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法 (民國28年)
← | 審計法 (民國27年) | 審計法 立法於民國28年2月19日(非現行條文) 1939年2月19日 1939年3月4日 公布於民國28年3月4日 |
審計法 (民國3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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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中華民國各級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 審計職權如左:
- 一、監督預算之執行。
- 二、核定收支命令。
- 三、審核計算決算。
- 四、稽察財政上之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第三條
- 審計職權由監察院審計部行使之。
第四條
- 中央各機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審計部辦理。其在各省市地方者,由審計處或審計辦事處辦理之。
第五條
- 各省政府及置隸於行政院之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審計部就各該省市所設之審計處辦理之。
第六條
- 各特種公務機關,公有營業機關,公有事業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審計部就各該組織範圍所設之審計辦事處辦理之。
第七條
- 未依前二條規定設有審計處或審計辦事處者,其財務之審計,由審計部辦理,或指定就近審計處或審計辦事處兼理之。
第八條
- 審計機關對於審計事務,為辦理之便利,得委託其他審計機關辦理,其結果仍應通知委託之審計機關。
第九條
- 審計人員獨立行使其審計職權,不受干涉。
第十條
- 審計機關處理重要審計案件,在部以審計會議在處以審核會議決議行之。
- 前項審計會議及審核會議之會議規則,由審計部定之。
第十一條
- 審計機關應派員赴各機關執行審計職務。但對於縣或有特殊情形之機關,得由審計機關通知其送審,仍應每年派員就地為抽查之審計。
第十二條
- 審計人員為行使職權,向各機關查閱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或檢查現金財物時,各該主管人員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並應為詳實之答覆。
- 遇有違背前項規定時,審計人員應將其事實報告該管審計機關,通知各該機關長官予以處分,或呈請監察院核辦。
第十三條
- 審計機關為行使職權得派員持審計部稽察證向有關之公私團體或個人查詢或調閱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各該負責人,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並應為詳實之答覆。
- 行使前項職權,遇必要時,得知照司法或警察機關協助。
第十四條
- 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行使前二條之職權,遇必要時,得臨時封鎖各項有關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並得提取其全部或一部。
第十五條
- 審計人員發覺各機關人員有財務上之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應報告該管審計機關,通知各該機關長官處分之。並得由審計部呈請監察院依法移付懲戒。
第十六條
- 審計人員對於前條情事認為有緊急處分之必要者,應立即報告該管審計機關,通知該機關長官從速執行之。
- 該機關長官接到前項通知不為緊急處分時,應連帶負責。
第十七條
- 遇有應負賠償之責任者。審計機關應通知該機關長官限期追繳。
第十八條
- 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所舉情事,其負責者為機關長官時,審計機關應通知其上級機關執行處分。
第十九條
- 對於審計機關通知處分之案件,各機關有延壓或應分不當情事,審計機關應查催或質詢之,各該機關應為負責之答覆。
- 審計機關對於前項答覆仍認為不當時,得由審計部呈請監察院核辦。
第二十條
- 各機關違背本法之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審計機關除依法辦理外。並得拒絕核簽該機關經費支付書。
第二十一條
- 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各機關顯然不當之支出,雖未超越預算,亦得事前拒簽或事後駁覆之。
第二十二條
- 各機關接得審計機關之審核通知,應依限聲覆。其逾限者,審計機關得逕行決定。
第二十三條
- 各機關對於審計機關之決定不服時,得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聲請覆議。但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四條
- 審計機關對於審查完竣案件,自次定之日起,五年內發現其中有錯誤遺漏重複等情事,得為再審查。若發現詐偽之證據,經過五年後。仍得為再審查。
第二十五條
- 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行為應負之責任,非經審計機關審查決定,不得解除。
