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实施粮食企业附营业务与收储业务分离方案的通知

本文件已于2016年被国务院关于宣布失效一批国务院文件的决定宣布失效。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实施粮食企业附营业务与收储业务分离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1998〕19号
1998年5月19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

部门关于实施粮食企业附营业务与

收储业务分离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1998〕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制定了《关于实施粮食企业附营业务与收储业务分离的方案》。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九日

关于实施粮食企业附营业务与

收储业务分离的方案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的精神,为加快粮食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保证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要将粮食企业的附营业务及其资金与收储业务及其资金实行分离。现就实施粮食企业附营业务与收储业务分离提出以下方案。

一、粮食企业附营业务与收储业务分离的主要内容

(一)业务分开

1、主营业务是指粮食收储企业从事的定购粮、议购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调拨业务,以及国家指定企业经营的粮食进出口业务。

2、附营业务是指粮食收储企业在主营业务范围以外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企业分开

1、凡目前已独立核算的粮油加工企业、饲料企业、运输企业和其他附营企业应继续实行独立核算,并成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2、目前由粮食收储企业统一核算的附营业务单位必须与原企业从资产、人员、机构上彻底分离,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成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3、对粮食部门所属各级粮食贸易公司和下岗分流人员新组建的附营企业,一律实行独立核算,成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三)资金分离

1、已独立核算的粮油加工、饲料、运输和其他附营企业,原在商业银行中开户的仍维持不变。原在农业发展银行开户的,要清理确认实际占用贷款、存款并划转到有关商业银行另行开户。

2、粮食企业所有附营业务占用的贷款及存款都要从农业发展银行划转到有关商业银行。

3、城镇粮店所需贷款一律划入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

4、分离出来的附营企业的贷款,按就近的原则划入商业银行业务范围。在县以上(不含县)城市的,所需贷款划入工商银行的业务范围,在县以下(含县)城镇(乡)的,所需贷款划入农业银行的业务范围,没有农业银行营业所的乡(镇)可划到农村信用合作社。

5、附营企业要按规定具有一定的资本金,并逐步充实自有资金。

6、信贷资金(包括信贷基金、呆帐准备金)的具体划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有关商业银行另行制定。

二、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切实做好附营业务分离和资金划转工作

将粮食收储企业的主营业务与附营业务彻底分开,附营资金从收购资金中分离出来,是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粮食部门下岗分流、减员增效的重要途径。各级政府,特别是县级政府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加强领导,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统筹安排,认真协调,切实做好这项工作。各级粮食部门和有关企业要按规定抓紧组织落实,妥善处理划转过程中的具体问题,保证这项工作有序进行。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粮食企业的实际情况,支持粮食部门做好企业法人登记和发照工作;中央和地方财政要安排必要的专项资金,扶持粮食企业开展附营业务;各有关银行要在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和协调下,做好信贷资金划转工作。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和其他地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