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國籍條例

中國國籍條例
又名:大清國籍條例
1909年
发布机关:清朝政府
中華民國國籍法
本作品收錄於《國際立法條約集
國際立法條約集 423—450頁

中國國籍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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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固有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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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凡左列人等,不論是否生於中國地方,均屬中國國籍︰
  一、生而父為中國人者。
  二、生於父死後而父死時為中國人者。
  三、母為中國人而父無可考或無國籍者。

第二條
  若父母均無可攷或均無國籍而生於中國地方者,亦屬中國國籍。其生地並無可攷而在中國地方發現之棄兒同。

第二章 入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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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凡外國人具備左列各款,願入中國國籍者,准其呈請入籍︰
  一、寄居中國接續至十年以上者。
  二、年滿二十歲以上照該國法律爲有能力者。
  三、品行端正者。
  四、有相當之資產或藝能足以自立者。
  五、照該國法律於入籍後即應銷本國國籍者。
  其本無國籍人願入中國國籍者,以年滿二十歲以上,並具備前條第一第三第四各款者爲合格。

第四條
  凡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國者,雖不備前條第一至第四款,得由外務部、民政部會奏請 旨 特准入籍。

第五條
  凡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均作爲入籍︰
  一、婦女嫁與中國人者。
  二、以中國人爲繼父而同居者。
  三、私生子父爲中國人經其父認領者。
  四、私生子母爲中國人父不願認領而經其母認領者。
  照本條第一款作爲入籍者,以正式結婚呈報有案者爲限,照第二第三第四款作爲入籍者,以照該國法律尚未成年及未爲人妻者爲限。

第六條
  凡男子入籍者其妻及未成年之子,應隨同入籍人一併作爲入籍,其照該國法律並不隨同銷除本國國籍者,不在此限;若其妻自願入籍或入籍人願使其未成年之子入籍者,雖不備第三條第一第四各款准其呈請入籍;其入籍人成年之子現住中國者,雖不備第三條第一至四各款並准呈請入籍。

第七條
  凡婦人有夫者,不得獨自呈請入籍。

第八條
  凡入籍人,不得就左列各款官職︰
  一、軍機處、內務府各官及京外四品以上文官。
  二、各項武官及軍人。
  三、上下議院及各省諮議局議員。
  前項所定限制 特准入籍人,自入籍之日起十年以後 其餘入籍人自入籍之日起二十年以後,得由民政部具奏請旨豁免。

第九條
  凡呈請入籍者,應聲明入籍後永遠遵守中國法律及棄其本國權利出具甘結,並由寄居地方公正紳士二人聯名出具保結。

第十條
  凡呈請入籍者,應具呈所在地方官詳請該管長官諮請民政部批准牌示給予執照爲憑。自給予執照之日起始作爲入籍之證。其照第五條作爲入籍者,應具呈所在地方官詳請該管長官諮明民政部存案,其在外國者,應具呈領事申由出使大臣或逕呈出使大臣諮部存案。

第三章 出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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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凡中國人願入外國國籍者,應先呈請出籍。

第十二條
  凡中國人無左列各款者,始准出籍︰
  一、未結之刑民訴訟案件。
  二、兵役之義務。
  三、應納未繳之租稅。
  四、官階及出身。

第十三條
  凡中國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均作爲出籍︰
  一、婦女嫁與外國人者。
  二、以外國人爲繼父而同居者。
  三、私生子父爲外國人其父認領者。
  四、私生子母爲外國人其父不願認領經其母認領者。
  照本條第一款作爲出籍者,以正式結婚呈報有案者爲限,若照該國法律不因婚配認其入籍者,仍屬中國國籍,照第二第三第四款作爲出籍者,以照中國法律尚未成年及未爲人妻者爲限。

第十四條
  凡男子出籍者,其妻及未成年之子一併作爲出籍。若其妻自願留籍或出籍人願使其未成年之子留籍者,准其呈明仍屬中國國籍。

第十五條
  凡婦人有夫不得獨自呈請出籍。其照中國法律尚未成年及其餘無能力者,亦不准自行呈請出籍。

第十六條
  凡中國人出籍者,所有中國人在內地特有之利益一律得享受。

第十七條
  凡呈請出籍者,應自行出具甘結聲明並無第十二條所列各款及犯罪未經發覺情事。

第十八條
  凡呈請出籍者,應具呈本籍地方官詳請該長官諮請民政部批准牌示,其在外國者,應具呈領事申由出使大臣或逕呈出使大臣諮部辦理。自批准牌示之日起始作爲出籍之證其未經呈請批准者,不問情形如何,仍屬中國國籍,其照第十三條作爲出籍者,照第十條第三項辦理。

第四章 復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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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凡因出嫁外國人而出籍者,若離婚或夫死後,准其呈請復籍。

第二十條
  凡出籍者之妻,於離婚或夫死後未成年之子已達成年後,均准呈請復籍。

第二十一條
  凡呈請出籍後如仍寄居中國接續至三年以上併合第三條第三、四款者,准其呈復籍,其外國人入籍又出籍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凡呈請復籍者,應由原籍同省公正紳商二人出具保結,並照第十條第一項辦理,其在外國者,應由同在該之本國商民二人出具保結呈請領事申由出使大臣或逕呈出使臣咨部辦理。自批准牌示之日起,始作爲復籍之證。

第二十三條
  凡復籍者非經過五年以後,不得就第八條所列各款官職。如奉 特旨允准,不在此限。

第五章 附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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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奏准奉 旨後,即時施行。

大清國籍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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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條例施行以前中國人有並未批准出籍而入外國國籍者若向居外國 嗣後至中國時應于所至第一口岸呈明該管國領事由該管國領事據呈照會師 國地方官聲明于某年月日已入該國國籍始作爲出籍之證,

第二條:本條獨施行以前中國人有並未批准出籍而入外國國籍者若向居中國 通商口岸租界內者應于一年以內呈明中國地方官照會該管國領事查明于某 年月日已入該國國籍始作爲出籍之證

第三條 凡不照前兩條所載呈明出籍之證者則在中國一體視爲仍屬中融國籍

第四條本條例施行以前中國人有並未批准出籍而入外國籍國者若任在內地居住營業或購置及承受不動產益享有一切中國人特有利益即視爲仍屬中國 國籍

第五條 本條例施行以前中國人有並未批准出籍而入外國國籍者若仍列中國 官職即視爲仍屬中國國籍:

第六條 本條例施行以前中國人有己入外國國籍落准其隨時遵照本條例第二 十二條呈講復籍毋庸照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辦理

第七條 本條例施行以前中國人有因生長久居外國者如其人仍願屬中國國籍 一體視爲仍屬中國國籍

第八條 凡照本條例出籍者不得仍在內地居住遠者驅逐出境所有未出籍以前 在内地之不動産及一切中國人特有之利益限于出籍之日起一年以內盡行轉 賣其邀限尚未轉賣凈盡者一概充公

第九條 凡照本後例出籍者若出籍後查有第十二條所列各款及犯罪發覺情事 將出籍批准即行法銷仍由中國按律處辦

第十條 凡照本條例出籍者若所稱願人某國國籍或係屬詐稱未入該國國籍並 所具甘結有諱飾情事應將出籍批准即行注銷該本人處六月以上一年以下之 監禁

本作品來自清朝時期的法令約章文書案牘。依據1910年12月18日頒佈的《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該類別不能得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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