第二十六條
- 審計機關如因被審核機關之負責人員行蹤不明致案件無法清結時,除通知其主管機關負責查追外,得摘要公告,並將負責人員姓名通知銓敘機關,在未經清結前停止敘用。
第二十七條
- 關於審計之各種章則及書表格式,由審計部定之。
第二十八條
- 審計部應將每會計年度審計之結果、編製審計報告書,並得就應行改正之事項附具意見,呈由監察院呈報國民政府。
第二十九條
- 各機關應於預算開始執行前,將核定之分配預算送審計機關,其與法定預算不符者,審計機關應糾正之。
- 前項分配預算如有變更,應另造送。
第三十條
- 財政機關發放各項經費之支付書,應送審計機關核簽,非經核簽,公庫不得付款或轉帳。
第三十一條
- 各機關收支憑證應連同其他證件送駐公庫或駐各機關之審計人員核簽,非經核簽,不得收付款項。但未駐有審計人員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
- 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核簽支付書收支憑證。發現與預算或其他有關審計法令不符時,應拒絕之。
第三十三條
- 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支付書或收支憑證核簽與否應從速決定除有不得已之事由外,自收受之日起,不得逾三日。
第三十四條
- 駐有審計人員之機關,應將記帳憑證送該審計人員核簽。
第三十五條
- 駐有審計人員之機關,應將各項日報逐日送該審計人員查核,該審計人員對其各項簿籍得隨時檢查,並與一切憑證及現金財物等核對。
第三十六條
- 各機關於每月終了時,應依法分別編製各項會計報告,送該管審計機關或駐該機關之審計人員查核。
第三十七條
- 未駐有審計人員之機關,其收支憑證因特殊情形准予免送者,審計機關除就報告查核外,得派員赴各機關審核其有關之簿籍憑證及案卷。
第三十八條
- 駐在或派赴各機關之審計人員,應將審核結果向該管審計機關報告,經決定後,分別發給核准通知或審核通知於各該機關。
第三十九條
- 經審計機關通知送審之機關於造送各項會計報告時,應將有關之原始憑證及其他附屬表冊一併送審。
- 前項審核結果,應由審計機關分別發給核准通知或審核通知。
第四十條
- 各機關編製之年度決算,應送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認為符合者,廠發給核准書。
第四十一條
- 審計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為再審查之結果,如變更原決定者,其已發之核准書失其效力,並應限期繳銷。
第四十二條
- 主管公庫機關及代理公庫之銀行、應將每日庫款收支詳具報告,逐日送該管審計機關或駐公庫之審核人員查核。
第四十三條
- 主管公庫機關應按月編造庫款收支月報,並於年度終了時,編造庫款收支年報,分別依限送該管審計機關查核。
第四十四條
- 經理公債財物或特種基金之機關,應按月編造動態月報,並於年度終了時,編造年報,分別依限送該管審計機關查核。
第四十五條
- 各級政府編製之年度總決算,應送審計機關審定。審計機關審定後。應加具審查報告,由審計部彙核呈由監察院轉呈國民政府。
第四十六條
-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之一切收支,得隨時稽察之。
第四十七條
-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之現金票據證券,得隨時檢查之。
第四十八條
-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之財物,得隨時盤查。遇有遺失損毀等情事,非經審計機關證明其對於良善管理人應有之注意並無怠忽者,經管人應負其責任。如遇水火盜難或其他意外事故,各機關所管之現金票據證券與會計檔案及其他重要公有財物,應分別解繳公庫或移地保管,倘因怠忽致有遺失損毀者,該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應負賠償之責。
第四十九條
-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變賣各種財物之開標決標驗收,應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其不合法定手續或與契約章則不符者,監視員應糾正之。
第五十條
- 經管債券機關於價券抽籤償還及銷毀收回之債券時,應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
第五十一條
- 各機關有關財務之組織,由審計機關派員參加者,其決議事項審計機關不受拘束。但以審計機關參加人對於該決議曾表示反對者為限。
第五十二條
-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有關財務之行政事項,得調查之。認為有不當者,得隨時提出意見於各該機關。
第五十三條
- 審計機關對於審計上監視鑑定等事項,得委託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辦理之。
第五十四條
- 審計機關對於受公款補助之私人或團體應行審計事務,得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
第五十五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審計部擬訂呈請監察院核定之。
第五十六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