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政府頒發印信條例 (民國32年)

國民政府頒發印信條例 (民國18年) 國民政府頒發印信條例
立法於民國32年6月12日(非現行條文)
1943年6月12日
1943年7月6日
公布於民國32年7月6日
印信條例 (民國46年)

中華民國 18 年 4 月 13 日 制定8條
中華民國 18 年 4 月 13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32 年 6 月 12 日 修正全文6條
中華民國 32 年 7 月 6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6 條
中華民國 46 年 4 月 26 日 修正前[國民政府頒發印信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46 年 5 月 9 日公布3.總統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7 條
(原名稱:國民政府頒發印信條例;新名稱:印信條例)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4.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22850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 日 修正第3, 5條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5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 條條文

第一條

  國民政府頒發印信,依本條例行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二條

  印信之種類如左:
  一、印:有永久性之機關,其長官為薦任職以上者用之。
  二、關防:屬於臨時性或特殊性之機關,其長官為薦任職以上者用之。
  三、鈐記:長官為委任職之機關用之。
  四、官章:薦任職以上之長官用之。

第三條

  印信之質料及形式如左:
  一、質料:國民政府及五院之印用銀質,國民政府委員會及主席五院院長官章用牙質或銀質,長官為特任簡任薦任職各級機關之印關防官章均用銅質,長官為委任職機關之鈐記用木質。
  二、形式:印關防鈐記官章均為直柄式,惟牙質官章為立體式方形。

第四條

  印信之尺度以命令定之。

第五條

  印關防由國民政府頒發,鈐記由各該主管機關依照定式刊發。
  經國民政府頒發印或關防者得頒發官章,其未經頒發印或關防而必需應用官章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照定式刊發。

第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印信圖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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