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总参谋部关于加强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基地使用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总参谋部关于加强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基地使用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1991〕63号 1991年10月4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事委员会办公厅 |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
总参谋部关于加强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
训练基地使用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大军区、省军区,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
总参谋部《关于加强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基地使用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基地,是民兵、预备役部队实施军事理论教育,进行军事技术、战术教练的场所。已建有训练基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要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搞好训练基地的使用和管理,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尚未建立训练基地的,可根据经济条件逐步建立,不要强求。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军事委员会办公厅
一九九一年十月四日
关于加强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
基地使用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中央军委:
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基地(以下简称训练基地),是对民兵、预备役部队实施军事理论教育,进行技术、战术教练的场所。为了加强对训练基地的使用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提出以下意见:
一、训练基地的所有权、使用权
训练基地使用的土地属国家所有。训练基地依照国家土地法律、法规征用或划拨的土地,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训练基地所属的营房、营具及各种设施的所有权和训练基地的使用权,属于建设训练基地的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或预备役师(团);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师(团)共同建设的训练基地,其所属营房、营具及各种设施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双方共有。
经依法登记并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训练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其用途,不得随意侵占、买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因国家建设需占用训练基地土地时,须征得原使用单位同意,并经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批准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地方人民政府应为另建训练基地划拨相应的土地。原训练基地受到的损失,由建设单位予以补偿。
二、训练基地的使用范围
训练基地是用于保障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的场所,不得因开展其它活动,影响完成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任务。
建有训练基地的单位,对上级下达的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任务,必须在训练基地组织实施。尚未建训练基地的预备役部队,可利用当地民兵训练基地实施训练。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以训练基地的最大承训能力,优先保障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
三、训练基地的管理
训练基地的管理原则上应由建设单位负责。预备役部队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共同使用的训练基地的管理,由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根据训练工作的需要,明确主管单位。
训练基地的管理机构,负责基地的管理和训练保障工作,对管理人员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和有关的业务培训。
训练基地的营房、营具和各种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配备的训练武器装备、教材和器材,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搞好登记统计,并经常保持良好状态。
训练基地应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使用维护、武器装备管理、训练保障及财务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使训练基地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化、规范化。
管好、用好训练基地是各级军事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应明确职责分工。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师(团)的训练部门,为训练基地使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应根据上述精神,商当地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的使用、管理规定。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各部门贯彻执行。
总参谋部
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和其他地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