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民國39年)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民國38年)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立法於民國39年5月23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9年(1950年)5月23日
中華民國39年(1950年)6月3日
公布於民國39年6月3日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民國44年)

中華民國 29 年 6 月 15 日 制定24條
中華民國 29 年 6 月 29 日公布1.國民政府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 32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15條
中華民國 32 年 5 月 27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27 日 修正全文16條
中華民國 36 年 7 月 17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8 年 9 月 5 日 修正第12條
修正通過日期不可考,暫以公布日代之
中華民國 38 年 9 月 5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3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44 年 5 月 17 日 修正全文26條
中華民國 44 年 5 月 30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65 年 7 月 9 日 修正全文28條
中華民國 65 年 7 月 19 日公布7.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8 條
中華民國 81 年 3 月 19 日 修正第23條
中華民國 81 年 4 月 6 日公布8.總統 (81) 華總 (一) 義字第 1782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4 日 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807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25條
刪除第23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6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5 條條文;刪除第 23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16, 17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8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976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刪除第21條
修正第24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5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829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 條條文;並刪除第 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2, 6, 10, 13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8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15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6、10、13 條條文

第一條

  妨害兵役依本條例治罪,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稱妨害兵役,指妨害現役之征集及動員召集而言。

第三條

  依本條例科刑時,應審酌妨害兵役情狀及左列次序,為科刑較重較輕之標準。
  一、動員召集。
  二、常備兵現役征集。
  三、補充兵現役征集。

第四條

  犯本條例有期徒刑之罪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第五條

  現役及齡男子,妨害征兵處理,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身家調查,無故不遵限辦理完竣者。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報,漏未辦理身家調查者。
  三、體格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抽籤無故不到者。
  五、應征服常備兵或補充兵現役,逾入營期限在五日以上,無故尚未入營者。

第六條

  意圖避免征集或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男子巳屆現役及齡,隱匿不報,或為虛偽之證明及記載者。
  二、偽造變造毀棄損毀或隱匿關於兵役之文書者。
  三、捏造免役禁役停役除役緩征緩召原因者。
  四、無故毀傷身體者。
  五、雇人頂替或頂替他人應征應召者。

第七條

  犯前條第五款之罪,頂替在二次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條

  應受征集或召集,於入營前逃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條

  反抗或違害兵役推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各依其規定科刑。
  一、煽惑他人避免應征應召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造謠惑眾,意圖妨害兵役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唆使他人妨害兵役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連續在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庇護隱匿或便利應受征集或動員召集之現役及齡男子逃避服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對於辦理兵役人員執行職務時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結夥持械阻撓兵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七、公然聚眾持械反抗兵役推行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十條

  辦理兵役人員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辦理征集或召集,意圖舞弊,不依限輸送入營者。
  二、編造現役及齡男子名冊,故為不確實記載者。
  三、故縱或隱匿便利應受征集或召集之現役及齡男子逃避服役者。
  四、虛偽證明免役禁役停役除役緩征緩召者。

第十一條

  辦理兵役人員收受賄款,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負有管理征召職務人員,以詐欺方法取得應征或應召者本人或其親屬之財物者。
  二、對於辦理兵役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路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者。
  三、違背辦理兵役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胳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者。
  本條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二條

  犯前條第一款之罪,除追繳其財物交還被害人外,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犯第二款第三款之罪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所受賄款應予追繳並沒收之。
  犯前條各款之罪,發覺自首者減輕其刑,其所受財物或賄款於自首前全部自動繳出者,得免除其刑。

第十三條

  辦理兵役人員緝獲應受征召之逃犯,不依法送由有審判權機關審判,而越權處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越權擅殺者,處死刑。

第十四條

  辦理兵役人員強迫不應受征召之男子入營服役,或對於已受征召之男子為凌虐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不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五條

  犯本條例之罪,軍人由軍法機關審判,非軍人由司法機關審判。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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