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合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合刑初字第90号

1999年11月18日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合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法子英,男,1964年10月1日生,回族,江西省九江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XXX。1981年因抢劫、故意伤害被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合肥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汪利民、俞晞,安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1月2日以合检刑诉(1999)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法子英犯绑架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符合法定开庭条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世斌、谢某荣出庭履行公诉职责,被告人法子英及指定辩护人汪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提请院长决定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法子英1996年7月至1999年7月,伙同劳荣枝流窜作案。

在南昌,以勒索财产为目的,绑架并杀害肢解一人后,又窜入被绑架人家入室抢劫,为灭口杀死二人;在温州,使用暴力入室抢劫、为灭口杀死二人;在合肥,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一人,在绑架过程中,为迫使被绑架人交出财物,又杀死并肢解一人。被告人法子英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

被告人法子英及指定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被告人法子英与劳荣枝(在逃)窜至江西省南昌市。法、劳二人于6月2日住进南昌市XXX租房处后即预谋绑架勒索钱财。劳荣枝化名“陈佳”在南昌市爱乐音夜总会坐台,物色到绑架对象熊XX(男,35岁)。其间,法子英曾跟踪熊至其家。7月28日上午,劳荣枝打电话将熊XX诱骗至其出租房处,法子英手持尖刀逼住熊XX用皮条、绳索将其捆绑。法子英从熊XX身上抢走首饰、手表等物,并向其勒索财物。在逼迫熊XX说出家庭住址后,法子英于当日下午用铁丝和绳子勒熊颈部致其窒息死亡。为毁尸灭迹,法子英将熊XX尸体肢解装入四个袋中。当晚,法、劳二人携带从熊XX身上搜得的钥匙来到熊家——南昌市XXX开锁入室。法子英用尖刀威逼熊妻张X交出财物,并将其双手反绑、双脚捆绑,法从熊家抢得金银首饰、现金、债券等财物后,于29日凌晨用皮带勒死张X、用裙带勒死其三岁女儿熊X。为制造假象逃避侦查,法子英回其租房处将熊XX的部分肢体运至熊家。法、劳二人于7月29日凌晨离开熊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XX系被他人勒死后分尸,被害人张X、熊X系被他人勒颈窒息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法子英、劳荣枝抢劫物品价值人民币3.0274万元,现金人民币8090元、港币110元、美元10元,江西邮电企业债券1000元整,南昌电信局集资收据1000元整,银行存单9.5万元。

1997年10月初一天,被告人法子英、劳荣枝窜至浙江省温州市,法子英在与被害人梁X(女,22岁)商谈转租住房(温州市XXX室)事宜过程中感觉梁X有钱,遂与劳荣枝预谋抢劫。10月10日,被告人法子英购买并携带一把尖刀与劳荣枝来到梁X住处,法子英手持尖刀逼住梁X,用绳子、电线将梁手、脚捆绑后逼其交出财物。在从梁住处搜得现金存折等财物后,法子英又逼迫梁叫一有钱人来梁住处供其抢劫,梁X被迫打电话将刘X(女,29岁)叫来。法子英逼刘交出现金千余元、2.5万元存折后,亦用电线将刘X手脚捆绑。法子英让劳荣枝携带抢得的手机及2.5万元存折到银行提取现金。在接到劳荣枝电话得知其得手后,法子英用皮带、电线将刘X、梁X勒死,并从二人身上抢走欧米茄手表一只、雷达牌手表一只、手机一只、传呼机一只。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X、刘X系被他人用电线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1999年6月底,被告人法子英与劳荣枝串至安徽省合肥市,7月1日二人租住合肥市XXX室后即预谋准备工具绑架杀人。法子英在白水坝一电焊门市部以“关狗”为名定制钢筋笼一只;劳荣枝到XXX附近一旧货市场买了旧冰箱一台,劳荣枝化名“沈凌秋”在合肥“三九天都”歌舞厅坐台,物色到绑架对象殷X(男,35岁)。7月22日上午,劳荣枝打电话诱骗殷X至租房处。法子英手持尖刀逼住殷X,将其手脚捆绑锁进钢筋笼。为使殷相信其是绑匪并逼殷尽快交出财物,法子英在合肥市六安路以有木工活要做为名,将木匠陆X(男,33岁)骗子其租房处捆绑后,当场用尖刀猛捅陆的后背等处,将陆头颅砍掉,之后将尸首放入冰柜存放。在法子英的恐吓下,殷X按法的意思写了二张字条给其妻刘XX,要刘交钱赎人。当晚21时许,被告人法子英逼迫殷X打电话给其妻刘XX,叫刘准备钱在合肥市长江饭店与其见面,法子英挟带字条前去收钱,但因故未成。当晚11时,法子英再次打电话与刘XX约定次日上午九时见面。7月23日上午,法子英逼殷又给其妻刘XX写了二张字条,10时左右,法子英将铁丝绕于殷建华颈部,用老虎钳拧紧铁丝将殷勒死。之后,法子英携带自制手枪及字条来到殷家,向殷妻刘XX索要1万元。刘以筹钱为由让其在家中等待,随后向警方报案,法子英当场被警方抓捕归案。经法医鉴定,殷系被他人勒颈窒息死亡。陆X系左侧颈总动脉、右侧头臂干和肺脏刺破急性大失血死亡,并头颅躯干分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法子英在侦查阶段对其与劳荣枝在南昌绑架(杀害)熊XX、抢劫、杀死熊妻子二人(应为妻女二人)作出全面供述;证人胡X证言证明其将南昌XXXX室租与法、劳二人;证人张X、丁X证言证明劳荣枝化名“陈佳”在南昌市爱乐音夜总会坐台,与熊XX有交往;证人法X证言证明法子英在南昌作案后将劫得的部分财物寄放于其处;南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证明:被害人熊XX系被他人勒死后分尸、被害人张X、熊X系被他人勒颈窒息死亡;南昌市公安局(96)洪公刑痕鉴字第12鉴定书证明从作案现场XXXX提出的指纹为法子英遗留;南昌市价格事务所物价鉴定书证明法子英抢劫赃物价值人民币3.0274万元;南昌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与被告人供述及上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完全一致。

