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学杂费收费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学杂费收费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办函〔1990〕75号
1990年11月29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蒙古自治区

中小学学杂费收费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办函〔1990〕75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你区《关于调整中小学学杂费标准的请示》(内政发〔1990〕125号)收悉。经请示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你区调整中小学学杂费的收费标准,在新学期(年)执行。

二、对学校代收费用必须严格控制,按照自愿原则,不应统一规定收取。

三、新的学杂费标准实施以后,学校自定的收费项目应坚决予以废止,也不得另立项目,向学生家长和家长所在单位索取钱物。

四、做好调整中小学学杂费收费标准的解释工作,使其得到各界人士的支持和理解。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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