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條例 (民國84年)
← | 姓名條例 (民國72年) | 姓名條例 立法於民國84年1月5日(非現行條文) 1995年1月5日 1995年1月20日 公布於民國84年1月20日 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327 號令 |
姓名條例 (民國9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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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 臺灣原住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氏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主管機關應予核准。
第二條
- 國民對於政府依法令調查或向政府有所申請時,均應使用本名。
第三條
- 學歷、資歷及其他證件、執照,應用本名。其不用本名者,無效。
第四條
- 財產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不用本名者,產權登記機關不得予以核准。
- 存儲銀錢財物時,應用本名。其不用本名者,承辦人不得予以接受。
- 共有財產使用堂名,或其他名義時,應表明共有人或其代表人之本名。其未表明者,準用前兩項之規定。
第五條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 一、被認領者。
- 二、因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
- 三、其他依法改姓者。
- 因婚姻關係申請冠姓,或撤銷冠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六條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 一、同時在一機關服務或同在一學校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
-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 三、同時在一縣市內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年齡較幼者。
-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一次為限。
第七條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 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者。
- 二、為僧尼而還俗者。
- 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者。
第八條
- 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三條、第四條所定情事之一,而未用本名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申請為本名之更正。但有第三條所定情事而未用本名者,得以學資歷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名字為準,申請更正。
- 前項申請為本名之更正或變更戶籍上本名之登記,均以一次為限。
第九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制定之。
第十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