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學校法 (民國36年立法37年公布)
專科學校法 立法於民國36年12月22日(非現行條文) 1947年12月22日 1948年1月12日 公布於民國37年1月12日 |
專科學校法 (民國6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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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專科學校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教授應用科學養成技術人才為宗旨。
第二條
- 國立專科學校,由教育部審查全國各地情形設立之。
第三條
- 專科學校由省或直轄市設立者,為省立或市立專科學校,由私人設立者,為私立專科學校。
- 前項專科學校之設立變更及停辦,應經教育部核准。
第四條
- 專科學校得就同一門類,分設若干科。
第五條
- 專科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國立專科學校校長由教育部聘任之,省立或市立專科學校校長由省市政府提請教育部聘任之,私立專科學校校長由董事會聘任,呈報教育部備案,校長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
第六條
- 分科之專科學校,各科各置主任一人,綜理科務,由校長聘任之。
第七條
- 專科學校教員由校長聘任之。
- 前項教員經教育部審定合於教授、副教授、講師資格者,得分別稱教授、副教授、講師。
第八條
- 專科學校設教務、訓導、總務三處,分別置教務主任、訓導主任、總務主任各一人,秉承校長主持全校教務、訓導及總務事宜,由校長聘任之,均應由教員兼任。
第九條
- 專科學校各處得分設各組館,各置組館主任一人,辦理組館業務,由各處主任商請校長任用之。
第十條
- 專科學校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佐理員及雇員若干人,依據法律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事宜。
- 前項人員之任用,私立專科學校暫不適用。
第十一條
- 專科學校得因教學及實習之需要,分別附設各種實習或實驗機構,其辦法由校擬訂,呈請教育部核定之。
第十二條
- 專科學校各組、館及附設機構,得各設職員若干人,由校長任用之。
第十三條
- 專科學校設校務會議,以校長、教務主任、訓導主任、總務主任、各科主任及專任教員代表組織之,校長為主席。
- 專任教員代表之人數,不得超過前項其他人員之一倍,亦不得少於前項其他人員之總數。
第十四條
- 校務會議審議左列事項:
- 一、預算。
- 二、科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及廢止。
- 三、教務訓導及總務上之重要事項。
- 四、學校內部各種重要章則。
- 五、校長交議及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五條
- 專科學校設教務會議。以教務主任及擔任主要科目之專任教員組織之,教務主任為主席,討論教務上重要事項。
- 分科之專科學校教務會議,以教務主任、科主任及擔任主要科目之專任教員組織之。
第十六條
- 分科之專科學校設科務會議,以科主任及本科專任教員組織之,科主任為主席,討論本科教學設備研究及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 專科學校各處,分設處務會議,以各處主管人及各組館主任組織之,各處主管人為主席,討論各處重要事項。
第十八條
- 專科學校得設訓育委員會,以校長、教務主任、訓導主任為當然委員,並由校長聘請擔任主要科目之專任教員三人至十五人組織之,校長為主席,訓導主任為秘書,規劃有關訓導之重要事項。
第十九條
- 專科學校入學資格,須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入學試驗及格者。
第二十條
- 專科學校修業年限二年、醫科三年、但醫學生及師範生應另加實習一年。
- 音樂藝術等學科宜提前修習者,得招收初級中學畢業生,修業年限五年。
第二十一條
- 專科學校學生修業期滿,有實習年限者,並經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第二十二條
- 私立專科學校董事會之組織,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
- 專科學校規程,由教育部依本法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四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