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外汇收支管理改进上缴外汇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外汇收支管理改进上缴外汇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1988〕72号 1988年11月3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
关于加强外汇收支管理改进上缴外汇
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外汇收支管理改进上缴外汇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原则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全面推行对外贸易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逐步实现“自负盈亏、放开经营、工贸结合、推行代理制”的一项重要措施。承包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是外贸承包经营责任制的重要内容之一,直接关系到国家在实行价格、工资及其他方面经济体制改革中,能否保持外汇收支平衡和中央必要的进口,以便对经济生活及时、有效地进行调控。各外贸承包单位和各级计划、经贸、外汇管理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完善制度,加强管理,确保按时按量完成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承包任务。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制订外贸、外汇承包具体管理办法,办理具体工作时,要加强协商,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保持一致,统一政令,不得各行其是。
关于加强外汇收支管理
见
国务院: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发〔1988〕12号),自一九八八年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和各外贸、工贸公司,向国家承包出口收汇、上缴外汇额度等基数。超基数出口收汇,一般商品二八分成,按季结算上缴,年终多退少补。
从前九个月执行情况看,出口收汇进度基本上达到了规定要求;但上缴外汇额度完成较差。
按规定,截至十月十日,各承包单位均应完成一至九月的承包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任务。实际执行情况是: 基数内出口收汇, 各承包单位仅完成应缴现汇数额的60.1%, 其中各地方完成80.3%,各外贸、工贸公司完成17.3%。同期超基数出口收汇上缴情况更差,实际上缴仅相当于超基数出口收汇总额的2.4%。这种状况如持续下去,对深化改革、完善承包、稳定经济都是不利的。
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我们认为,加强外汇收支管理,改进上缴外汇工作,关键是要坚决贯彻十三届三中全会精神,强调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严格按国发〔1988〕12号文件规定,进一步统一思想,尽快建立、健全配套规章制度,明确各承包单位和各级管理部门的责任、义务。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坚持先上缴、后分成“两步走”的程序。各承包单位每月出口收汇,应先按国家规定完成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任务,剩余部分再办理留成外汇的再分配。超基数出口收汇,也按此办理,年终多退少补。超基数出口收汇中央同地方、部门的外汇分成计算,应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各外贸、工贸公司的出口收汇总额为依据。按照责权利一致的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完成上缴中央外汇任务后,对所得留成外汇,可按照国务院制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再分配。国发〔1988〕12号文件下发以前,国家和各有关部门制订的各类外汇留成办法,凡涉及中央同地方、企业分配比例并与外贸、外汇承包体制有矛盾的,应按新的承包上缴办法和各地区自行制定的留成外汇再分配办法执行。
二、统一外贸、工贸公司承包上缴渠道。按国发〔1988〕12号文件精神,各外贸、工贸公司承包的出口收汇,通过各地分公司办理结汇的,应全部上划归口外贸、工贸公司,统一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有关手续,并计算、划拨留成外汇。
三、明确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各环节的责任和进度。各地方政府和各外贸、工贸公司承包的每月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任务,均应于次月十日之前,按规定数额上划国家外汇管理局。各承包单位目前按规定欠缴的中央外汇额度,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负责,直接从其外汇总帐户或留成外汇帐户中扣回补足。以后每月均按此办理。对各外贸、工贸分公司、总公司以及地方经贸部门、外汇管理部门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工作的进度要求和职责分工,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拟订办法,尽快下发。国家计委、经贸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按此进度督促、检查上缴外汇的工作。
四、尽快完成外汇建帐工作,疏通上缴外汇和核拨留成渠道。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各分局应于今年十月底以前,完成各承包单位出口收汇(分别现汇和记帐外汇)的外汇总帐户、上缴中央外汇帐户和留成外汇帐户的建帐工作;在此基础上,于今年年底之前,分别建立中央外汇和地方、部门自有外汇收支存(分别现汇和记帐外汇)的月报统计制度。
五、加强出口收汇管理,堵塞漏洞。实行超基数出口收汇二八分成,必须加强对出口收汇的监督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应制定具体措施,各单位出口和非贸易收汇,必须按规定及时汇回国内;各地区出口通过经济特区银行办理收汇的,必须原币划转供货单位所在地结算银行,办理结汇和外汇上缴手续;对批准试行现汇留成的地区,试行前必须制订保证不影响国家外汇结存和按规定上缴中央外汇的管理、监督制度;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正式批准的地区,不得自行搞现汇留成;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办理出口收汇结算业务的各中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商独资银行,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出口结汇、划转、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各地方政府制订的外汇留成再分配规定。审计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应加强对外汇收付的审计、检查工作,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各分局应按逃套汇惩处,情节严重的,应予通报,直至暂停其经营权进行整顿。超基数出口收汇的外汇上缴工作,按国发〔1988〕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观望不缴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各分局应按规定坚决扣缴,并给予批评。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批转各地方、各部门执行。具体规定和工作部署,由各主管部门按此原则拟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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