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甸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管理条例

宽甸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宽甸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管理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宽甸满族自治县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20年7月10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20年7月20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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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管理条例

(2010年2月5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9年12月26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5月11日辽宁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

于批准<宽甸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管理条例(修订)>

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城市容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县城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县城建成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县城建成区,是指在县城行政区域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县城建成区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市容管理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和宽甸镇人民政府、石湖沟乡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县城市容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城市容管理工作,将县城市容管理经费纳入公共财政预算,提高城市公共服务能力。

第五条 在县城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须经自治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现违规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楼房门面装修、做外墙体保温等,应结合本地自然条件、历史文化特点,充分考虑市容要求,在建筑造型、风格、外墙装饰、色彩和景观设计等方面突出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并符合国家规定和自治县县城建设规划的技术要求。

自治县提倡中低层建筑,限制高层建筑。

对破损、危险或者影响市容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改造和拆除。

第六条 市政、环卫、邮政、电信、交通、电力、广电等公用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所有权单位、设置单位、管护单位应加强管理,定期维护,及时维修更新,保持设施整洁完好。

第七条 在县城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按批准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化率进行建设,禁止擅自变更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化率。

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直至竣工验收之前应当对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化率指标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八条 县城扩建时,供水、排水、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等各类管线工程应当同步实行地下敷设;建成区已有的架空线路设施应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第九条 县城道路建设与维修改造,相关管线管网配套工程应同步进行、同步完工。县城道路、广场、绿地、停车场、防洪堤等公共场所及设施应保持清洁完好,如有破损应及时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或占用道路、广场、防洪堤、停车场、绿化地及其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等附属设施用地。确需挖掘或临时占用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施工时要设立标志灯牌,竣工后7日内恢复原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共同验收。

第十条 临街建(构)筑物需要拆改门窗、装修门面的,须事先向自治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改装图纸,经审查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门市门店店牌等户外广告设施,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遵循一店一牌,保证亮化、规范、安全、美观的原则。超过审批期限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

户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负责设施的维修保养和安全检查,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及时清洗、修复、更换;对存在安全隐患和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占用公共空间的户外广告,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的位置、规格、时间设置,不得擅自改变广告设施功能。

第十二条 对排放生活垃圾和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垃圾及其它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垃圾处理费。

集贸市场从业者,应当及时清运由自己经营产生的垃圾,或者有偿委托环卫部门代为清运。

县城人行道的垃圾及其它废弃物,由所在单位、商户负责清扫。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维修、装修建筑物等产生建筑废弃物需要外运排放的,应到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废弃物排放手续,并签定建筑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承诺书,按照承诺清运建筑废弃物。

施工工地出入口处路面应采取硬化处理,运输建筑物料车辆上道行驶时,应将车轮泥土冲洗干净,运输松散物料应覆盖防护工布或防护网,防止车辆污染县城道路。

第十四条 县城主要街道两侧及居民住宅小区内的餐饮、刷车、洗浴等行业的业户,必须有相应的上下水设施、水洗厕所、收集残油装置、专用烟道、净化设施等。

县城主要街道两侧及其他人流集聚场所,应当建设标准化水冲公厕及其它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五条 县城内单位和个人应按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清雪责任区及时清除积雪,并运送到指定的堆放场地。

县城人行道的积雪,由所在单位、商户负责清除,并按指定地点进行堆放或清运。

第十六条 除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外,县城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

第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养犬行为管理。

县城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种,已经饲养的,必须限期牵离县城。

县城内犬主外出遛犬时,应当佩戴束犬绳或束犬链,束犬绳或束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

县城外出遛犬时间限于晚上6点至次日早晨8点;公园、休闲广场、绿地、车站、饭店、商店等公共场所24小时禁止遛犬。

第十八条 县城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等废弃物,不按规定地点倾倒垃圾、残土、污水、粪便等。

(二)乱弃动物尸体,在公共场所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在门面房前摆放畜头、畜皮等。

(三)在公共场所和主要街道上摆祭品、送灯、烧香烧纸及焚烧其他祭祀品,出殡吹鼓、撒纸钱等。

(四)擅自采摘园林树木花果,损毁、破坏路树,在建筑物、公用设施、绿化树木上随意涂写、刻画、拉接架设管线、张贴悬挂宣传品、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等。

(五)临街商场、门店或住宅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展示商品、堆占晾晒物品、搭建设施等。

(六)擅自占用道路及广场公园等公用场所摆摊设点、搭灶生火、露天烧烤蒸煮食品,将烧烤店铺排风排烟通道开在人行步道,占道从事铁艺加工、车辆维修和清洗、废品收购、电器修理安装、牌匾和铝塑门窗制作等经营活动。

(七)破坏绿地、绿篱、草坪、花坛等绿化设施,损坏路灯和景观灯饰及其他市政设施、卫生设施等。

(八)横跨街道搭挂标语横(条)幅、搭建拱门。重大活动需搭挂标语横幅、搭建拱门、设置彩旗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九)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招揽顾客;在县城主干路组织站队式、游街式、车载式等发布广告。

第十九条 自治县加强县城交通秩序管理,禁止街道乱停乱放机动车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为。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县城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撤销或涂改停车泊位,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使用。

县城天华山路(中心路)除公交车外,白天全路段禁止机动车停放。机动车在其它街路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已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停车泊位内不得长时间停车,白天停车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

县城内7时至19时,禁止各类货运汽车、低速车、拖拉机驶入董鄂妃大街(南环路)以北、花脖山路(东环路)以西、阮国长大街(北环路)以南、天桥沟路(西环路)以东的合围区域。确需进入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办理临时通行证。大型客车、三轮摩托车、人力三轮车、畜力车禁止驶入天华山路(中心路)。

未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批准,不得在车行道内擅自销售、摆放物品或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部门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在县城建成区国有空闲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在街道两侧选择适合的路段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一条 县城内汽车贸易和二手车经营企业,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通道、公共场地、待开发地段等作为售卖场地。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限期牵离,拒不牵离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并处2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改正,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500元罚款;对经营性活动的,处3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罚款;造成破坏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5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2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3000元罚款。

(五)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时缴纳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垃圾处理费3倍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及时清理垃圾或废弃物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每立方米1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车辆上道行驶污染县城道路的,处3000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承担清除费用,并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清理积雪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承担清除费用,并处200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做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200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1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3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罚款;对经营性的,处2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所造成损失3倍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或相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未妨碍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行人通行,驾驶人能立即驶离的,给予警告。

(二)在禁止停放和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地点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处100元罚款,并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

(三)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擅自驶入禁行道路的,处以200元罚款;人力三轮车、畜力车驶入禁行路段的,处30元罚款。

(四)擅自施划或撤销、涂改停车泊位,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责令恢复原状,并收缴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物品,给予500元罚款。

(五)未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批准,在车行道内擅自销售、摆放物品或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处3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县城市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当事人权益的要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县城建成区以外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工业园区、旅游区市容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20年7月20日起施行。2010年2月5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宽甸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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