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调整经济特区和三个试点行业外汇留成比例的复函
国务院关于调整经济特区和三个试点行业外汇留成比例的复函 国函〔1988〕124号 1988年10月15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国务院关于调整经济特区和
三个试点行业外汇留成比例的复函
国函〔1988〕124号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计委、特区办:
你们一九八八年九月三十日《关于调整经济特区和三个试点行业外汇留成比例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研究决定,函复如下:
一、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所有经济特区(包括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南岛)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外贸出口收汇,除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机电产品和军品仍实行自负盈亏、全额留成外,其他一律实行自负盈亏、“倒二八”分成(即留成80%,上缴中央20%)。原五个特区上缴中央外汇基数的办法停止实行。
二、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外贸轻工、工艺、服装三个试点行业的出口收汇,实行自负盈亏、“倒二八”分成(即留成80%,上缴中央20%),其中属于机电产品的出口收汇仍实行全额留成。
国 务 院
一九八八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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