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7年,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將大理院改為最高法院。因為作品司法性質及年代久遠,所以中國大理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刑事案件如果甲縣有管轄權而乙縣亦有管轄權則以甲縣判決在前應仍由乙縣受理否則應依刑事訴訟條例第二八條二項由甲縣以檢察職權向甲乙兩縣共同之上級法院聲請指定其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