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大會職權行使法

國民大會職權行使法
立法於民國94年5月20日(現行條文)
2005年5月20日
2005年5月27日
公布於民國94年5月27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79721號令
有效期:民國94年(2005年)5月29日至今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制定15條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2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7972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法依憲法第三十四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制定之。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集會)

  國民大會代表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集會以一個月為限。其集會首日由當選國民大會代表所屬之各政黨、選舉聯盟(以下簡稱聯盟)協商決定之。

第三條 (立院提案之印送)

  國民大會秘書處應於國民大會集會前,將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或總統、副總統彈劾案,印送全體代表。
  立法院應於國民大會集會時,派員至國民大會集會地點,向全體代表說明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或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之提案要旨。

第四條 (預備會議)

  國民大會於開議日舉行預備會議,進行代表宣誓。
  開議日之預備會議主席,由當選名額最多之政黨、聯盟,其推薦名單排列次序列於首位者擔任之。

第五條 (主席團主席)

  國民大會設主席團主席十一人,負責主持會議。

第六條 (議事日程)

  議事日程之排定,由主席團主席共同決定之。

第七條 (開議額數)

  國民大會集會非有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人數之出席,不得開議。

第八條 (記名投票)

  政黨、聯盟推薦之國民大會代表行使職權時,應依其所屬政黨、聯盟在選票所刊印之贊成或反對意見,以記名投票之方式為之。其違反者,以廢票論。

第九條 (立院提案應為全案複決)

  國民大會代表對於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應為全案複決,並不得再為修正之動議。

第十條 (複決)

  憲法修正案,經立法院派員說明提案要旨後,不經討論,應即行使複決,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者,該憲法修正案即為通過。
  領土變更案,經立法院派員說明提案要旨後,不經討論,應即行使複決,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者,該領土變更案即為通過。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經立法院派員說明提案要旨後,不經討論,應即行使表決,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者,該總統、副總統彈劾案即為通過。

第十一條 (咨請總統公布)

  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複決結果確定後,三日內由國民大會咨請總統公布。

第十二條 (解職即行生效)

  會議主席宣告總統、副總統彈劾案通過時,被彈劾人之解職即行生效。

第十三條 (公告及通知)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議決結果確定後,三日內由國民大會公告之,並通知立法院及被彈劾人。

第十四條 (終止審議)

  國民大會審議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時,被彈劾人辭職或死亡,即終止審議。

第十五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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