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成品油进口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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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成品油进口管理的通知
国发〔1994〕48号
1994年8月26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成品油进口管理的通知

国发〔1994〕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21号)精神,解决当前成品油进口中存在的问题,完善进口管理办法,推动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促进成品油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成品油进口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任何贸易方式进口的成品油,必须全部纳入配额许可证管理。外经贸部及其授权发证机关必须严格凭进口配额证明签发许可证;海关严格按许可证查验放行。从10月1日起,海关一律不再凭有关部门及单位出具的保证函件放行;在本通知下达之前已凭保函放行的,各地方、各部门要进行清理,报国家计委备案并纳入该地区、该部门全年配额总量之内,并在配额下达后1个月内到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开展“三来一补”业务的企业,其进口的自用成品油,也必须纳入配额许可证管理;自用数量由当地省级政府(含计划单列市)计划部门会同外经贸部门核定后,报国家计委审批下达。外商投资企业、开展“三来一补”业务的企业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及其他享受优惠进口政策的各类开发区的企业生产和建设所需的进口成品油,严格限于自用,不得在国内市场销售,擅自销售的,由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处罚。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成品油经营企业(含加油站)进口的成品油,也纳入配额许可证管理(具体办法同上),但要严格核定进口总量,并限于加油站零售,不得从事批发业务,如有违反,由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的成品油,必须经外经贸部批准后,由国家计委纳入配额管理。

三、凡在1994年5月1日以前签发、换发以及展期的进口许可证,一律停止使用。在本通知下达后20天内,已经签订进口合同的,凭原发许可证和合同到外经贸部许可证事务局或原发证的特派员办事处换取新证,原许可证同时作废,逾期不再办理换证手续;在换发新证时,应按原许可证内容审核进口合同,不得自行更改经营单位、数量、品种和到货港口,并将换发新证数量抄报国家计委。今后,成品油进口配额只限当年使用,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延证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四、1994年5月1日以后签发的成品油进口配额和许可证,一律按国发〔1994〕2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除外商投资企业、开展“三来一补”业务的企业和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成品油经营企业外,其余的成品油进口配额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安排给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石油公司,由其委托进口和经营销售,不得多头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石油公司也要改变经营观念,加强储运与供应设施的建设,提高服务质量。

五、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配额许可证的管理,并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国家计委要做好成品油需求总量的平衡,控制进口总量,严格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进口配额,并与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石化总公司等部门在联席会议上协商后分批下达,外经贸部及其授权发证机关据此签发许可证。许可证不得相互转让。

六、成品油的进口,一般都由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国际石化联合公司和中国联合石油公司,以及经济特区内经外经贸部重新批准的其他外贸经营企业代理;外商投资企业和开展“三来一补”业务的企业可以委托上述公司代理,也可以自行进口;其他任何企业均不得从事成品油的进口业务。

七、取消边境贸易、易货贸易、捐赠进口成品油的税收优惠政策。从1994年9月11日起,海关改按法定税率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对9月10日前已签合同,在11月30日前到货的,凭有效合同和进口许可证,按原优惠政策办理。

八、本通知所指成品油为:车用及航空汽油(税号:2710.0011)、汽油型喷气燃料(税号:2710.0012)、石脑油(税号:2710.0013)、煤油(税号:2710.0021)、轻柴油(税号:2710.0031)、重柴油(税号:2710.0032)和其他燃料油(税号:2710.0040)。

九、要严厉打击成品油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对走私成品油的违法犯罪分子,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惩处。严禁伪造、涂改、倒卖进口许可证,违者由海关按许可证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处理。

十、加强成品油的进口管理,海关承担着重要责任。各地海关既要严格查验放行,又要加强后续监管。各级政府都要大力支持海关的工作,使国家有关成品油进口的政策和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十一、国务院以前下发的有关文件,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务院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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