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甸满族自治县旅游条例

宽甸满族自治县旅游条例
制定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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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宽甸满族自治县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2年4月17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 宽甸满族自治县旅游条例 ===

(2011年12月20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自治县旅游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辽宁省旅游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规划、开发、经营、管理、服务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产业的组织协调、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旅游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政府财政预算,重点用于旅游资源普查、旅游规划编制、旅游整体形象宣传、旅游公共设施建设等方面需要。

第五条 自治县设立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建立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小组的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和制定旅游产业中长期发展战略规划,研究旅游促进与发展、旅游环境改善等重要事项,确定旅游产业发展的重大方针政策,决定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利用的重要事项,协调和推进重点旅游项目建设,监督指导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和论证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科学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在征求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旅游规划与其他规划的统筹协调工作。有关部门在编制或修编土地利用、城市建设、生态环境、文物保护、交通、风景名胜区和乡村建设等各种规划时,应当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以促进其规划与旅游发展规划相衔接,体现旅游发展的功能需要。

第九条 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发展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与旅游环境保护相关的建设项目,应当事先经过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后,再按照有关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在已开发或规划开发的旅游景区内的旅游建设项目、旅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破坏自然景观。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和建设游客服务中心,发挥县城中心作为旅游目的地的功能;在自治县公路、铁路、高速公路出入口和县界、县城主要出入口提供旅游咨询宣传服务;设置流动性旅游宣传服务车;创造文明、诚信、人性化的旅游服务环境。

第十一条 自治县道路交通标识的设置,应当兼顾旅游产业发展需要。

旅游交通标识及主要旅游景区(点)交通指示标识,应当纳入自治县道路交通标识系统,由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统一规划、统一设置。

第十二条 自治县应当充分挖掘和合理利用民族文化资源,开发满族、朝鲜族及其他少数民族文化旅游产品,促进文化和旅游相互结合、协调发展。

第十三条 自治县鼓励、引导和组织旅游经营者对外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通过多种渠道加强旅游宣传,大力拓展旅游市场。

第十四条 自治县鼓励并扶持研制、开发、生产、销售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或纪念品;推进特色旅游商品、纪念品销售中心或旅游购物中心建设,促进旅游商品、纪念品生产企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加入旅游行业协会。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依照协会章程对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和指导、提供咨询、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有关旅游产业发展的建议,维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自治县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及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和检查。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开展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和旅游行政执法工作,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受理旅游者关于旅游服务质量投诉。

第十七条 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手续,合法经营。

自治县鼓励申报国家级旅游度假区、A级旅游景区、星级旅游饭店和工农业旅游示范点。

取得国家质量等级标准的旅游经营单位须提供相应质量等级标准的服务,并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点)及旅游经营接待单位确定和调整门票、服务项目价格时,应当事先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再按照相应程序办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旅游景区(点)加强门票管理,引导旅游景区(点)实行通票、年票、优惠卡制度,推动大众旅游。

第十九条 自治县旅游景区(点)及利用旅游资源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

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自治县税务机关代收,专门用于自治县旅游资源保护管理、宣传促销及旅游景区(点)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补偿。

第二十条 导游员持有的国家《导游人员资格证》及IC卡,应由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上报省、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年检。

导游员、旅游景区(点)的旅游讲解员应当接受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

无导游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工作,导游员在导游工作中必须佩戴导游证。旅游景区(点)的旅游讲解员必须持讲解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旅游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

(二)人格尊严、民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三)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四)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项目和旅游服务方式;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四)遵守旅游景区(点)依法制定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义务。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作、发布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二)纠缠、胁迫、诱骗旅游者或违背旅游者意愿强迫购物、接受服务,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三)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服务计划;

(四)恶意压价等不正当竞争经营行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制定旅游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配备专职安全员,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确保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经营漂流、索道等特种旅游项目的,其设施和设备应经法定机构检验、鉴定,取得安全准用证件,安装调试正常,符合安全要求,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年度旅游安全保证金后,方可运营。

旅游景区(点)、特种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安全保障,办理相关保险。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内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向旅游、公安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破坏自然景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貌,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资源破坏,无法恢复原貌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5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导游人员在导游工作中未佩戴导游证、景区(点)讲解员在讲解服务中未佩戴讲解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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