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民國92年)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立法於民國92年1月13日(非現行條文) 2003年1月13日 2003年2月7日 公布於民國92年2月7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20030號令 |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民國9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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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 為保障勞工工作權及調和雇主經營權,避免因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致勞工權益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並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適用範圍)
- 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係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 一、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十人。
- 二、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三分之一或單日逾五十人;其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三分之一或單日逾二十人。
- 三、同一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五分之一。
- 前項各款僱用勞工人數之計算,不包含定期契約之勞工。
第三條 (主管機關)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同一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事件,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第四條 (大量解僱之通知及解僱計畫書應載事項)
-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合乎第二條規定情事之日起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六十日之限制。
- 依前項規定通知相關單位或人員之順序如下:
- 一、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所屬之工會。
- 二、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
- 三、事業單位之全體勞工。
- 前項第三款規定所稱全體勞工,不包含定期契約及未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
- 事業單位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解僱計畫書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解僱理由。
- 二、解僱部門。
- 三、解僱日期。
- 四、解僱人數。
- 五、解僱對象之選定標準。
- 六、資遣費計算方式及輔導轉業方案等。
- 特定產、職業,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五條 (勞雇協商)
- 事業單位依前條規定提出解僱計畫書之日起十日內,勞雇雙方應即本於勞資自治精神進行協商。
- 勞雇雙方拒絕協商或無法達成協議時,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召集勞雇雙方組成協商委員會,就解僱計畫書內容進行協商,並適時提出替代方案。
第六條 (協商委員會之組成及委員產生方式)
- 協商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由主管機關指派之代表一人及勞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之,並由主管機關所指派之代表為主席。資方代表由雇主指派之;勞方代表,有工會組織者,由工會推派;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議者,由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推選之;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由事業單位通知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全體勞工推選之。
- 勞雇雙方無法依前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於十日期限內推派或推選協商代表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日內代為指定之。
- 協商委員會應由主管機關至少每二週負責召開一次。
第七條 (協議之效力及協議書之審核)
- 協商委員會協商達成之協議,其效力及於個別勞工。
- 協商委員會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並由協商委員簽名或蓋章。
- 主管機關得於協議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協議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 前項協議書,法院應儘速審核,發還主管機關;不予核定者,應敘明理由。
- 經法院核定之協議書,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第八條 (就業服務人員)
- 主管機關於協商委員會成立後,應指派就業服務人員協助勞資雙方,提供就業服務與職業訓練之相關諮詢。
- 雇主不得拒絕前項就業服務人員進駐,並應排定時間供勞工接受就業服務人員個別協助。
第九條 (被解僱人員之優先再雇用權)
-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後再僱用工作性質相近之勞工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優先僱用經其大量解僱之勞工。
- 前項規定,於事業單位歇業後,有重行復工或其主要股東重新組織營業性質相同之公司,而有招募員工之事實時,亦同。
- 前項主要股東係指佔原事業單位一半以上股權之股東持有新公司百分之五十以上股權。
- 政府應訂定辦法,獎勵雇主優先僱用第一項、第二項被解僱之勞工。
第十條 (預告期間員工工作權)
- 員工於預告期間就任新職,原雇主仍須依協商同意書,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未經協商之前,雇主不得在預告期間將員工任意調職或解僱。
第十一條 (預警通報)
- 僱用勞工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相關單位或人員向主管機關通報:
- 一、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下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二個月;僱用勞工人數逾二百人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一個月。
- 二、積欠勞工保險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或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達二個月,且金額分別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 三、全部或主要之營業部分停工。
- 四、決議併購。
- 五、最近二年曾發生重大勞資爭議。
- 前項規定所稱相關單位或人員如下:
- 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為工會或該事業單位之勞工;第四款為事業單位。
- 二、第二款為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
- 主管機關得於接獲前項通報三日內前往事業單位查訪,查訪時得令其提出說明或限期令其提供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
- 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對於事業單位提供之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
第十二條 (禁止事業負責人等出國之情形)
- 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時,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
- 一、僱用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未滿三十人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
- 二、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 三、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
- 四、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千萬元。
- 前項規定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解僱事由之禁止)
-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不得以種族、語言、階級、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容貌、身心障礙、年齡及擔任工會職務為由解僱勞工。
- 違反前項規定或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者,其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 主管機關發現事業單位違反第一項規定時,應即限期令事業單位回復被解僱勞工之職務,逾期仍不回復者,主管機關應協助被解僱勞工進行訴訟。
第十四條 (預算編列)
-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專款預算,作為因違法大量解僱勞工所需訴訟及必要生活費用。其補助對象、標準、申請程序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評估委員會之設置)
- 為掌握勞動市場變動趨勢,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評估委員會,就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原因進行資訊蒐集與評估,以作為產業及就業政策制訂之依據。
- 前項評估委員會之組織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廢止禁止出國之處分)
- 依第十二條規定禁止出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廢止禁止其出國之處分:
- 一、已給付依第十二條規定禁止出國時之全部積欠金額。
- 二、提供依第十二條規定禁止出國時之全部積欠金額之相當擔保。
- 三、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給付。
- 四、全部積欠金額已依破產程序分配完結。
第十七條 (罰則)
- 事業單位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提出解僱計畫書,屆期未提出者,得按日連續處罰至提出為止。
第十八條 (罰則)
- 事業單位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拒絕進行協商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指派協商代表或未通知全體勞工推選勞方代表者,或第八條第二項拒絕就業服務人員進駐或第十條在預告期間將員工任意調職或解僱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九條 (罰則)
- 事業單位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拒絕提出說明或未提供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提供,屆期未提供者,按次連續處罰至提供為止。
第二十條 (強制執行)
-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後三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