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转移支付地方项目包虫病患者救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转移支付地方项目包虫病患者救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卫办疾控函〔2020〕725号 2020年8月31日 发布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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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转移支付地方项目包虫病患者救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卫办疾控函〔2020〕725号内蒙古自治区、四川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持续巩固包虫病防治健康扶贫效益,减少因病致贫返贫,实现《“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确定的包虫病防治规划目标,根据《包虫病防治技术方案》(国卫办疾控函〔2019〕938号)要求,按照财政部等部门印发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等5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9〕113号)中《重大传染病防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规定,进一步加强中央转移支付地方包虫病防治项目对包虫病患者救治的规范化管理和绩效评估,在总结各地经验基础上,对《包虫病外科治疗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卫办疾控发〔2008〕44号)进行修订,形成了《中央转移支付地方项目包虫病患者救治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做好包虫病患者救治工作。本管理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3月17日印发的《包虫病外科治疗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2020年8月31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中央转移支付地方项目包虫病
患者救治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持续巩固包虫病防治健康扶贫效益,减少因病致贫返贫,实现《“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确定的包虫病防治规划目标。根据《包虫病防治技术方案》(国卫办疾控函〔2019〕938号)要求,按照《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疗保障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等5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9〕113号)中《重大传染病防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规定,进一步加强中央转移支付地方包虫病防治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对包虫病患者救治的规范化管理和绩效评估,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包虫病患者是指按照《包虫病诊疗方案(2017年版)》(国卫办医函〔2017〕559号)诊断的患者。
第三条 符合国家规定的包虫病流行县(市、旗、区,以下统称县)常住人口(居住时间在半年及以上)和对口支援人员中的包虫病患者,经医疗机构诊断具备治疗指征,并由患者或者家属同意,可以获得药物治疗和外科治疗补助。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之间常住人口认定可以不受居住时间限制。
第四条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和疾控机构要按照《包虫病诊疗方案(2017年版)》《包虫病防治技术方案(2019年版)》相关要求,认真筛选项目外科救治、药物救治对象,积极进行救治,减轻患者的医疗负担,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五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成立包虫病患者救治技术指导组(以下简称技术指导组),承担项目定点医院技术评估、抽查外科救治患者病案审核治疗合规性、会诊和处理疑难病例、指导开展诊断治疗和治愈研判、培训专业技术骨干等任务。
连续三年平均每年项目外科治疗手术量在50例及以上的地市,应当成立地市级技术指导组,负责审核辖区内外科救治患者病案治疗合规性、会诊和处理疑难病例等。
第六条 承担项目外科治疗的定点医院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医院的资格与资质。
1.肝脏包虫病外科治疗。
(1)具有上腹部外科治疗资质的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
(2)具有肝包虫病外科治疗经验。具备100例以上肝囊型包虫病外囊完整剥除术和外囊次全切除术,或者30例以上肝叶切除(含泡型包虫病病例)手术经验者优先。
2.肝外包虫病外科治疗。
(1)已取得肝脏包虫病外科治疗定点医院资格的省级、符合条件的地市级三级甲等综合医院;
(2)肝外相关专科(胸外科、骨科、神经外科、泌尿外科、小儿外科)手术近3年分别累积完成30例,且相关专科包虫病手术≥5例。
3.近2年未发生过相关专科手术三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4.为医保定点医疗机构。
(二)医院的设施与设备条件。
1.具备符合相关专科手术要求的手术室;
2.具备符合要求的外科病房及重症监护室或抢救室;
3.具备开展相关外科手术的器械;
4.具备B超、X线和CT检查设备;
5.具备血液生化仪、酶标仪;
6.具备呼吸机、麻醉机、心电监护仪;
7.有安全可靠的临床用血来源。
(三)医疗技术人员和项目秘书。
1.至少有3名具有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外科医师,且接受过省级定点医院包虫病外科规范术式进修;
2.有中级技术职称的外科医师和麻醉医师;
3.有配合手术的相关护理人员队伍;
4.至少有1名具有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内科医师;
