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人員任用條例 (民國64年)

審計人員任用條例 (民國50年) 審計人員任用條例
立法於民國64年4月1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64年(1975年)4月18日
中華民國64年(1975年)5月1日
公布於民國64年5月1日
審計人員任用條例 (民國112年)

中華民國 50 年 5 月 5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50 年 5 月 19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64 年 4 月 18 日 修正全文12條
中華民國 64 年 5 月 1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全文7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立法目的)

  審計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審計人員)

  本條例所稱之審計人員,為副審計長、審計官、審計、稽察、審計員及稽察員。

第三條 (副審計長之任命)

  副審計長,由審計長就現任審計官,或計政學識優良,行政經驗豐富,具有擬任職等任用資格者,遴請任命之。
  副審計長為二人時,其中一人,應就現任審計官遴請任命。

第四條 (審計官之任用資格)

  審計官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審計官,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二、現任審計機關審計、稽察,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三、會計人員、審計人員、財務行政人員、金融人員、企業管理人員、經濟行政人員、稅務人員、國際貿易人員或建設人員各科相當職等考試及格,並具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有關審計或稽察業務職系之職位,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第五條 (審計之任用資格)

  審計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審計或協審,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二、現任審計機關審計員,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三、會計人員、審計人員、財務行政人員、金融人員、企業管理人員、經濟行政人員、稅務人員、國際貿易人員各科相當職等考試及格,取得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有關審計或稽察業務職系之職位,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第六條 (稽察任用資格)

  稽察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審計機關稽察,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二、現任審計機關稽察員,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三、建設人員各科相當職等考試及格,取得擬任職等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有關審計或稽察業務職系之職位,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第七條 (審計員及稽察員之任用資格)

  審計員及稽察員應分別就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審計機關審計員、稽察員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二、擬任審計員、經會計人員、審計人員、財務行政人員、金融人員、企業管理人員、經濟行政人員、稅務人員、國際貿易人員各科相當職等考試及格,取得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擬任稽察員,經建設人員各科相當職等考試及格,取得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有關審計或稽察業務職系之職位,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第八條 (停職、免職、轉職之限制)

  審計官、審計、稽察,非有法定原因,不得停職,免職或轉職。

第九條 (兼職之禁止)

  審計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其他職務或執行業務。

第十條 (施行前後職稱之變動)

  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審計,相當於本條例之審計官;協審相當於審計;核計員相當於審計員及稽察員。

第十一條 (適用法規)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第十二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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