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役監條例 (民國112年)

外役監條例 (民國109年) 外役監條例
立法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2023年)7月31日
中華民國112年(2023年)8月16日
公布於民國112年8月16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69311號令
有效期:民國112年(2023年)8月18日至今

中華民國 51 年 5 月 25 日 制定25條
中華民國 51 年 6 月 5 日公布1.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25 條
中華民國 63 年 6 月 14 日 修正全文26條
中華民國 63 年 6 月 27 日公布2.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26 條
中華民國 67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4, 14, 15條
中華民國 67 年 5 月 26 日公布3.總統修正公布第 4、14 及 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第2, 5, 9, 14, 15, 18, 21, 23條
中華民國 69 年 12 月 1 日公布4.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6867 號令修正公布第 2、5、9、14、15、18、21、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3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4, 5, 11, 14, 19, 21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 月 31 日公布5.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05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5、11、14、19、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22, 23條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3 日公布6.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09557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2、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4, 9, 14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341號令修正公布第 4、9、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3541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刪除第13, 17, 19, 23條
修正第1, 4, 6, 11, 18, 21, 25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6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693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6、11、18、21、25 條條文;刪除第 13、17、19、23 條條文

第一條

  本條例依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制定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外役監由法務部設立之。

第三條

  外役監置典獄長一人,承監督長官之命,綜理全監事務;必要時得設副典獄長一人,輔助典獄長處理全監事務。

第四條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徒刑之執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累犯逾二分之一。
  二、有悛悔實據且一年內符合陳報假釋法定刑期。
  三、在監行狀善良、適於外役作業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
  二、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後段、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致重傷、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罪。
  五、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六、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犯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犯同條第三項之罪。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罪,不在此限。
  八、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但無犯罪所得或其屬個人犯罪所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
  九、犯證券交易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農業金融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無犯罪所得或其屬個人犯罪所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
  十、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人口販運罪。
  十一、犯前十款以外,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第六十一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十二、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十三、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或假釋中再犯罪之徒刑。
  十四、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十五、另案經法院宣告合計已逾有期徒刑五年。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本條條文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一日生效施行。但施行前已遴選至外役監之受刑人,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五條

  國家遇有緊急需要時,法務部得選調有期徒刑之受刑人撥交外役監執行,不受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限制。

第六條

  外役監辦理作業,應注意配合相關生產事業、服務業、公共建設或其他特定作業實施。

第七條

  受刑人外役作業每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為一組,由典獄長擇優指定其中一人為組長。

第八條

  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或有專長技能者,得令其擔任輔導作業。

第九條

  受刑人以分類群居為原則。但典獄長認為必要時,得令獨居。
  典獄長視受刑人行狀,得許與眷屬在指定區域及期間內居住;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十條

  受刑人在離監較遠地區工作,得設臨時食宿處所。

第十一條

  外役監之管理、戒護及處遇事項,於必要時,得商請當地警察機關、檢察署、法院及其他中央及地方政府相關機關協助之。

第十二條

  典獄長及有關主管人員,應隨時前往外役作業地區巡視,並加督導。

第十三條

  (刪除)

第十四條

  受刑人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者,除到監之當月,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辦理縮短刑期外,自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一個月,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
  一、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四日。
  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八日。
  三、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二日。
  四、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
  前項縮短之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矯正署備查。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前,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第十五條

  受刑人如工作成績低劣,不守紀律或受降級處分時,按其情節輕重,仍留外役監者,當月不縮短刑期;被解送其他監獄者,其前已縮短之日數,應全部回復之。
  前項處分,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核備。

第十六條

  受刑人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或假釋之刑期,應以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之。
  前項假釋經撤銷者,回復其縮短前之刑期。

第十七條

  (刪除)

第十八條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役監應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後,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一、有妨害外役監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
  二、違反返家探視規定,情節重大。
  三、受傷或罹患疾病,致不適於外役監繼續執行。
  四、其他重大事由,不宜於外役監繼續執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受刑人有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之情形,於修正施行時尚未作成懲罰處分者,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第十九條規定。

第十九條

  (刪除)

第二十條

  受刑人因工作受傷或罹病有療養之必要者,應即移送適當處所治療。

第二十一條

  受刑人在監行狀善良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許其返家探視。
  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活動範圍、管控與實施方式、審查基準、核准程序、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
  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

  (刪除)

第二十四條

  外役監之承攬作業,應視同監獄作業工廠,免徵營業稅。

第二十五條

  其他監獄如遇承攬外役作業時,得準用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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