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

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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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安徽省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1991年10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

(1991年5月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2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收费的管理,保护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收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省物价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收费管理工作;市、县(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收费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政性收费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实施对社会、经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的管理和监督而收取的费用属行政性收费。

第五条 设立行政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应按行政管理行为的合理开支,兼顾社会承受能力核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办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所需的费用,应从行政经费中开支。不得借口经费不足等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将正常的行政工作转移到所属事业单位而借机收费。

第三章 事业性收费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通过提供特定服务而收取的费用属事业性收费。

第九条 设立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外,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批。重要的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事业性收费标准,应根据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费用和服务质量、数量核定。收费单位属全额预算管理的,除国家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有偿服务的项目外,不得收费;属差额预算管理的,本着“适当补差”的原则核定;属自收自支的,本着“合理开支,以收抵支”的原则核定。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不得向社会收费。

第四章 经营性服务收费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个人和个人合伙以盈利为目的,通过提供经营性服务而收取的费用属经营性服务收费。

第十三条 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形式。

第十四条 对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其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应按照合理成本(费用)、交纳税金、合理利润,兼顾消费者承受能力核定。

第十六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目录管理。省物价主管部门编制全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和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目录,市、县(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目录。各项收费目录均应定期公布,实行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转发经国务院或者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批准的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有关收费文件,由省人民政府行文,或者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与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联合行文。

转发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批准的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有关收费文件,由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与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联合行文。

非联合行文的,不得作为收费依据。

第十九条 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登记证制度。

《安徽省收费许可证》、《安徽省服务价格登记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核发。收费单位应当在经办场所或者营业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批准机关,实行亮证收费。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准以不要财政负担为由增加编外机构和人员,有特殊情况确需增设以收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单位,必须征得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或者变动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必须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安徽省收费许可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原发证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或者答复。

第二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或者核准的票据。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一律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非上述统一制发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二十三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者预算外管理。收费单位要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财政纪律,严禁坐收坐支、挪用私分或者私设“小金库”。

第二十四条 物价主管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审制度。收费单位应如实提供成本、帐簿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有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应及时足额缴纳。

凡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付和向物价主管部门检举揭发。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切实加强对收费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物价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乱收费行为:

(一)越权批准或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二)无《安徽省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三)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而收费的;

(四)不按《安徽省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安徽省收费许可证》而继续收费的;

(七)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而收费的;

(八)其它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三十条 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停止和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被收费单位和个人,不能退还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其《安徽省收费许可证》;

(六)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收入,由物价主管部门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收费财务管理制度的,按有关财政审计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非法收费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物价、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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