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衛生法 (民國91年)

學校衛生法
立法於民國91年1月16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91年(2002年)1月16日
中華民國91年(2002年)2月6日
公布於民國91年2月6日
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25070 號令
學校衛生法 (民國102年)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6 日 制定29條
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公布1.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2507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9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增訂第23之1至23之3條
修正第12, 15, 16, 22, 23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92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5、16、22、23 條條文;並增訂第 23-1~23-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5, 16, 20至23之2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1521號令修正公布第 5、16、20~23-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13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3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14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

第一條 (立法目的及法律適用)

  為促進學生及教職員工健康,奠定國民健康基礎及提升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訂事項涉及衛生、環境保護、社政等相關業務時,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相關機關辦理。

第三條 (適用對象)

  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應依本法辦理學校衛生工作。

第四條 (專責單位)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並置專業人員,辦理學校衛生業務。

第五條 (學校衛生委員會之任務)

  各級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學校衛生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學校衛生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提供學校衛生之計畫、方案、措施及評鑑事項之意見。
  三、提供學校衛生教育與活動之規劃及研發事項之意見。
  四、提供學校健康保健服務之規劃及研發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校環境衛生管理之規劃及研發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相關機關、團體推展學校衛生事項。
  七、其他推展學校衛生之諮詢事項。

第六條 (健康中心之設置)

  學校應指定單位或專責人員,負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衛生工作。
  學校應有健康中心之設施,作為健康檢查與管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諮詢及支援健康教學之場所。

第七條 (護理人員之設置基準)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未達四十班者,應置護理人員一人;四十班以上者,至少應置護理人員二人。
  專科以上學校得比照前項規定置護理人員。
  學校醫事人員應就依法登記合格者進用之。

第八條 (學生健康檢查)

  學校應建立學生健康管理制度,定期辦理學生健康檢查;必要時,得辦理學生及教職員工臨時健康檢查或特定疾病檢查。
  前項學生健康檢查之對象、項目、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學生健康檢查之資料)

  學校應將學生健康檢查及疾病檢查結果載入學生資料,併隨學籍轉移。
  前項學生資料,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但應教學、輔導、醫療之需要,經學生家長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矯治或轉介治療)

  學校應依學生健康檢查結果,施予健康指導,並辦理體格缺點矯治或轉介治療。

第十一條 (常見體格疾病之預防及矯治)

  學校對罹患視力不良、齲齒、寄生蟲病、肝炎、脊椎彎曲、運動傷害、肥胖及營養不良等學生常見體格缺點或疾病,應加強預防及矯治工作。

第十二條 (重大傷病學生之輔導與照顧)

  學校對患有心臟病、氣喘、癲癇、糖尿病、血友病、癌症、精神病及其他重大傷病之學生,應加強輔導與照顧;必要時,得調整其課業及活動。

第十三條 (防疫及監控措施)

  學校發現學生或教職員工罹患傳染病時,應會同衛生、環境保護機關做好防疫及監控措施;必要時,得禁止到校。
  為遏止學校傳染病蔓延,各級主管機關得命其停課。

第十四條 (預防接種)

  學校應配合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學生入學後之預防接種工作。
  國民小學一年級新生,應完成入學前之預防接種;入學前未完成預防接種者,學校應通知衛生機關補行接種。

第十五條 (緊急傷病之處理)

  學校為適當處理學生及教職員工緊急傷病,應依第二項準則之規定,訂定緊急傷病處理規定,並增進其急救知能。
  前項緊急傷病項目、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健康相關課程之開設)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開設健康相關課程,專科以上學校得視需要開設健康相關之課程。
  健康相關課程、教材及教法,應適合學生生長發育特性及需要,兼顧認知、情意與技能。

第十七條 (教師之在職進修)

  健康相關課程教師,應參與專業在職進修,以改進教學方法,提升健康相關教學效果。
  主管機關或學校得視實際需要,薦送教師參加衛生課程進修。

第十八條 (教學設備及充實及健康專科教室之設置)

  開設健康相關課程之學校應充實健康相關教學設備;必要時,得設健康相關專科教室。

第十九條 (辦理健康促進活動)

  學校應加強辦理健康促進及建立健康生活行為等活動。

第二十條 (辦理社區健康教育及環境保護活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結合家庭與社區之人力及資源,共同辦理社區健康教育及環境保護活動。專科以上學校亦得辦理之。

第二十一條 (學校籌設應考慮事項及符合標準)

  學校之籌設應考慮校址之地質、水土保持、交通、空氣與水污染、噪音及其他環境影響因素。
  學校校舍建築、飲用水、廁所、洗手台、垃圾、污水處理、噪音、通風、採光、照明、粉板、課桌椅、消防及無障礙校園設施等,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標準。

第二十二條 (餐廳、廚房等之衛生管理)

  學校應加強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之衛生管理。
  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應辦理前項設施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
  第一項管理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營養教育及營養師之設置)

  學校供應膳食者,應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實施營養教育,並由營養師督導及執行。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設置營養師一人;各縣市主管機關,應置營養師若干人。
  主管機關得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補助國民中小學辦理午餐;其補助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禁菸、酒、檳榔等)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全面禁菸;並不得供售菸、酒、檳榔及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第二十五條 (定期及隨時檢查)

  學校應訂定計畫,每學期定期實施建築設備安全及環境衛生檢查;並應隨時維護教學與運動遊戲器材設備,開學前應澈底檢修。

第二十六條 (預算編列)

  各級主管機關和學校應按年度編列學校衛生保健經費,並應專款專用。

第二十七條 (衛生工作評鑑)

  各級主管機關應對所屬學校辦理學校衛生工作評鑑,成績優異者,應予獎勵;辦理不善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主管機關議處。

第二十八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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