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民國33年)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3年5月30日(非現行條文) 1944年5月30日 1944年6月22日 公布於民國33年6月22日 |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民國3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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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 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退休。
- 一、服務十五年以上,年齡已達六十歲者。
- 二、服務二十五年以上,成績昭著者。
- 前項服務年數,以在公立學校依規定資格任用而有證明者為限,並至少應連續在同一學校服務五年。
第三條
- 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
- 一、年齡已達六十五歲者。
-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致不勝職務者。
- 教職員已達前項退休年齡如尚堪任職務者,學校得依事實之需要,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延長之。
第四條
- 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予年退休金。
- 一、服務十五年以上,已達聲請退休年齡,而聲請退休者。
- 二、服務二十五年以上,成績昭著,而聲請退休者。
- 三、服務十五年以上,已達退休年齡,而應即退休者。
- 四、服務十五年以上,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致不勝職務,而應即退休者。
- 五、因公傷病,致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勝職務,而應即退休者。
- 前項第五款之教職員,如服務未滿十五年者,其年退休金之給予以滿十五年論。
第五條
- 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予一次退休金。
- 一、服務五年以上,十五年未滿,已達退休年齡,而應即退休者。
- 二、服務五年以上,十五年未滿,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勝職務,而應即退休者。
- 前項服務年數,以在公立學校依規定資格任用而有證明者為限。
第六條
- 年退休金之數額,專任教職員按其退職時之月薪額,合成年薪,兼任教員按其最後三年內年薪中均數,依左列百分比率定之。
- 一、服務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聲請退休者,百分之四十,應即退休者,百分之五十。
- 二、服務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未滿,聲請退休者,百分之四十五,應即退休者,百分之五十五。
- 三、服務二十五年以上,三十年未滿,聲請退休者,百分之五十,應即退休者,百分之六十。
- 四、服務三十年以上,聲請退休者,百分之五十五,應即退休者,百分之六十五。
- 服務十五年以上之教職員,因公傷病,致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勝職務,而應即退休者,除依前項規定外,再加百分之十。
第七條
- 一次退休金之數額,按該教職員服務年資計算,每滿一年,給予退職時月薪一個月之退休金,其未滿一年而達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
第八條
- 在非常時期學校教職員之退休金,除依前二條給予外,並應按現任教職員之待遇比例增給之,但一次退休金,其增給額不得超過其待遇一年總額百分之四十。
第九條
- 教職員領受年退休金後,再任教職員者,於再退休時,得依第六條之規定,改定其年退休金。
第十條
- 教職員領受一次退休金後,再任教職員者,再退休時,其第一次退休前之服務年數,不得合併計算。
第十一條
- 教職員之退休金,在國立省立院轄市市立學校,由國庫支給,在市縣區鄉鎮保立學校,由縣市經費支給。
第十二條
- 年退休金之給予,自該教職員退職之次月起,至權利消滅之月止。
第十三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
- 一、死亡。
- 二、褫奪公權終身者。
- 三、背叛中華民國經通緝有案者。
-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十四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年退休金之權利。
-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二、領受年退休金後,再任有俸薪職務者。
第十五條
-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該教職員退職之次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六條
- 領受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十七條
- 退休教職員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血親屬隨在服務處所者,於回籍時,得視其路程遠近,親屬年齡,由最後服務學校給予旅費。
第十八條
- 社會教育機關服務人員之退休,由主管教育機關比照本條例行之。
第十九條
- 受政府聘任之學術機關有給職員之退休,由教育部比照本條例核定之。
第二十條
- 私立學校教職員應領之退休金,由各該學校參照本條例依其經費情形酌量支給之,其退休金經費有不足時,由主管教育機關補助之。
第二十一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