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放宽和改进归侨、侨眷出境审批的意见
国发〔1978〕121号
1978年6月9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文件
1987年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外事外经贸、工交城建、劳动人事和教科文卫法规的通知宣佈自行失效。

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公安部、外交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放宽和改进归侨、侨眷出境审批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历年来积压的出境申请,各地应立即进行清理,并抓紧处理完毕。

国务院

1978年6月29日


公安部、外交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放宽和改进归侨、侨眷出境审批的意见
(1978年5月30日)

  遵照中央关于归侨、侨眷要求出境应从宽掌握的指示精神,对当前审批工作中需要解决的一些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凡经过严格核实,再三调查,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1)叛徒、特务,没有摘帽的地、富、反、坏分子和反动资本家。(2)公安部门立案侦查的对象。(3)有未了结的刑事或民事案件,司法部门暂时不同意其出境的。(4)有严重的现实政治问题尚未查清,县以上组织、公安部门认为不能出境的。(5)海外直系亲属是敌特分子或从事其他反革命活动的。(6)了解国家重要机密,出境后可能对我造成危害的。对不属于上述六种情况的归侨、侨眷及其亲属(包括非直系亲属),均可批准出境。对虽属上述六种情况,但需要特殊考虑的,经公安部、外交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有的要报告中央)同意后,也可准予出境。

  二、1973年10月19日,经国务院批准,决定“适当控制去港的人数,每天不超过一百人为宜”。“考虑到大批要求出国的归侨、侨眷滞留香港,部分人生活发生困难的情况,也有必要对归侨、侨眷出境审批加以适当控制”。对归侨、侨眷申请去香港,仍拟按此精神掌握。个别地区掌握偏严,应适当放宽。原分配给各地的控制限额,拟根据要求去港的实际情况个别调整,使应当批准去港的,尽可能多走一些。

  三、对已取得前往国入境证件的归侨和侨眷,凡是不在第一项六种情况之列的,均应批准。其中经过香港的,不受去香港控制人数的限制。

  四、凡申请经香港前往印尼、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菲律宾等东南亚国家的归侨和侨眷,仍拟按1973年10月19日国务院批准的做法,由侨务、外事、公安及有关部门将上述国家目前严格限制归侨、侨眷入境,滞留香港可能发生种种困难等情况,耐心地向他们说明。对坚持要求出境或改为申请去香港的,按上述第二项办法办理。

  五、我国公民(包括归侨和侨眷)因私申请出境,一律由县、市公安局(中央直辖市的公安分局)直接受理,由省、市、自治区公安局审批发证(广东、福建、浙江三省可由地区公安局代为审批发证。广东省的往来港澳通行证,仍由县、市公安局审批签发)。情况特殊,难以决定的,报省、市、自治区革委会或公安部、外交部审批。中央、国务院各部委的职工因私申请出境,经有关部委领导批准后,直接由北京市公安局或有关地方的公安机关发证。个别地区由生产队或所在单位受理、层层上报审批的繁琐手续,应立即改变。

  六、出境审批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也是当前落实党的侨务政策的一个重要内容,各级公安部门要在党委领导下,密切同侨务等有关部门的联系,认真执行党的政策,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审批力量,切实做好出境审批工作。

  七、上述规定适用于中国血统外籍人、港澳和台湾同胞的眷属。

  过去有关归侨、侨眷出境的规定,凡与本文有抵触的,以本文为准。

  八、现役军人、军内职工以及随军家属因私申请出境,按总政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办法执行。批准后,由有关地方的公安机关发证。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和其他地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