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境河流外国籍船舶管理办法

国境河流外国籍船舶管理办法
1966年4月19日
本作品收錄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一九六六年/第四号

国境河流外国籍船舶管理办法
一九六六年三月十五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六六年四月十九日交通部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維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便利外国籍船舶进出我国同邻国互为边界的国境河流港口(以下簡称国境河流港口)和我国同邻国相通的河流(以下簡称同邻国相通河流),保障外国籍船舶航行安全,特制訂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国境河流港口和同邻国相通河流的所有外国籍船舶,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国境河流港口和同邻国相通河流的港口,設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

港务监督負責监督本办法和有关航务法令、規章的贯彻执行;审批外国籍船舶进出口的申請;对准予进出口的外国籍船舶实施强制引水,組織联合检查;监督进出口的外国籍船舶的技术状况并維持航行安全秩序;調查处理进出口的外国籍船舶的海損事故。

第四条 外国籍船舶,只有根据其所屬国家政府同我国政府签訂的有关商船通航协定,或者获得我国政府的許可,才可以进出国境河流港口和同邻国相通河流;每次进出口,还必須依照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九条第二款的規定,报請港务监督批准。

第五条 外国籍船舶要求进入国境河流港口和同邻国相通河流,船长应当在船舶从出发港开航前,将船名、船队艘数、最大吃水、載貨名称和数量、載客人数、預定到达国境河流港口和同邻国相通河流联合检查(引水)錨地的时間,通过其在港代理人,报請預定到达的国境河流港口或同邻国相通河流的第一港口的港务监督审批。外国籍船舶的出发港在国境河流預定到达港对岸的,可以簡化手續,用港务监督規定的信号报請审批。

第六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国境河流港口和在同邻国相通河流航行,应当悬挂各項規定号帜,白昼还应当悬挂其所屬国籍的国旗;在同邻国相通河流航行,还应当在前桅頂部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第七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国境河流港口和同邻国相通河流,必須向港务监督申請引水員引航。外国籍船舶在港口停泊期間,非經引水員引航不得擅自移泊。如果国境河流港口因特殊情况未划定引水錨地,港务监督可以免除进出口外国籍船舶的引水申請。

第八条 外国籍船舶进入引水鋪地,船长应将船上所有武器、弹药、无綫电发报机、无綫电話发射机、雷达、火箭信号、信号炮等的名称、数量向港务监督申报,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武器、弹药由港务监督予以封存;

(二)无綫电发报机、无綫电話发射机、雷达、火箭信号、信号炮等禁止使用。

船舶在遇险或发生意外事故时,可启用本条前款(二)項所列的物品,但启用后应立即向港务监督报告。

第九条 外国籍船舶进入引水錨地,船长应当塡报港务监督規定的表报,呈驗有关船舶文书,并接受港务监督和有关部門的联合检查。

外国籍船舶出口,船长应当通过其在港代理人报請港务监督审批,然后塡报規定表报,接受联合检查,經港务监督发給出口許可証,始得出口。

第十条 外国籍船舶在同邻国相通河流內航行时,港务监督或其他有关检查机关可批发派員随船工作,船长应給予方便。

第十一条 外国籍船舶及其船員、旅客进入国境河流港口和同邻国相通河流,禁止下列行为:

(一)摄影、繪图;

(二)游泳、漁猎;

(三)測深;

(四)在港口拋擲或排出压仓物、煤渣、垃圾、污油、含油污水等。

第十二条 外国籍船舶,禁止在国境河流我方沿岸未經指定的地点和同邻国相通河流未經指定的地点停靠、錨泊、上下人員和装卸货物。在发生海損事故或遇有不可抗力情况时,可以例外,但船长应立即向港务监督或当地人民委員会报告。

第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在国境河流港口和同邻国相通河流发生海損事故时,船长应当迅速向港务监督提出海損事故报告书,听候港务监督进行調查处理。

第十四条 外国籍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港务监督可以禁止其出航:

(一)失去适航状态;

(二)违反安全航行規定;

(三)未繳付港口費用;

(四)未繳付应缴的赔偿款項又未提出适当担保。

第十五条 外国籍船舶及其船員、旅客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航务法令、規章的,港务监督应当根据情节,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外国籍船舶所屬国家政府已經同我国政府签訂有商船通航协定的,可以仍按协定执行;协定中未規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員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結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訂实施細則。

第十八条 本办法經国务院批准,由交通部发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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