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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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条例
(2018年11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划定与调整
第三章 活动管控
第四章 修复与补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保护和
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
第四条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应当坚持科学划定、严格保护、稳定功能、部门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财政、水利、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相关工作。
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各类保护区域,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实施具体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生态保护红线工作职责,及时研究解决生态保护红线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将生态保护红线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的宣传教育,健全公众参与机制,对在生态保护红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保护红线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生态保护红线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 划定与调整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一)经评估确定的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区域、脆弱区域;
(二)国家级和自治区级禁止开发区域;
(三)其他需要纳入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保护区域。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规范编制自治区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应当征求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有关部门的意见,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生态保护红线不得擅自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论证,提出调整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一)因国家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保障项目建设等需要调整的;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保护区域依法调整的;
(三)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评价结果,需要优化生态保护红线布局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组织实施勘界定标,明确生态保护红线地域边界、生态系统类型和主要生态功能,并设立统一、规范的生态保护红线标识标牌,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生态保护红线标识标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自然资源进行统一确权登记,明确用地性质与土地权属。
第三章 活动管控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编制空间规划的核心内容,对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的规划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照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禁止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准入清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生态保护红线准入清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准入清单的开发活动,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已有的下列开发活动,按照尊重历史、严格依法、稳步推进、逐步解决的原则处置:
(一)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准入清单的开发活动可以依法进行;
(二)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准入清单的开发活动应当退出;
(三)耕地可以正常耕作,但依法退耕还林(草、湿)的除外;
(四)居民生活点、农(林)场场部等生产生活设施可以正常使用,但不得扩大现有用地规模;
(五)具备条件的地区逐步推进生态移民或者集中安置;
(六)交通、通信、能源管道、输电线路、防洪水利等设施应当依法管理、运行和维护。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修复与补偿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台账系统,制定和实施生态保护与修复方案,明确总体要求、目标任务、资金保障和工程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类生态保护与修复资金,实施生物多样性维护、天然林保护、防沙治沙、水土流失、盐渍化综合治理等保护与修复工程,改善和提升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按照国家规定明确补偿范围,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完善生态保护财政转移支付政策,促进生态保护红线和其他区域协调发展。
第二十二条 鼓励生态保护红线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红线所在地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探索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生态保护补偿投融资机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自治区生态保护红线综合监测网络,整合衔接有关部门的生态环境监测站点,布设固定监测点位,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实时监测。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并运用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开展巡查、详查与核查工作,及时接收和反馈信息,加强监测数据的分析和综合应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评价制度,定期对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系统格局、质量和功能、保护状况等进行评价。
评价结果作为优化生态保护红线布局、安排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和实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保护红线保护成效进行考核。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管控措施执行情况、保护修复情况等。考核结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体系,作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综合评价、责任追究、离任审计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公开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地域边界、调整情况、管控要求、保护状况和评价考核等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完善生态环境监管网格,开展日常巡查,推进生态保护红线联合执法,依法查处破坏、侵占生态保护红线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对生态保护红线内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及时采取措施,减轻或者避免生态功能损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内从事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准入清单的开发活动,或者破坏、侵占生态保护红线的,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生态保护红线标识标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态保护红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调整生态保护红线的;
(二)擅自调整生态保护红线准入清单的;
(三)对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准入清单的开发活动进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受理投诉、举报的;
(五)对发现或者接到投诉、举报的破坏、侵占生态保护红线的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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