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
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 立法於民國52年4月12日(現行條文) 1963年4月12日 1963年4月25日 公布於民國52年4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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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適用範圍)
- 法院受外國法院委託,協助民事或刑事事件,除條約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本法辦理。
第二條 (受託協助之範圍)
- 法院受託協助民事或刑事事件,以不牴觸中華民國法令者為限。
第三條 (委託事件之轉送)
- 委託事件之轉送,應以書面經由外交機關為之。
第四條 (互惠原則)
- 委託法院所屬國,應聲明中華民國法院,如遇有相同或類似事件,須委託代辦時,亦當為同等之協助。
第五條 (委託送達)
第六條 (委託調查證據)
- 法院受託調查民事或刑事訴訟上之證據,依委託本旨,按照民事或刑事訴訟法關於調查證據之規定辦理之。
- 委託調查證據,應於委託書內詳載訴訟當事人之姓名,證據方法之種類,應受調查人之姓名、國籍、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及應加調查之事項;如係刑事案件,併附案件摘要。
第七條 (中文譯本之附備)
- 委託事件之委託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如係外國文時,應附中文譯本,並註明譯本與原本符合無訛。
第八條 (費用之計算及償還)
- 關於送達或調查之費用,民事依中華民國有關徵收費用之法令辦理;刑事按受委託法院實際支出之費用計算,由委託法院所屬國償還。
第九條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