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积极发展与原苏联各国经贸关系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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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积极发展与原苏联各国经贸关系的通知
国发〔1992〕33号
1992年6月9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积极发展

与原苏联各国经贸关系的通知

国发〔1992〕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原苏联各国同我国有着传统的经贸关系。这些国家自然资源丰富,又是我国近邻,交通运输方便,同我国的商品有很大的互补性,而且普遍有同我发展经贸关系的愿望。为抓住时机扩大出口,进口我需要的原材料、技术设备,保持与发展我在这一地区的传统市场,国家鼓励各地区、各部门积极发展与原苏联各国的经贸关系。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于原苏联各国外汇紧缺的情况短期内不会有根本转变,我与这些国家的现汇贸易目前难以有较快的增长,要继续鼓励企业在进出平衡、自负盈亏的前提下,积极开展与这些国家的易货贸易。

  对易货出口商品,目前除粮食(大米、大豆、玉米)、钨砂、原油及成品油出口仍需按规定报批外,其他商品(不含禁止出口商品)出口全部放开,可不再办理出口审批及出口许可证手续。凡有易货经营权的企业均可自主经营,但不得转口,冲击我现汇贸易。

  对易货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生产性与非生产性)项下进口这些国家的原产地商品,“八五”期间原则上全部放开经营,不再下达进口计划指标和办理进口审批及许可证手续,凡有易货经营权的企业均可自主经营。易货进口成套机电设备和大型机电设备,按规定的基建、技改项目审批权限,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其基建、技改项目获准后,用户资金落实,即可组织进口。易货进口的产品必须是规定的易货国家的原产地商品,不得通过这些国家转口其他国家的商品。

  对国家放开经营的易货进出口商品,海关凭易货合同放行。各级海关要加强对易货合同及进出境货物的监管、验放工作,对违反规定的经营单位要严肃查处。

  各地区、各部门应将本地区、本部门易货进出口情况及时报国家计委、经贸部、国务院经贸办、国务院机电进口协调办备案。海关对易货进出口的商品数量要加强统计分析,为国家决策提供依据。

  二、对从原苏联各国易货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生产性、非生产性)项下进口的原产地产品,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实行以下税收政策:

  (一)政府间专项易货、利用我原政府间协定贸易顺差和偿还我政府商品贷款项下进口的商品,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二)地方、企业易货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项下进口的商品,减半征收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三)上述进口的小汽车、摩托车、家用电器、烟、酒、饮料、化妆品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增值税;进口戴重汽车、大轿车及其底盘,减半征收关税和增值税;进口吉普车的关税,减按100%的税率计征,增值税减按10%的税率计征;进口载重汽车、大轿车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减按到岸价格的10%计征。

  (四)以上免税或减税进口的商品,可易地销售。边境贸易免税或减税进口的商品,也按此实行。

  三、对从原苏联各国进行易货贸易,可自主选择运输方式和进出口货物口岸,但要注意进出口货物的合理流向。

  四、鼓励企业到原苏联各国建立独资与合资企业、保税仓库、商店,但应由企业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企业为扩大商品出口,在原苏联各国开设百货商店资金不足的,可向所在地中国银行申请人民币和外汇贷款。中国银行因此突破贷款规模,可向人民银行申请追加。中国银行贷款按一般正常贷款计息,如地方企业经营困难,可由地方政府考虑是否对贷款给予财政贴息。中央各部门所属企业开展上述经济活动,其资金主要也应由企业自筹。

  对在原苏联各国设立企业所得利润,前五年免予上交;五年期满后,实行“二八”分成,即上交财政20%。

  五、到原苏联各国开办企业,如以实物投资,由企业自行决定,报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务院经贸办备案。如以现汇投资,一百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并发放批准证书,报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务院经贸办备案。一百万美元以上的项目,按规定的权限,由国家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实行一次性审批。

  六、以上规定,也适用于与原东欧国家(包括罗马尼亚、南斯拉夫、保加利亚、阿尔巴尼亚、波兰、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及朝鲜、蒙古、越南、老挝等国的易货贸易,不适用其现汇贸易。

  过去有关政策与本通知精神不一致的,一律停止执行。各地区、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抓紧研究落实,使我国与这些国家的经贸关系有一个大的发展。

                             国务院

                          一九九二年六月九日

  (本文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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