被告人法子英在侦查阶段对其与劳荣枝在温州抢劫、杀死梁X、刘X作出全面供述;证人陈X证言证明法子英找梁X租房,案发当天其与刘X通过电话,梁要陈到其住处;证人卢X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进入梁住处看见劳荣枝,梁X让其走,要陈X来;证人李X证言证明其于案发当日打电话给梁X,梁未接电话及其曾买欧米茄手表送与梁X;温州市公安局温公刑尸检(97)128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梁X、刘X系他人用电线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合肥市公安局合公(99)刑鉴(痕)字第(009)号手印鉴定书证明温州市中XXXXX室现场遗留指纹系法子英左手食指遗留;温州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与被告人法子英所作供述及上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完全一致。

证人吴X证明与其提供的租房协议印证证明其将合肥市XXXXX室租于法子英、劳荣枝;证人陈X证言与其提供的货款收据印证证明劳荣枝于7月22日从其处买走旧冰箱一台,证人曹X证言证明其蹬三轮车为劳荣枝送冰箱至案发现场;证人唐X、陈X证言与唐提供的化名“沈凌秋”的假身份证印证证明劳荣枝化名“沈凌秋”在“三九天都”歌舞厅坐台,殷与劳有交往;书证电信局电脑查询记录证明案发当日劳荣枝与殷X有电话联系;证人刘X证言证明殷通过电话要其筹钱,其与法子英联系以及向公安局报案的经过;物证自制手枪一把、尖刀一把,经辨认系法子英作案工具;物证木工工具经辨认系被害人陆XX所有;书证殷XX所书四张字条经辨认系殷所书,证明在法子英逼迫下,其请求其妻刘XX交钱赎人,间接印证陆XX系法子英所杀;合肥市公安局合公(99)刑(法)字第(085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殷XX系被他人勒颈窒息死亡,陆XX系左侧颈总动脉、右侧头脑干和肺脏刺破急性大失血死亡并头颅躯干分离;书证合肥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说明证明法子英在向刘XX索要钱财时被当场抓获。合肥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与法子英所作供述及上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完全一致。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法子英自1996年7月至1999年7月伙同劳荣枝流传作案。在南昌,法、劳二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诱骗手段将熊XX绑架并杀害肢解,之后串到熊家入室抢劫,为灭口杀死熊家妻子(妻女)二人;在温州,法、劳二人使用暴力入室抢劫后,为灭口勒死梁X、刘X二人;在合肥,法、劳二人诱骗绑架殷XX后,以杀死肢解无辜木匠陆X为手段恐吓殷XX交出财物,之后将殷XX杀死。被告人法子英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关于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法子英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罚金二万元。

二、犯罪工具尖刀一把,自制手枪一支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有奎
审判员 袁开平
代理审判员 董方明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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