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发电设备管理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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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发电设备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1993〕84号
1993年11月29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

关于加强发电设备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1993〕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发电设备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关于加强发电设备管理的意见

 

国务院: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电力工业仍将高速发展,但在实施大中型发电设备计划和组织生产过程中,在资金、材料、质量、运输等方面都还存在不少问题,现有生产能力不能充分发挥,影响电力工业的发展。为确保完成大中型发电设备的国家指令性计划,要加强对计划安排、生产组织、售后服务全过程的宏观调控和系统管理。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大型发电设备实行生产预安排办法。根据国家计委审批的电站建设项目,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共同组织机械部和电力部,在每个五年计划期内召开一至两次生产预安排会议,将电站项目所需发电设备预安排到生产企业,实行滚动计划管理。

   二、国家计委在核定和下达年度发电设备指令性计划时,要协调平衡好应当由国家计划安排的主要外部条件。机械部根据国家计委核定的发电设备计划,编制年度发电设备生产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发电设备指令性计划生产所需进口的原材料,由机械部商内贸部按企业承担的任务分配到生产企业,对外开证采取保函方式解决。根据国家发电设备指令性计划和进口钢材计划,机械部将所需担保金颜报中国工商银行,由中国工商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年度贷款规模中予以优先安排。中国人民银行在核定中国工商银行年度贷款规模时,要充分考虑和保证发电设备指令性生产计划对资金的需要量。具体由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市级工商银行按应担保的金颜出具保函,中国银行按照保函对外开信用证。金融体制改革后,按新办法执行。

   四、企业根据国家指令性计划生产的发电设备,按计划销售。发电设备的价格和付款方式要严格执行供需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得无理拒付;发电设备价格要接受国家的指导和监督,发电设备生产企业不得搞垄断和乱涨价。如供需双方发生合同争议难以协商解决,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主管电站建设项目的部门、地方及有关单位要采取有力措施,严格执行计划,保证电站建设项目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发电设备生产过程中企业的资金往来,可采取托收承付方式。

   六、发电设备指令性计划生产所需钢材的供应,要贯彻“计划单列、戴帽下达、专项订货、专项核销”的办法,实行定点定量,直接订货。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冶金部、内贸部、机械部共同组织发电设备钢材专项订货会,由机械部、冶金部具体组织发电设备生产企业和钢铁企业直接签订合同。签订的合同,供需双方必须严格执行。

   七、根据国家指令性计划,由机械部统一向国家计委申请发电设备生产进口所需外汇额度,并按照保主、辅机的关键件,保大型铸锻件及部分化工原料需要的原则,综合平衡,组织办理分交手续,组织订货。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国家计委下达的用汇计划将外汇额度调拨到用汇单位并监督使用。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按新办法执行。

   八、发电设备生产企业要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将发电设备运输计划(含超限大件运输计划,下同)报道当地铁路局,同时抄送机械部、电力部。经铁道部综合平衡后,以国家重点物资运输计划分月下达到有关铁路局,必要时以命令方式组织装运,确保运输计划的完成。

   九、承担发电设备指令性计划生产任务的企业,必须按国家指令性计划要求,组织好年度生产和下年度生产准备工作,保质、保量、保成套地按期完成生产任务。

   十、发电设备生产企业要确保发电设备主机、辅机及配套产品的质量,要贯彻GB/T19000-92/ISO9000-87系列国家标准,提高整机的质量水平,并做好售后服务工作,及时解决在安装、调试和运行中出现的问题。

   十一、机械部、电力部负责协调好发电设备的产需直接衔接,确保成套供应和按期交货。机械部负责对大型水电、火电机组的大部件(套)、大型电站铸缎件和汽轮机叶片等关键件进行重点调度和催交工作,及时掌握重点产品的生产进度,并制定考核办法,监督执行。

   十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负责商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转发各地区、有关部门研究执行。

  

                             国家经贸委

                             国 家 计 委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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