策保持不变;地方人民政府对电信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在规范的基础上继续执行。

九、为适应通信技术进步的要求,理顺本地电话管理方式,加速建设城乡一体化的本地电话网,由你们根据中国电信重组后的实际情况,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提出调整农村电话管理体制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组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是深化电信体制改革、进一步促进我国电信产业发展的重大举措。集团公司进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国家控股公司的试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积极支持。你们要对集团公司的组建和企业集团的试点工作加强指导,及时总结经验,逐步对试点进行规范。对集团公司组建、试点工作中涉及的有关政策问题,由你们会同有关方面进行协调,必要时报国务院决定。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章程》由你们根据本批复精神,作必要修改后印发。

    国 务 院

     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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