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民國96年)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民國90年立法91年公布)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立法於民國96年6月15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96年(2007年)6月15日
中華民國96年(2007年)7月11日
公布於民國96年7月11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601號令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民國111年立法112年公布)

中華民國 53 年 8 月 25 日 制定34條
中華民國 53 年 9 月 4 日公布1.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34 條
中華民國 60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六十年九月十六日行政院令自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61 年 1 月 18 日 修正第3, 5至8, 13至16條
增訂第17條
原第17條改為第18條,以下條文依次遞改
中華民國 61 年 1 月 29 日公布2.總統修正公布第 3、5-8、13-16 條並增訂第 17 條條文原第 17 條改為第 18 條以下條文依次遞改
中華民國 63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第5至7, 13至16條
刪除第17條
中華民國 63 年 12 月 21 日公布3.總統修正公布第 5-7 及 13-16 條並刪除第 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8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13條
中華民國 68 年 4 月 4 日公布4.總統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7 月 11 日 修正第4, 19條
中華民國 69 年 7 月 23 日公布5.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4176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前[少年觀護所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37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25 日公布6.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282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3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少年觀護所條例;新名稱: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11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6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3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29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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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通則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五項制定之。

第二條 (隸屬及督導)

  少年觀護所隸屬於高等法院檢察署,其設置地點及管轄,由高等法院檢察署報請法務部核定之。
  關於少年保護事件少年之收容及少年刑事案件審理中少年之羈押事項,並受該管法院及其檢察署之督導。

第三條 (設置目的)

  少年觀護所以協助調查依法收容少年之品性、經歷、身心狀況、教育程度、家庭情形、社會環境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供處理時之參考。

第四條 (適用範圍)

  少年觀護所之組織及被收容少年之處理,依本通則之規定。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一條收容之刑事被告,與依同法第二十六條收容之少年,應予分界。
  女性少年與男性少年,應分別收容。

第二章 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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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組之設置)

  少年觀護所分設鑑別、教導及總務三組;容額在三百人以上者,並設醫務組。

第六條 (鑑別組掌理事項)

  鑑別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少年之個案調查事項。
  二、少年之心理測驗事項。
  三、少年指紋、照相等事項。
  四、少年處遇之建議事項。
  五、少年社會環境之協助調查事項。
  六、其他鑑別事項。

第七條 (教導組掌理事項)

  教導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少年生活之指導事項。
  二、少年之教學事項。
  三、少年習藝之指導事項。
  四、少年之康樂活動事項。
  五、少年之同行護送及戒護事項。
  六、少年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事項。
  七、少年紀律之執行事項。
  八、少年之飲食、衣類、臥具用品之分給、保管事項。
  九、所內戒護勤務之分配及管理事項。
  十、其他教導事項。

第八條 (醫務組掌理事項)

  醫務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全所衛生計畫設施事項。
  二、少年之健康檢查事項。
  三、傳染病之預防事項。
  四、少年疾病之醫治事項。
  五、病室之管理事項。
  六、藥品調劑、儲備及醫療器材之管理事項。
  七、藥物濫用之防治及輔導等事項。
  八、少年疾病、死亡之陳報及通知事項。
  九、其他醫務事項。
  未設醫務組者,前項業務由教導組兼辦。

第九條 (總務組掌理事項)

  總務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文件之收發、撰擬及保存事項。
  二、印信之典守事項。
  三、經費之出納事項。
  四、建築修繕事項。
  五、少年之入所、出所登記事項。
  六、名籍簿、身分簿之編製及管理事項。
  七、糧食之收支、保管、核算及造報事項。
  八、其他不屬於各組之事項。

第十條 (類別及員額)

  少年觀護所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少年觀護所應適用之類別,由法務部視其容額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附表:少年觀護所員額表

第十一條 (所長、副所長之設置)

  少年觀護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承監督長官之命,綜理全所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置副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襄助所長處理全所事務。

第十二條 (人員編制)

  少年觀護所置組長,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專員、調查員、導師,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管理師,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組員、技士,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主任管理員、操作員,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管理員、辦事員,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醫務組組長,列師(二)級;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均列師(三)級,藥劑生、醫事檢驗生、護士,均列士(生)級。
  本通則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管理員、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僱用至其離職為止。