5.至少有1名专职或者兼职项目秘书。
第七条 定点医院的管理。
(一)地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筹考虑患者外科治疗可及性,在医院自愿申报基础上,将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医院,向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推荐;符合条件的省级医院和其他医院可自行向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报。
(二)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技术指导组,对推荐和申报的医院进行技术评估。
(三)按照方便患者、保证医疗安全的原则,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结合技术指导组技术评估意见,经公示后公布定点医院名单。
(四)定点医院每5年重新技术评估一次。未通过评估的,不再作为定点医院。
(五)省级和地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加强对定点医院的监督和管理,组织人员采取明查暗访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定点医院进行检查、质量控制和考核。对检查、质量控制和考核不符合条件的,不再作为定点医院。
第八条 定点医院应当每年选派医疗技术人员参加国家或省级包虫病患者救治技术培训,提升救治能力和水平。
县级定点医院实施泡型包虫病手术治疗患者的病灶应当局限在半肝范围之内,囊型包虫病手术治疗患者的病灶应当局限在8cm以下,以确保手术安全。
第九条 项目县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县级医院、定点医院,开展患者药物治疗。
县级医院、定点医院应当对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展患者药物治疗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
第十条 申请项目救治的患者,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包虫病诊疗方案(2017年版)》中肝脏、肺脏及其他脏器患包虫病的患者,并具有药物治疗或者外科治疗指征。
(二)包虫病流行区常住人口,有接触宿主动物及产品史,包括运输、宰杀、加工等。
(三)项目县居民,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纳入救治范围。
1.户籍不在项目县,但居住满半年者;
2.户籍调出所在省份不满5年者;
3.项目县对口支援人员。
第十一条 外科救治对象的确定。
(一)在人群筛查或者在流行地区的医疗机构就诊发现并确诊的患者,疾控机构或医疗机构告知患者或者家属向当地县级疾控机构提交外科救治申请表、交验患者身份证原件并提供复印件、患者近期照片。在定点医院就诊的患者,患者或者家属向该定点医院提交申请表和相应资料。
(二)县级疾控机构和定点医院分别对申请救治患者的资料进行审核。通过审核的,登记造册并书面告知患者到定点医院进行临床检查和手术评估。对未通过审核的患者说明原因并做好解释工作,对符合药物治疗条件的,建议患者接受药物治疗。
(三)定点医院按照省级和地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每年下达的项目外科救治患者计划数,对经临床检查和手术评估后符合外科治疗条件的患者,开具项目外科救治凭证并进行外科治疗,同时将患者资料发送至患者归属地县级疾控机构。
(四)县级疾控机构每年汇总一次外科救治患者名单,逐级上报至省级疾控机构,省级疾控机构汇总全省外科救治患者名单后上报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药物救治对象的确定。
(一)自愿接受药物治疗的患者,由本人或者家属填写药物救治申请表,附患者身份证复印件、诊断书、患者近期照片。
(二)项目县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县级医院、定点医院,对申请药物治疗的包虫病确诊患者资料进行审核,通过审核的,开具药物治疗处方,免费发放治疗药物阿苯达唑。对未通过审核的患者,说明原因并做好解释工作,药物治疗费用自付。
(三)医疗卫生机构每个季度将通过审核的药物救治患者的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影像资料、药物治疗处方等资料提交给机构所在地的县级疾控机构。县级疾控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对患者进行管理。
(四)县级疾控机构收集汇总患者身份信息及诊治资料等,逐级报送至省级疾控机构。
(五)省级疾控机构在每年12月底以前统计药物救治患者资料,将名单报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患者持定点医院的诊断证明、项目外科救治凭证和本人身份证原件办理入院手续。
定点医院在患者办理入院手续前,须向患者或者家属说明有关政策和事项,患者或者家属同意并签字后方可办理入院手续。
第十四条 定点医院根据患者病情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参照本省(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和基本用药目录,原则上应用常规检查和使用甲类药),严格实行费用清单制度,各类单据须由患者或其家属签字。
第十五条 包虫病外科治疗范围之外的疾病的检查和用药,不纳入本办法医疗费用补助范围。定点医院须事先告知患者,征得其同意并签字。
第十六条 患者在住院治疗期间,定点医院可以根据患者病情严重程度请技术指导组专家进行会诊。患者出院时,主管医生应当认真交待出院后的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定点医院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国卫医发〔2013〕31号)妥善保存每例外科救治患者的完整病案资料,以备抽查。患者病案资料应当包括诊断结果、影像学检查图像资料、实验室检查报告、病理学诊断结果、医嘱、手术评估意见和项目外科救治凭证等。
定点医院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将每例外科救治患者的病理学诊断结果按程序提交至省级疾控机构。
第十八条 外科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由基本医保、医疗救助及相关补充保险和商业保险按政策支付。剩余费用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范围内按项目补助标准实报实销,超出标准部分由患者自行承担。
除特殊情况外,外科手术救治患者项目原则上只补助一次救助资金。需要申请第二次项目补助的,须提交省级技术指导组讨论并通过。
