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甸满族自治县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宽甸满族自治县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制定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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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宽甸满族自治县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4年8月12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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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宽甸满族自治县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

(2013年12月25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水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发展城市供水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单位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用水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需要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并建设城市供水水源。

自治县城市供水水源为蒲石河上游老道排河段自来水水源地。取水点坝下100米、坝上2000米河道及河道两岸陆域100米范围内为城市供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上2000米河道及河道两岸陆域50米范围内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上直至源头河道为准保护区。

自治县城市供水备用水源及其他水源的保护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公布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设立地理界标,设置警示保护标识,并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一)禁止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和可能造成水体

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在城市供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前一项规定之外,禁止搭建临时餐饮、休闲、娱乐设施,沿河烧烤野炊,洗刷车辆,炸鱼,电鱼,毒鱼,使用持久性或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以及从事其他污染水体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活动。

(三)在城市供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前两项规定之外,禁止放养家禽家畜,游泳,洗衣物,钓鱼、网鱼等捕鱼行为以及从事其他污染水体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活动。

(四)禁止破坏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和宣传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依法保护、监管城市供水水源。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应对水源干涸等自然灾害和水源发生重大污染等突发事件的城市供水应急预案,保障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用水的正常供应。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用水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所需资金由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形式筹集。鼓励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多元化。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施工前,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相应的资质、技术标准和规范审查。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应当有供水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资料。

第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城市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

(二)损坏供水水井、净配水厂、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加压泵站及输、变、配电设施和机泵设备;

(三)擅自启闭供水阀门;

(四)将室内水表及来水方向的给水管道砌入建筑物隔墙或装饰物内;

(五)盗窃井盖等供水设施;

(六)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建构筑物;

(七)在距供水管线及设施1.5米范围内乱堆乱放或者进行建设、挖坑取土、植树、倾倒垃圾、架杆、钻探;

(八)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九)违反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铺设管线;

(十)其他损害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一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查询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因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造、加固供水设施的,必须经供水单位同意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施工不当等过失造成城市供水管道等设施损坏的,由过失责任人依法赔偿,并按照实际水量的损失,向供水单位赔付水费。赔付水费的计算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损坏时间×水价。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连续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至少提前24小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用水户。紧急抢修的除外。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临时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供水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三条 用水户房屋外墙体1米以外的供水管网、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1米以内的供水管网、附属设施、计量水表的养护和维修由用水户负责。用水户无法实施维修的,可委托城市供水单位维修,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市政、园林、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四条 自治县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

对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原有的自备水源要有计划地依法封闭。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未经依法登记和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经营特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供水及转供城市供水。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监测和管理工作,定期检验源水、净化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供水用水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以及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城市供水单位设立服务专线或网络信息平台,公布供水、维修服务标准及水价等信息,受理用户查询、咨询,及时答复处理用水户反映的问题。

第十七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各类用水户,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并与供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协议,双方依法履行协议规定的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实行政府定价。

城市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制定和调整水价时,自治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调整方案。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实行安装水表到户。用水户水表如具备出户条件,应遵循出户设计和安装的原则。对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用水户按用水性质和计量用水量及自治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水价标准缴纳水费。没有条件安装水表并实行依表计量的用水户,按实际用水人口、用水设施、用水性质定额缴纳水费。用水性质没有分类计量的,按其中用水类别最高价缴纳水费。水表自然损坏不能依表计量的,按照用水户前3个月的平均用水量缴纳水费。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期查验水表,收缴水费;用水户应当按月缴纳水费。用水户逾期未缴水费的,供水单位应当向欠费用水户发出欠费通知。欠费用水户收到欠缴水费通知后,应当于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纳水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缴纳的,应向供水单位说明。供水单位向欠费用水户发出欠费通知15日后,欠费用水户无正当理由

仍未能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对欠费用水户停止供水,并对欠费用水户按日加收应缴水费5‰的违约金。

第二十一条 因迁出、迁入、分户、并户等原因改变用水户登记名称的,按人口实行定额计费的用水户人口情况发生变化的,要求改变用水性质和停止供水的,应当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变更和停止供水手续,并结清水费。

第二十二条 用水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检测机构申请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供水单位应当换表,并承担换表及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水表检测、拆装等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违法用水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

(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采用更换、拆卸、改装、绕过、干扰、破坏水表及开启表封(含铜制锁闭阀)等手段窃水;

(四)擅自转供城市供水;

(五)非消防需要擅自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用水;

(六)擅自将居民生活用水用于田地灌溉、建筑施工等非日常生活用途以及其他违法用水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建设投资3倍的罚款。对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改造、拆除或者关闭。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搭建临时餐饮、休闲、娱乐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000元罚款;

沿河烧烤野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除所造成的污染,拒不清除的,没收用具,雇佣他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200元罚款;

洗刷车辆的,责令停止并改正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和屡改屡犯的,并处每辆车200元罚款;

炸鱼、电鱼的,责令停止并改正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和屡改屡犯的,没收工具,并处200元罚款;

毒鱼、使用持久性或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污染水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并改正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对放养家禽的处每只10元罚款,对放养家畜的处每头50元罚款,对游泳、洗衣物的处100元罚款,对从事钓鱼、网鱼等捕鱼活动的,没收工具,处2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破坏的设施,拒不恢复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2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移交档案,未能完成档案移交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并处1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2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3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1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导致维修、抄表不便的,由用户承担维修和改正所造成的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5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处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补缴水费。逾期不改的,供水单位可以停止供水,并处补缴水费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补缴水费无法计量的,按照技术推定收费。技术推定的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水价。在对窃水时间无法认定时,按照360日计算;每日居民用水户按6小时计算,非居民用水户按营业时间或者工作时间的1倍计算。

第二十五条 阻挠城市供水设施抢修、阻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相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阻挠供水单位工作人员查表收费等正常经营活动,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8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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