第十三條 (女所之設置)

  少年觀護所設女所者,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管理女所事務。
  女所之主任、主任管理員及管理員均以女性擔任。

第十四條 (所長、副所長、鑑別教導組組長及女所主任之資格)

  少年觀護所所長、副所長、鑑別、教導組組長及女所主任,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經觀護人考試或觀護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考試及格者。
  三、經監獄官考試或犯罪防治人員特考及格者。
  前項所稱人員,應遴選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充任之。

第十五條 (人事室之設置)

  少年觀護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六條 (會計室之設置)

  少年觀護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七條 (統計室之設置)

  少年觀護所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八條 (政風室之設置)

  少年觀護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事務較簡者,其政風業務由其上級機關之政風機構統籌辦理;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九條 (職系)

  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醫事人員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進用之。

第三章 入所及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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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入所時辦理事項)

  少年觀護所於少年入所時,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查驗身分證及法官或檢察官簽署之文件。
  二、製作調查表及身分單,並捺印指紋及照相。
  三、檢查身體、衣物。女性少年之檢查由女管理員為之。
  四、指定所房並編號。

第二十一條 (釋放之禁止)

  少年觀護所非有該管法官或檢察官之通知,不得將被收容之少年釋放。

第二十二條 (釋放)

  被收容之少年應釋放者,觀護所於接到釋放通知書之當日,即予釋放。釋放前,應令其按捺指紋,並與調查表詳為對照。移送法院之少年,經法院法官或檢察官當庭將其釋放者,應即通知觀護所。

第二十三條 (移送感化教育)

  被收容之少年移送感化教育機構者,應附送調查表、身分單及觀護鑑別之紀錄。

第二十四條 (死亡通知)

  被收容之少年在所死亡者,應即陳報該管法官、檢察官,並通知其家屬。

第四章 處遇及賞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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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教養費用之負擔及執行)

  被收容少年之飲食,由所供應,並注意其營養。衣被及日常必需品自備,其無力負擔或自備者,由所供應。
  前項經諭知保護處分,並受裁定負擔全部或一部教養費用,已先由所供應飲食、衣被或日常必需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條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禁用煙酒)

  被收容之少年禁用菸、酒。

第二十七條 (書報之閱讀)

  被收容之少年得閱讀書報。但私有之書報,須經檢查。

第二十八條 (禁止接見)

  被收容之少年得接見親友、發受書信。但少年觀護所所長認為有礙於案情之調查與被收容少年之利益者,得不許其接見。
  被收容少年之書信,觀護所所長認為必要時,得檢閱之。

第二十九條 (接見時間)

  接見時間,自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止,每次不得逾三十分鐘。但經少年觀護所所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條 (在校少年之收容)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收容之在校少年,應通知其所肄業之學校,在觀護期內,學校應保留其學籍。
  前項被收容之少年,經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撤銷收容裁定者,其原肄業之學校,應許其返校就讀。

第三十一條 (技藝學習)

  少年觀護所得令被收容之少年,學習適當技藝,每日以二小時至四小時為限。
  前項習藝所需之工具材料費用,由觀護所供給之,其習藝成品之盈餘,得充獎勵習藝少年之用。

第三十二條 (肄業少年之課程)

  被收容之少年,其在學校肄業者,得減少其學習技藝時間,督導進修學校所規定之課程。

第三十三條 (保外就醫)

  被收容之少年罹患疾病,認為在所內不能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該管法官或檢察官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院。觀護所所長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核。

第三十四條 (獎賞)

  被收容之少年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時,應予獎賞:
  一、學習教育課程或技藝,成績優良者。
  二、行為善良,足為其他收容少年之表率者。

第三十五條 (獎賞方法)

  前條之獎賞方法如下:
  一、公開嘉獎。
  二、給與獎金、書籍或其他獎品。

第三十六條 (處罰)

  被收容之少年有違背觀護所所規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罰:
  一、告誡。
  二、勞動服務一日至三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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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施行日期)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附表:少年觀護所員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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