第十九条 县级疾控机构对所有报告的病例建立患者管理档案,登记患者基本信息,记录诊断、药物治疗、手术治疗和随访情况,定期进行汇总和分析。
第二十条 县级疾控机构组织对正在接受药物治疗的患者,每6个月进行一次B超复查,每年检查一次肝肾功能。根据检查结果,进行治疗效果评估,调整药物治疗方案。
第二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每3个月对正在接受药物治疗的患者进行随访,了解服药依从性、不良反应等情况,按要求填写随访记录表,并将随访情况报县级疾控机构。
第二十二条 对接受手术治疗的患者,由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在手术后6个月至1年内进行一次B超复查。
医疗机构每半年汇总手术患者复查结果和B超等影像学资料,发送至患者所在地县级疾控机构。
第二十三条 各地按照项目确定的药物治疗和手术治疗的补助标准以及随访、复查与检查的补助标准和次数,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患者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
地方财政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患者救治经费。出台省级补助标准的,按照本省(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患者外科治疗的补助费用由定点医院先行垫付,在本年度项目资金到位后,财政部门及时按计划拨付定点医院。项目年度患者救治结余资金报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后,可以累计到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五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技术指导组,每年抽查50例在上一年接受外科救治患者的资料,重点审查治疗方案、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的合规情况、术后复查情况。全省(自治区)外科救治病例不足50例的,全部检查。
审查发现治疗方案、费用不合理的,其不合理的部分由定点医院承担,已报账的,应当予以扣回,不得转嫁给患者。
第二十六条 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人员,每年在辖区内承担药物救治的医疗卫生机构中抽取10%的机构,对其药物救治的情况进行检查。如抽查机构数小于2个的,全部检查。
检查发现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患者救治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和挪用。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患者救治经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承担外科治疗的定点医院和药物治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患者救治管理、药物使用管理、项目经费管理等制度,严格患者救治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院应当加强与当地疾控机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沟通和联系,按医防结合的工作要求,将院内治疗与院外康复相结合,为患者提供全流程医疗服务。
第三十条 疾控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患者救治工作进行管理,协调和督促定点医院、相关医疗机构做好患者救治工作。
第三十一条 疾控机构、定点医院、相关医疗机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患者救治政策、救治程序,增强患者救治透明度。
第三十二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技术指导组,每年抽查10%-20%在上一年接受外科救治和药物救治的患者,对手术治疗效果、服药依从性、随访管理等开展绩效评估。
各省(自治区)每年抽查患者人数不少于500人(其中应当包含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抽查的患者人数)。全省(自治区)救治患者人数少于500人者,抽查全部人数的50%。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定期对包虫病患者救治情况进行分析和总结,加强情况交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专题报告。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在患者救治工作表现突出的机构和个人,予以表扬。
对服务不完善的,及时督促采取措施改进;发现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项目省(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卫生健康委。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包虫病外科治疗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包虫病外科治疗项目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8〕44号)中的《包虫病外科治疗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
1. 包虫病患者治愈判定标准
2. 包虫病患者外科救治管理流程图
3. 包虫病患者药物救治管理流程图
附件1
一、药物治疗治愈
(一)囊型包虫病治愈/自愈。
1.临床症状消失;
2.超声检查纵断、横断、斜断等3个以上的切面观察,显示病灶完全实变、完全钙化或消失;
3.或CT检查囊内容物CT值大于10Hu。且在出现上述影像学特征3年内无复发。
(二)泡型包虫病治愈。
1.临床症状消失;
2.超声检查纵断、横断、斜断等3个以上的切面观察,显示病灶完全钙化或消失;
3.或CT检查发现病灶完全消失或者完全钙化,且在出现上述影像学特征5年内病灶无增大。超声造影显示病灶边缘活性带消失,呈无增强。
二、手术治疗治愈
(一)临床症状消失。
(二)病灶完全切除。超声检查纵断、横断、斜断等3个以上的切面观察,显示病灶完全消失。或者CT检查发现病灶完全消失;3年内无复发。
(三)病灶没有完全切除,5年无复发。
附件2
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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