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投資條例 (民國72年)

外國人投資條例 (民國69年4月立法5月公布) 外國人投資條例
立法於民國72年4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83年4月29日
1983年5月11日
公布於民國72年5月11日
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2544 號令
外國人投資條例 (民國75年)

中華民國 43 年 7 月 6 日 制定23條
中華民國 43 年 7 月 14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23 條
中華民國 48 年 12 月 8 日 修正全文22條
中華民國 48 年 12 月 14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2 條
中華民國 56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17, 18條
中華民國 57 年 1 月 8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7、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7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21條
中華民國 57 年 6 月 22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8 年 7 月 17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68 年 7 月 27 日公布5.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 377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69 年 3 月 25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69 年 4 月 3 日公布6.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1865 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18條
中華民國 69 年 5 月 9 日公布7.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2562 號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2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16, 18條
中華民國 72 年 5 月 11 日公布8.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2544 號令修正公布第 16、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5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3, 5, 6, 13, 14, 17, 18條
中華民國 75 年 5 月 14 日公布9.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2392 號令修正公布第 3、 5、 6、13、14、17、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8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3, 5, 8, 10, 11, 14, 15條
刪除第17條
中華民國 78 年 5 月 26 日公布10. 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 2622號令修正公布第 3、 5、 8、10、11、14、15條條文;並刪除第 17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0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19 日公布11. 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24677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0 條

第一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投資之保障及處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外國人,包括外國法人。
  外國法人依其所據以成立之法律,定其國籍。
  外國人依照本條例之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投資者,稱投資人。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投資出資種類如左:
  一、匯入或攜入外匯構成之現金。
  二、自備外匯輸入之自用機器設備、原料,或建廠及週轉需要之准許進口類出售物資。
  三、專門技術或專利權。
  四、經核准結付外匯之投資本金、淨利、孳息或其他收益。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投資,其方式如左:
  一、單獨或聯合出資,或與中華民國政府、國民或法人共同出資舉辦事業,或增加資本擴展原有事業。
  二、對於原有事業之股份或公司債之購買,或為現金、機器設備或原料之借貸。
  三、以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作為股本。
  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不作為股本而合作者,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投資,其範圍如左:
  一、國內所需之生產或製造事業。
  二、有外銷市場之事業。
  三、有助於重要工、礦、交通之事業。
  四、從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事業。
  五、其他有助於國內經濟或社會發展之事業。

第六條

  外國公司欲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生產或製造事業者,應依照本條例之規定另案申請投資。

第七條

  本條例之投資,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外國人依本條例所為之投資,由經濟部設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審議及處理之。

第八條

  外國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投審會申請核准。投資申請書格式由投審會定之。
  投資人及其投資事業依其他法令須向有關機關申請辦理之事項,得向投審會提出申請,由該會依有關機關之授權核定或轉該機關核辦之。
  投審會對申請投資案件,應於其申請手續完備後二個月內核定之。

第九條

  投資人應將所核准之出資於核定期限內全部到達,並將到達情形報請投審會查核。
  投資人經核准投資後,在核定期限內未實行出資者,其投資案於期限屆滿時撤銷之。
  投資人於核定期限內已部分實行出資者,其未實行出資部分,於期限屆滿時撤銷之。但有正當理由者,應於限期屆滿前,申請投審會核准延展。
  投資人於實行出資後,應向投審會申請審定投資額,其審定辦法,由經濟部定之。但以專門技術或專利權為投資者,其投資額於申請投資時,由投審會審定之。

第十條

  投資人依核准投資之計畫實行後,在開始營業前,如因發生困難無法進行時,其已實行之出資,應由投資人申請投審會核准,依左列方式處理之:
  一、將已實行之出資,移轉投資於第五條所規定之事業。
  二、將出資依原來之種類輸出國外。

第十一條

  投資人將已實行之出資,移轉投資於第五條所規定之事業時,應由投資人向投審會為撤銷原投資及核准新投資之申請。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投審會申請核准。

第十二條

  投資人依本條例享有結匯之權利不得轉讓。但投資人之合法繼承人或經核准受讓其投資之其他外國人或華僑,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淨利或孳息,申請結匯。
  投資人自投資事業開始營業之日起屆滿一年後,每滿一年得以其經審定之投資額百分之十五申請結匯。
  前項所定結匯之百分比,得由主管機關斟酌每年申請結匯時之情形,報請行政院核准提高之。
  投資人依投資案核定之條件將一部分出資轉讓於中華民國國民,其轉讓所得之價款,准予一次申請結匯。
  投資人申請結匯貸款投資本金及孳息時,從其核准之約定。
  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四條

  投資人以淨利申請結匯時,應自投資事業發放淨利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同投資事業盈餘分配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等有關證件,送請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查核結匯,並應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投資事業稅額後一個月內,將核定證件,檢送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核備。
  投資人以投資本金申請結匯時,應自經核准出讓本金或投資事業減資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同有關文件,送請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查核結匯。
  投資人以貸款投資本金或其孳息申請結匯時,應按核准之約定中結付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同有關文件,送請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查核結匯。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理由者,得於限期屆滿前,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延展,其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五條

  投資人對所投資之事業,投資未達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者,政府基於國防需要,對該事業徵用或收購時,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所得之價款,准予隨時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請結匯。

第十六條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在開業二十年內,繼續保持其投資額在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不予徵用或收購。
  前項規定,於投資人與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投資之華僑共同投資,合計占該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準用之。

第十七條

  依本條例之規定申請結匯時,依左列辦法處理:
  一、以投資本金、淨利、孳息申請結匯者,應以匯入或攜入投資時之貨幣為準;以自用機器設備、原料、專門技術、專利權或出售物資折算者,以原核准計值之貨幣為準。
  二、所用匯率,應以實際結匯日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掛牌賣出匯率為準。

第十八條

  投資事業依公司法組設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國籍及出資額之限制。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關於股票須公開發行之規定。
  前項規定,於投資人與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投資之華僑共同投資,合計占該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準用之。

第十九條

  投資人或其投資之事業,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後,不受左列限制:
  一、礦業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關於中華民國人民之規定及第四十三條第二款。
  二、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七款。
  三、船舶法第二條第三款(一)(二)(三)(四)各目及第四款。但對於經營內河及沿海航行之輪船事業,或不合於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共同出資之方式者,仍受限制。
  四、民用航空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一)(二)(三)(四)(五)各目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十條

  投資人所投資之事業,除本條例所規定者外,與中華民國國民所經營之同類事業,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條

  投資人對於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所規定之文件,有虛偽之情事者,依法處罰之。
  投資人為法人時,前項規定於其負責人適用之。

第二十二條

  投資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或不履行投審會核定事項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經濟部得依左列方式處分之:
  一、取消一定期間所得淨利及孳息之結匯權利。
  二、撤銷其投資案,並取消本條例規定之權利。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暫以臺灣地區為限;擴增時,由立法院決議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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