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任前审查和任后监督的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任前审查和任后监督的规定 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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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工作人员任前审查和任后监督的规定
(2014年5月2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工作人员的任前审查和任后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前审查和任后监督的对象为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以及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派出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任免工作机构)承担任前审查和任后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提请任命的“一府两院”工作人员的任前审查,按照初步审查、法律知识考试、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听取汇报、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等程序进行。
第五条 提请机关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人事任免案报送任免工作机构。人事任免案应当附有提请任命人员简历、现实表现等内容的书面材料。书面材料应当如实反映提请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全面、客观、准确地反映其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情况。
提请机关报送的书面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任免工作机构应当告知其予以修改、补充。
第六条 任免工作机构对提请机关报送的法官、检察官拟任命人员的书面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依法对其是否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以及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等情况进行审查。凡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法官、检察官任职资格条件的,不得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的涉及拟任命人员存在的问题,由任免工作机构转交提请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调查处理。提请机关应当在其调查处理后或者接到有关机关调查处理结果后十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反馈任免工作机构。对实名举报的,任免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调查处理情况后十日内,以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
提请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作出调查结论前,相关人事任免案暂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八条 任免工作机构应当在主任会议召开前对拟任命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可提请任命。
第九条 任免工作机构初步审查后,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以及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每年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述职;经主任会议研究,也可以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口头述职。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法官、检察官每五年至少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述职一次。每年述职的具体人员由任免工作机构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机构确定。
述职报告印发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口头述职报告在常委会分组会议上进行审议。组成人员对书面述职报告的意见和口头述职报告的审议意见,由任免工作机构汇总,向主任会议报告后,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并向述职人员反馈。
第十一条 述职报告主要包括: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履行职责情况,勤政廉政情况等。省人民政府秘书长以及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还应当报告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省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等情况。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开展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或者工作评议等工作后,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审议意见书、满意度测评结果、执法检查报告等,交由任免工作机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书面通报相关机关,作为相关机关了解、考察“一府两院”工作人员履职情况以及选拔任用的重要参考。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工作评议或者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过程中,对反映涉及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一府两院”工作人员在履职中存在的问题,应当要求其作出说明,并提出整改措施;人民群众或者人大代表反映强烈、意见比较集中的,应当转交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调查处理后十日内将相关情况等书面通报任免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省人大代表对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一府两院”工作人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任免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按照《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办理。有关机关应当书面答复省人大代表,并抄送任免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涉及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一府两院”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问题,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有关机关对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进行的机关效能建设、政风行风评议等检查、考评或者考核情况,以及对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一府两院”工作人员进行年度考核的结果、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等情况,应当在结果确定后十日内书面通报任免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一府两院”工作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的,有关机关应当于处分或者处罚决定生效后十日内,将处理决定抄送任免工作机构。“一府两院”工作人员应受降级、撤职等处分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免职或者撤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机关向任免工作机构反馈、通报的相关内容,任免工作机构根据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任命的“一府两院”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可以采取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等方式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任前审查和任后监督,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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