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定向自国发〔1983〕139号
国务院批转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对国民党军政人员
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发〔1983〕1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1983年9月8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文件

  国务院同意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的处理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处理好解放初期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这一历史遗留问题,对于扩大爱国统一战线,促进祖国统一,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采取有力措施,认真抓好这项工作。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给予支持。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
弃留的代管房产的处理意见

  解放初期,全国各城镇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房产实行了代管。解放以来,随着各级政权机构的建立,对代管房产按政府的有关法令和规定,陆续进行了复查清理。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各项政策的落实,尤其是党和政府提出台湾回归祖国、实现和平统一的方针政策后,原房屋产权人(包括合法继承人、代管人,下同)向政府要求发还代管房产的日益增多。因此,处理好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对于扩大爱国统一战线,促进祖国统一,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具有重要意义。

  中共中央〔1981〕44号文件(《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落实去台人员在祖国大陆亲属政策的通知》)明确指出:“解放初期,由政府代管的去台人员城市私人房产,情况复杂,涉及面广,问题较多,请城建总局抓紧调查研究,提出解决办法,报国务院审批”。根据中央指示,我们会同统战部、对台办、侨办等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和当前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如下几点处理意见:

  一、区别情况,妥善处理。

  应当确认,解放初期我国政府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房产实行代管,是完全正确的,必要的。三十多年来,各方面的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处理这一历史遗留问题,必须既考虑历史状况, 又要从台湾回归祖国、 完成祖国统一大业和实现新时期的总任务出发,区别情况,妥善处理。

  (一)代管房产中的原自住房和改造起点以下的出租房,产权人要求发还时,只要交验证件,产权无纠纷,经审查属实,可发还产权,原自住房的产权人,如确需自住,应积极腾退。

  (二)代管房产,因国家特殊需要不便发还原房的,原则上由国家合理作价收购,其中个别需要退还原房自住的,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现使用单位负责解决。

  (三)代管房产,因城市建设拆除和改建的,由原拆除、改建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属于危房拆除的,给予残值补偿。原拆除、改建单位撤销或合并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因台风、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而倒毁的,不予补偿。

  (四)代管房产发还时,不计收代管期间的代管费用,租金收支也不再结算,对增添的建筑物和设备,由双方协商,按实际情况合理处理。特殊情况,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五)随房代管和家具的其它物品,时隔三十余年,变化很大,除现存于建筑物内的应退还外,其余不再清理退还。

  二、统筹兼顾,重点解决。

  (一)凡中央和国家领导人邀请来大陆的国民党高级军政人员的代管房产,要列为重点进行处理。处理上述人员的房产,要多从政治上考虑。凡本人回来定居要求发还者,其祖遗房产和原来居住的房产(包括部分接管没收的房产),应该保证迅速发还,不得借故推延。

  (二)由于无人管理,无合法代理人或契证不全,产权不能确立等原因,有关部门过去依照法令公告定期代管,逾期无人认领收归公有的房产,原则上已属于国家所有。如产权人当时在外,确未看到公告,对发还产权提出请求的,可按法律程序办理。

  (三)对近年来各省、市、自治区个别审查批准处理的代管房产,已经执行的,一般不再变动。

  三、加强对现有代管房产的统一经营管理。

  (一)对原拨给单位使用的代管房产,为便于落实政策,应由房管部门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如需继续使用,要建立租赁关系,按规定交纳房租。

  (二)对原已属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的代管房产,不得再分散经营管理,更不能再无价划拨,过去己划拨的,应根据本文规定予以纠正。

  (三)房管部门首先要根据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对代管房产积极做好清理工作。然后,要按本文规定,进行认真妥善的处理。原产权人按本文规定要求发还的房屋,现使用单位无论当时采用何种方式取得的,都应按本文规定办理。

  (四)对没有申请发还和证据不全不应发还的房产,仍由房管部门继续代管。

  (五)对继续代管的房产,管理单位要作好维修保养工作,不要轻易拆除或改建,如国家建设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应对房屋现状作出鉴定和估价,拆除单位应按质论价给管理单位以补偿,房款应暂存银行,不许挪用。

  四、各方协作,开辟房源,做好腾退工作。

  (一)对应该腾退的代管房产,必须坚持“谁占谁退”的原则。属于单位或单位职工使用的,由单位负责腾退。

  有退房任务的单位,要树立全局观点,积极腾退。特别是党、政,军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使用的,要带头腾退,对拒不腾退的,要严肃处理。

  有退房任务的单位,确实无力解决房源的,应向当地主管部门申请,从国家补助住宅投资和地方,单位自筹资金建设的住宅中统筹安排解决。

  (二)发还代管房产需要一部分资金,原则上由现占用(或拆除)部门或单位从有关经费或自有资金中解决,确实有困难的,可按财务隶属关系申请,酌情给予补助。

  (三)处理代管房产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难度较大,各有关部门应大力支持,主管部门也应主动会同统战、 对台办、 侨办等部门,采取有力措施,积极而又妥善地予以解决。

  (四)各级城建、 房管部门, 要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汇报处理代管房产的情况和问题,当好领导的参谋。要本着对国家、对人民负责的精神,对于那些应当处理而目前又能处理的,要抓紧落实;对于那些应当处理,但暂时有困难的,可以分步骤处理,既要抓紧工作,量力而行,又要十分注意掌握政策,防止草率从事。

  五、要加强对处理代管房产工作的领导。

  处理代管房产,要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加强领导,组织落实。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指定一名负责同志亲自抓,并由有关部门组成强有力的领导班子和工作机构。各级领导班子和办事机构,都要在调查研究、摸清情况的基础上,制定落实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掌握进度情况,认真督促检查,抓点带面,分类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下大决心,一抓到底,争取尽快完成这一任务。

  对华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以及外籍华人的代管房产,可参照本文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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