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質法
立法於民國99年11月16日(現行條文)
2010年11月16日
2010年12月8日
公布於民國99年12月8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31501號令
有效期:民國100年(2011年)12月1日至今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制定22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3150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2 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00056389令發布定自一百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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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健全地質調查制度,有效管理國土地質資料,建立國土環境變遷及土地資源管理之基本地質資訊,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地質:指地球之組成物質、地球演化過程所發生之自然作用與自然作用所造成之地形、地貌、現象及環境。
  二、地質災害:指自然或人為引發之地震、海嘯、火山、斷層活動、山崩、地滑、土石流、地層下陷、海岸變遷或其他地質作用所造成之災害。
  三、基本地質調查:指為建立廣域性地質資料及地質圖而辦理之地質調查。
  四、資源地質調查:指與能源、礦產、土石材料、地表水、地下水及其他與資源有關之地質調查。
  五、地質災害調查:指為建立地質災害之基本資料、辦理地質災害潛勢評估及地質災害防範所進行之地質調查。
  六、基地地質調查:指為特定目的所涉及之區域而進行之地質調查。
  七、土地開發行為:指資源開發、土地開發利用、工程建設、廢棄物處置、天然災害整治或法令規定有關土地開發之規劃、設計及施工。
  八、地質資料管理:指地質調查所獲之各種型式紀錄、文字、圖件、照片、鑽探岩心及標本資料之蒐集、登錄、彙整、編目、儲存、查詢、出版及流通工作。

第二章 地質調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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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地質調查之內容)

  為建立全國地質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全國地質調查;其調查內容如下:
  一、全國基本地質調查。
  二、全國資源地質調查。
  三、全國地質災害調查。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地質調查。
  前項全國地質調查之調查內容,至少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

第五條 (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與審議制度)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區,公告為地質敏感區。
  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地質敏感區審議會,審查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及廢止。
  前項審議會之組成,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審議會總人數二分之一;審議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地質敏感區之土地開發審查及受禁限建管制之補償)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地質敏感區相關資料,納入土地利用計畫、土地開發審查、災害防治、環境保育及資源開發之參據。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進行前項作業,致使地質敏感區內現有土地受管制時,其補償規定從其法令規定辦理。

第七條 (重大公共工程建設地質安全評估)

  各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主管重大公共建設之規劃及選址,應知會主管機關。
  前項重大公共建設之定義,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經濟建設委員會定之。

第八條 (地質敏感區之地質調查及安全評估)

  土地開發行為基地有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內者,應於申請土地開發前,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但緊急救災者不在此限。
  前項以外地區土地之開發行為,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地質調查。

第九條 (基地地質調查與地質安全評估方法)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者,應視情況就下列方法擇一行之:
  一、由現有資料檢核,並評估地質安全。
  二、進行現地調查,並評估地質安全。
  前項基地地質調查與地質安全評估方法之認定、項目、內容及作業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進行之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應用地質技師、大地工程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採礦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依技師法規定得執行地質業務之技師辦理並簽證。
  前項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得由該機關、機構或法人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

第十一條 (土地開發之書圖文件送審及地質專業之審查)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者,應於相關法令規定須送審之書圖文件中,納入調查及評估結果。
  審查機關應邀請地質專家學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執業技師參與審查,或委託專業團體辦理審查。但具有自行審查能力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地質觀測設施之設置)

  主管機關為監測及研究地質災害之發生,得設置地質觀測設施。

第十三條 (地質災害防範之責)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實施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者,該土地之開發人、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施工或使用階段,應防範地質災害之發生。

第十四條 (地質災害之調查及鑑定)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技師或相關機關(構)為地質災害之調查及鑑定。
  前項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及實施調查、鑑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災害調查及監測機制)

  主管機關得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內,實施必要之地質調查、地質觀測設施設置或地質災害鑑定。
  主管機關因發生地質災害或可能發生地質災害,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得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地質調查或災害鑑定,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
  查勘人員為前二項行為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行為,如必須損害土地或地上物者,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其因而遭受之財物損失,應予適當補償。

第十六條 (地質敏感區內防治計畫及預算之編列)

  中央主管機關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地質敏感區,依相關法令規定之防治措施,得按年編列計畫及預算辦理之。

第三章 地質資料管理及地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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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地質資料蒐集及管理制度)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接受政府補助或獎勵之機構、團體、學校或個人進行地質調查,應於作業完成後,將與地質調查有關之地質資料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並於一定期限內妥善保存調查過程所產生之原始地質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提供原始地質資料。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土地開發計畫審查通過或建造執照核發後,將與土地開發行為有關之地質資料,定期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地質資料之所有人並應於一定期限內,妥善保存原始地質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資料所有人提供原始地質資料,並予適當補償。
  前二項地質資料,如有特殊原因,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提供。
  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及管理第一項及第二項地質資料,建立資料庫,並定期主動公開或依人民申請提供之。
  前四項有關地質資料之範圍、保存期限、管理、補償及資料庫運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地質研究之推動)

  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地質及其相關之研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進行地質及其相關之研究。
  主管機關得委託機關(構)、團體、學校、個人為前二項之研究。

第十九條 (地質教育之推廣)

  主管機關為推廣地質教育、提升全民對地質環境之認識,得獎勵機關(構)、團體、學校及個人為地質推廣教育之活動。

第四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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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罰則)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地質調查或地質災害鑑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一條 (罰則)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提供地質資料,屆期仍未提供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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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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