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學校法 (民國36年立法37年公布)

專科學校法
立法於民國36年12月22日(非現行條文)
1947年12月22日
1948年1月12日
公布於民國37年1月12日
專科學校法 (民國65年)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2 日 制定24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 月 12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65 年 6 月 22 日 修正全文34條
中華民國 65 年 7 月 3 日公布總統(65)台統(一)義字第 2163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4 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26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2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6 月 13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84 年 6 月 29 日公布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43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10 月 19 日 增訂第3之1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1 月 8 日公布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8753 號令增訂公布第 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2, 3之1, 6條
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84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3之1, 4, 8, 25條
增訂第5之1, 23之1, 26之1, 26之2, 27之1, 27之2, 30之1, 30之2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5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05430號令修正公布第 3-1、4、8、25 條條文;增訂第 5-1、23-1、26-1、26-2、27-1、27-2、30-1、30-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全文40條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1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29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0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35, 36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796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3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9 日 修正第26, 40條
第26條自99年9月3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223421號令修正公布第 26、40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3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0990103085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九月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修正第25, 26, 35, 40條
第25條、第26條自102年9月1日施行;第35條自103年8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311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5、26、35、40 條條文;第 25、26 條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第 35 條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全文49條
除第44條自103年8月1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2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9 條;除第 44 條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增訂第32之1條
修正第11, 12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51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12 條條文;增訂第 32-1 條條文

第一條

  專科學校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教授應用科學養成技術人才為宗旨。

第二條

  國立專科學校,由教育部審查全國各地情形設立之。

第三條

  專科學校由省或直轄市設立者,為省立或市立專科學校,由私人設立者,為私立專科學校。
  前項專科學校之設立變更及停辦,應經教育部核准。

第四條

  專科學校得就同一門類,分設若干科。

第五條

  專科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國立專科學校校長由教育部聘任之,省立或市立專科學校校長由省市政府提請教育部聘任之,私立專科學校校長由董事會聘任,呈報教育部備案,校長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

第六條

  分科之專科學校,各科各置主任一人,綜理科務,由校長聘任之。

第七條

  專科學校教員由校長聘任之。
  前項教員經教育部審定合於教授、副教授、講師資格者,得分別稱教授、副教授、講師。

第八條

  專科學校設教務、訓導、總務三處,分別置教務主任、訓導主任、總務主任各一人,秉承校長主持全校教務、訓導及總務事宜,由校長聘任之,均應由教員兼任。

第九條

  專科學校各處得分設各組館,各置組館主任一人,辦理組館業務,由各處主任商請校長任用之。

第十條

  專科學校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佐理員及雇員若干人,依據法律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事宜。
  前項人員之任用,私立專科學校暫不適用。

第十一條

  專科學校得因教學及實習之需要,分別附設各種實習或實驗機構,其辦法由校擬訂,呈請教育部核定之。

第十二條

  專科學校各組、館及附設機構,得各設職員若干人,由校長任用之。

第十三條

  專科學校設校務會議,以校長、教務主任、訓導主任、總務主任、各科主任及專任教員代表組織之,校長為主席。
  專任教員代表之人數,不得超過前項其他人員之一倍,亦不得少於前項其他人員之總數。

第十四條

  校務會議審議左列事項:
  一、預算。
  二、科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及廢止。
  三、教務訓導及總務上之重要事項。
  四、學校內部各種重要章則。
  五、校長交議及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五條

  專科學校設教務會議。以教務主任及擔任主要科目之專任教員組織之,教務主任為主席,討論教務上重要事項。
  分科之專科學校教務會議,以教務主任、科主任及擔任主要科目之專任教員組織之。

第十六條

  分科之專科學校設科務會議,以科主任及本科專任教員組織之,科主任為主席,討論本科教學設備研究及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專科學校各處,分設處務會議,以各處主管人及各組館主任組織之,各處主管人為主席,討論各處重要事項。

第十八條

  專科學校得設訓育委員會,以校長、教務主任、訓導主任為當然委員,並由校長聘請擔任主要科目之專任教員三人至十五人組織之,校長為主席,訓導主任為秘書,規劃有關訓導之重要事項。

第十九條

  專科學校入學資格,須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入學試驗及格者。

第二十條

  專科學校修業年限二年、醫科三年、但醫學生及師範生應另加實習一年。
  音樂藝術等學科宜提前修習者,得招收初級中學畢業生,修業年限五年。

第二十一條

  專科學校學生修業期滿,有實習年限者,並經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第二十二條

  私立專科學校董事會之組織,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

  專科學校規程,由教育部依本法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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